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车辆被判盗窃罪判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一、2017年6月11日凌晨4时50分许,被告人黎某峰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坑威宇小区32号,盗走被害人朱某豪爵牌红色摩托车1辆。破案后,赃物未缴回。

二、同年6月26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黎某峰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坑威宇小区华星百货停车库,盗走被害人张某1爱俊达牌助力车1辆。破案后,赃物未缴回。

三、同年7月3日凌晨5时50分许,被告人黎某峰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坑家家乐百货附近永安住宿楼梯间,盗走被害人刘某1宝雕牌摩托车1辆。破案后,赃物未缴回。

四、同年7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黎某峰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坑威宇小区10号出租屋停车库,盗走被害人戴某1东力牌黑色摩托车1辆。破案后,赃物未缴回。同年7月16日5时30分许,被告人黎某峰来到惠城区三栋镇数码园俊亚厂附近准备盗窃摩托车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在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1批。

【惠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黎某峰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惟指控被告人4次盗窃摩托车共价值人民币14401元的意见,经查,本案涉案摩托车均未缴回,仅凭被害人的陈述及购车收费单据而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缺乏证据佐证,故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65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峰,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毛南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自报)。2016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7年3月22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16日因盗窃行为被羁押,因本案于2017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峰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1日4时50分许,被告人黎某峰在惠阳区淡水白云坑威宇小区32号,盗走被害人朱某豪爵牌红色摩托车1部(价值人民币5222元);同年6月26日4时30分许,被告人黎某峰在惠阳区淡水白云坑威宇小区华星百货停车库,盗走被害人张某1爱俊达牌助力车1部(价值人民币2134元);同年7月3日5时50分许,被告人黎某峰在惠阳区淡水白云坑家家乐百货附近永安住宿楼梯间,盗走被害人刘某1宝雕牌摩托车1部(价值人民币3465元;同年7月11日4时许,被告人黎某峰在惠阳区淡水白云坑威宇小区10号出租屋停车库,盗走被害人戴某1东力牌黑色摩托车1部(价值人民币3580元);同年7月16日5时30分许,被告人黎某峰来到惠城区三栋镇数码园俊亚厂附近准备盗窃摩托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在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1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被告人黎某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峰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建议对被告人黎某峰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黎某峰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书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6月11日凌晨4时50分许,被告人黎某峰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坑威宇小区32号,盗走被害人朱某豪爵牌红色摩托车1辆。破案后,赃物未缴回。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被告人黎某峰的供述等。

二、同年6月26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黎某峰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坑威宇小区华星百货停车库,盗走被害人张某1爱俊达牌助力车1辆。破案后,赃物未缴回。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被告人黎某峰的供述等。

三、同年7月3日凌晨5时50分许,被告人黎某峰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坑家家乐百货附近永安住宿楼梯间,盗走被害人刘某1宝雕牌摩托车1辆。破案后,赃物未缴回。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被告人黎某峰的供述等。

四、同年7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黎某峰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坑威宇小区10号出租屋停车库,盗走被害人戴某1东力牌黑色摩托车1辆。破案后,赃物未缴回。同年7月16日5时30分许,被告人黎某峰来到惠城区三栋镇数码园俊亚厂附近准备盗窃摩托车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在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1批。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戴某1的陈述;证人叶某1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视频监控截图;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通话记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黎某峰的供述等。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黎某峰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惟指控被告人4次盗窃摩托车共价值人民币14401元的意见,经查,本案涉案摩托车均未缴回,仅凭被害人的陈述及购车收费单据而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缺乏证据佐证,故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钟国雄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恒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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