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一)2016年6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平东路人人购物商场内科迪体验中心电脑专卖区盗窃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98元。破案后,被盗电脑已发还被害人。
二楼C07号铺位的收银台上,并用鞋盒盖住,我便离开去倒水喝,至17时58分许,我回到铺位发现手机被盗,查看监控,发现我离开期间,有一名女子进入店里,出去的时候有往肚子里塞东西的动作,6月30日12时许,我听说在大新百货抓到一小偷,我到该处见到被抓的小偷就是偷我手机的女子。
(三)2016年6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深圳市坪山区坑梓街道秀新社区大新百货丽人坊化妆品店,盗窃一套韩束品化妆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9元。破案后,被盗化妆品已发还被害人。
(四)2017年5月31日9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苏宁易购一楼魅族手机专柜处盗窃被害人邱某的一部魅族MX6手机(价值人民币1519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邱某。
(五)2017年5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万联广场一楼名创优品店铺,盗窃两个充电宝和三条数据线(价值人民币149元)。破案后,被盗物品已缴获。
(六)2017年5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华都广场二楼花花公子店,盗窃了被害人官有或短袖和长袖T恤各一件、牛仔裤一条(价值共计人民币687元)。破案后,被盗衣服已发还被害人官有或。
【惠阳法院】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缴获的充电宝两个及数据线三条由扣押机关退还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万联广场一楼名创优品店铺。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65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女,199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地甘肃省武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30日被羁押,同年7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平东路人人购物商场内科迪体验中心电脑专卖区盗窃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98元。破案后,被盗电脑已发还被害人。
2、2016年6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深圳市坪山区坑梓街道秀新社区女人世界商场二楼盗窃被害人陈某一部小米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1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3、2016年6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深圳市坪山区坑梓街道秀新社区大新百货丽人坊化妆品店,盗窃一套韩束品化妆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9元。破案后,被盗化妆品已发还被害人。
4、2017年5月31日9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苏宁易购一楼魅族手机专柜处,盗窃一部魅族MX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19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5、2017年5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万联广场一楼名创优品店铺,盗窃两个充电宝和一条数据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9元。
6、2017年5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华都广场二楼花花公子店,盗窃一件POLO黄色横条短袖T恤,一件POLO青灰色横条长袖T恤,一条花花公子蓝色牛仔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7元。破案后,被盗衣服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康某某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康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6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平东路人人购物商场内科迪体验中心电脑专卖区盗窃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98元。破案后,被盗电脑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肖某报案,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30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平东路人人购物商场内科迪体验中心电脑专卖区。
3、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的华硕X540L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698元。
4、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扣押到华硕X540笔记本电脑,已发还肖某。
5、证人肖某证言:2016年6月27日,我们科迪宇科技有限公司在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平东路人人购物商场内科迪体验中心电脑专卖区被盗一台华硕L540笔记本电脑,店里的监控系统拍到了小偷的体貌特征,同事把小偷盗窃的视频发到公司的微信群,我大概记住了小偷的样貌,6月30日,我发现该小偷到我们公司位于坪山新区坑梓街道大新百货的店,我跟着她并抓住她。
经肖某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康某某是盗窃电脑的人。
证人李某证言:妻子康某某被抓获后,我在家里的床底下找到一台手提电脑,我已交给了派出所。
7、被告人康某某供述:2016年6月27日,我在龙岗区龙岗街道的一家商场内盗窃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后我将电脑藏于家里的床底下。
(二)2016年6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深圳市坪山区坑梓街道秀新社区女人世界商场二楼盗窃被害人陈某一部小米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1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陈某报案,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30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坑梓街道秀新社区女人世界商场二楼C07号铺位。
3、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的小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61元。
4、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扣押到小米牌手机,已发还陈某。
5、被害人陈某陈述:2016年6月29日17时50分许,我把小米牌手机放在深圳市坪山区坑梓街道秀新社区女人世界商场二楼C07号铺位的收银台上,并用鞋盒盖住,我便离开去倒水喝,至17时58分许,我回到铺位发现手机被盗,查看监控,发现我离开期间,有一名女子进入店里,出去的时候有往肚子里塞东西的动作,6月30日12时许,我听说在大新百货抓到一小偷,我到该处见到被抓的小偷就是偷我手机的女子。
经陈某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康某某是盗窃手机的人。
6、证人李某证言:妻子康某某被抓获后,我在家里的床底下找到一部手机,我已交给了派出所。
7、被告人康某某供述:2016年6月29日,我在坪山区坑梓街道女人世界盗窃了一部手机,后我将手机藏于家里的床底下。
(三)2016年6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深圳市坪山区坑梓街道秀新社区大新百货丽人坊化妆品店,盗窃一套韩束品化妆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9元。破案后,被盗化妆品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张某报案,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30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深圳市坪山区坑梓街道秀新社区大新百货丽人坊化妆品店。
3、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的韩束墨菊补水八件套价值人民币399元。
4、被害人张某陈述:2016年6月30日12时许,我在深圳市坪山区坑梓街道秀新社区大新百货丽人坊化妆品店被一名女子盗窃了韩束墨菊补水八件套组。
经张某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康某某是盗窃的人。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被盗的韩束墨菊补水八件套组已发还被害人张某。
6、被告人康某某供述:2016年6月30日11时许,我在深圳市坪山区坑梓街道大新百货盗窃了化妆品。
(四)2017年5月31日9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苏宁易购一楼魅族手机专柜处盗窃被害人邱某的一部魅族MX6手机(价值人民币1519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邱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5月31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苏宁易购一楼魅族手机专柜处。
3、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的魅族手机价值人民币1519元。
4、证人邱某证言:我是惠州河南岸苏宁易购的销售督导,2017年5月30日10时许,我们公司在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苏宁易购一楼魅族手机专柜处被盗窃一部香槟金色魅族牌MX6手机。
5、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扣押到被盗的香槟金色魅族牌MX6手机,手机已发还邱某。
6、被告人康某某供述:2017年5月31日9时许,我在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一家商场一楼店里盗窃了一部手机。
(五)2017年5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万联广场一楼名创优品店铺,盗窃两个充电宝和三条数据线(价值人民币149元)。破案后,被盗物品已缴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5月31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万联广场一楼名创优品店铺。
3、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的两个充电宝、三条数据线价值共计人民币149元。
4、证人杨某证言:2017年5月31日12时45分许,我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万联广场一楼名创优品店铺上班时,一名女子进店选购,没多久,女子离开店铺,我发现架子上的商品少了,我马上调取监控视频,发现女子盗窃了两个充电宝及三条数据线。
5、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扣押到两个充电宝及三条数据线。
被告人康某某供述:2017年5月31日12时许,我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万联广场一楼名创优品店铺盗窃了两个充电宝及三条数据线。
(六)2017年5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华都广场二楼花花公子店,盗窃了被害人官有或短袖和长袖T恤各一件、牛仔裤一条(价值共计人民币687元)。破案后,被盗衣服已发还被害人官有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5月31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华都广场二楼花花公子店。
3、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的短袖和长袖T恤各一件、牛仔裤价值共计人民币687元。
4、被害人官有或陈述:2017年5月31日13时许,一名女子到我经营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华都广场二楼花花公子店里盗窃衣服时被发现,当时女子把一件青灰色的衣服扔回货架上,店员工在女子的包里找到被盗的两件衣服和一条裤子。
5、扣押笔录及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扣押到POLO牌短袖T恤及长袖T恤各一件、蓝色牛仔裤一条,上述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官有或。
6、被告人康某某供述:2017年5月31日13时许,我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华都广场二楼一家男装店里盗窃了三件男装衣服及一条牛仔裤。
全案综合证据有: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康某某的身份情况。
到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经肖某报警,深圳市公安人员于2016年6月30日抓获被告人康某某,因康慧怀孕,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官有或报警,惠阳区公安人员于2017年5月31日抓获被告人康某某。
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康某某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被告人康某某涉嫌盗窃的行为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缴获的充电宝两个及数据线三条由扣押机关退还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万联广场一楼名创优品店铺。
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叶静怡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伟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