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7年9月22日晚上,被告人林某某用捡到的伯恩厂厂牌到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伯恩厂员工宿舍24-3栋401房居住,同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到该员工宿舍24-2栋402房,盗窃被害人张某人民币750元,随后到405房盗窃被害人段某一部VIVOX9S手机(经鉴定,价值2311.82元)、被害人周某一部OPPOR7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716.4元)、被害人杨某一部OPPOR9手机、被害人丁某一部华为WASA100手机(经鉴定,价值1598.67元),后林某某将盗来的四部手机以2750元转卖给二手收购手机店。同月26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401房抓获被告人林某某。破案后,被盗手机均已缴回,已发还上述四名被害人。
【惠阳法院】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林某某退赔被害人张全胜人民币750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73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信宜市,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9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姜,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来到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伯恩厂员工宿舍24-2栋402房,盗窃被害人张某人民币750元;随后窜至405房盗窃被害人段某一部VIVOX9S手机(经鉴定,价值2311.82元)、被害人周某一部OPPOR7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716.4元)、被害人杨某一部OPPOR9手机(因屏幕破损,无法鉴定价格)、被害人丁某一部华为WASA100手机(经鉴定,价值1598.67元)。2017年9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被抓获归案。破案后,被盗手机均已缴回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等。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林某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盗窃数额较大,林某某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追回所盗窃的四部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除现金750元外,未造成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2日晚上,被告人林某某用捡到的伯恩厂厂牌到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伯恩厂员工宿舍24-3栋401房居住,同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到该员工宿舍24-2栋402房,盗窃被害人张某人民币750元,随后到405房盗窃被害人段某一部VIVOX9S手机(经鉴定,价值2311.82元)、被害人周某一部OPPOR7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716.4元)、被害人杨某一部OPPOR9手机、被害人丁某一部华为WASA100手机(经鉴定,价值1598.67元),后林某某将盗来的四部手机以2750元转卖给二手收购手机店。同月26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401房抓获被告人林某某。破案后,被盗手机均已缴回,已发还上述四名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卓某到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段某、周某、杨某、丁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罚金已交缴,已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林某某退赔被害人张全胜人民币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龚雪琳
人民陪审员 魏兴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伟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