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7年1月17日7时35分许,被告人廖智伙同“老二”(另案处理)窜至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村伯恩厂路段一小店门前寻找扒窃目标,见被害人符某1口袋内放着一部手机,遂趁被害人不备,由被告人廖智上前盗走符某1的米蓝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028元),得手后两人逃离现场。被告人廖智在逃跑过程中被便衣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涉案手机1部。
另查,被告人廖智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1月5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8月23日刑满释放。
【惠阳法院】被告人廖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廖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廖智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25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智,男,199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曾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1月5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智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7日7时35分许,被告人廖智伙同“老二”(另案处理)窜至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伯恩厂路段一小店门前寻找扒窃目标,见被害人符某1口袋内放着一部手机,遂趁被害人不备,由被告人廖智上前盗走符某1的米蓝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028元),得手后两人逃离现场。被告人廖智在逃跑过程中被便衣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涉案手机1部。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廖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被告人廖智归案后认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7时35分许,被告人廖智伙同“老二”(另案处理)窜至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村伯恩厂路段一小店门前寻找扒窃目标,见被害人符某1口袋内放着一部手机,遂趁被害人不备,由被告人廖智上前盗走符某1的米蓝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028元),得手后两人逃离现场。被告人廖智在逃跑过程中被便衣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涉案手机1部。
另查,被告人廖智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1月5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8月23日刑满释放。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符某1的陈述;被告人廖智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恒大通讯销售单;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廖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廖智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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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李国平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胡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