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次结伙去某厂盗窃财物被判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一、2016年8月16日,被害人于某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某厂被盗2台电脑主机(其中1台长城电脑主机价值为人民币1123.83元)。经鉴定,缴获的1台长城电脑主机储存内容经被害人于某确认相符;经DNA鉴定,现场提取生物检材DNA鉴定比对与被告人李某辉、周某旭相符。缴获的1台长城电脑主机已发还被害人。

二、2016年8月24日,被害人魏某1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某厂被盗1台联想手提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公安人员于同年11月1日16时在秋长街道办老林场一出租屋将被告人李某辉、周某旭抓获,分别在李某辉及周某旭的出租屋缴获1批电脑及茶叶。经鉴定,缴获的1台联想电脑主机储存内容经被害人魏某1确认相符;经DNA鉴定,现场提取生物检材DNA鉴定比对与被告人李某辉、周某旭相符。缴获的1台联想电脑主机已发还被害人。

【惠阳法院】被告人周某旭、李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次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结伙主动实施盗窃行为,所起的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旭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认罪,酌情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李某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6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辉,男,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2010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旭,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2015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辉、周某旭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同年3月20日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2月22日、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亮、陈迪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辉、周某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6日,被害人于某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某厂被盗保险柜1个,2台电脑主机(其中1台长城电脑主机价值为人民币1123.83元)。同月24日,被害人魏某1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某厂被盗联想手提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公安机关于同年11月1日16时在老林场一出租屋将被告人李某辉、周某旭抓获,分别在李某辉及周某旭的出租屋缴获1批电脑及茶叶。经鉴定,缴获的1台长城电脑主机储存内容经被害人于某确认相符;缴获的1台联想电脑主机储存内容经被害人魏某1确认相符;经DNA鉴定,现场分别提取生物检材DNA鉴定比对与被告人李某辉、周某旭相符。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笔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周某旭、李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旭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辉、周某旭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8月16日,被害人于某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某厂被盗2台电脑主机(其中1台长城电脑主机价值为人民币1123.83元)。经鉴定,缴获的1台长城电脑主机储存内容经被害人于某确认相符;经DNA鉴定,现场提取生物检材DNA鉴定比对与被告人李某辉、周某旭相符。缴获的1台长城电脑主机已发还被害人。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人陈某1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缴赃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价格认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辉、周某旭的供述等。

二、2016年8月24日,被害人魏某1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某厂被盗1台联想手提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公安人员于同年11月1日16时在秋长街道办老林场一出租屋将被告人李某辉、周某旭抓获,分别在李某辉及周某旭的出租屋缴获1批电脑及茶叶。经鉴定,缴获的1台联想电脑主机储存内容经被害人魏某1确认相符;经DNA鉴定,现场提取生物检材DNA鉴定比对与被告人李某辉、周某旭相符。缴获的1台联想电脑主机已发还被害人。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魏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1、李某1、邓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缴赃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价格认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某辉、周某旭的供述等。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旭、李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次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结伙主动实施盗窃行为,所起的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旭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认罪,酌情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李某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张慧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雷雪玲

 

 

 

您可能 感兴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