趁宿舍人熟睡之际盗走两部手机被判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2016年10月3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石某来到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某厂宿舍10栋三楼305房门前,看见该房没关门就走进房内,趁房内的人熟睡之际,盗走了被害人谭某1部银白色步步高X5手机(价值人民币732.06元)、被害人张某11部白色步步高Y37手机(价值人民币1363.44元)后逃离现场。同月7日,公安民警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某厂10栋410号宿舍内抓获被告人石某,当场缴获被盗手机2部,已发还被害人。

【惠阳法院】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2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石某来到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某厂宿舍10栋三楼305房门前,其见305房没关门就进入房内,趁房内的人熟睡之际,盗走了被害人谭某1部银白色步步高X5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32.06元)、被害人张某11部白色步步高Y37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63.44元)后逃回住处(宿舍10栋410房)。同月7日,公安机关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某厂10栋410号宿舍内抓获被告人石某,当场缴获被盗手机2部。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石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书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石某来到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某厂宿舍10栋三楼305房门前,看见该房没关门就走进房内,趁房内的人熟睡之际,盗走了被害人谭某1部银白色步步高X5手机(价值人民币732.06元)、被害人张某11部白色步步高Y37手机(价值人民币1363.44元)后逃离现场。同月7日,公安民警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某厂10栋410号宿舍内抓获被告人石某,当场缴获被盗手机2部,已发还被害人。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谭某、张某1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截图;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石某的供述等。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陈惠棠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雷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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