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1】被告人王某丹于2016年8月至9月份期间,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陆世运、刘艳青(均已作行政处罚)在其租住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金汇电梯公寓501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9月3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王某丹及吸毒人员陆某、刘某,并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为0.51克)、吸毒工具“冰壶”1个,经对被告人王某丹及吸毒人员陆某、刘某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检测尿液样本,结果均呈阳性。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68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丹,女,199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丹于2016年8月至9月份期间,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陆世运、刘艳青(均已作行政处罚)在其租住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金汇电梯公寓501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9月3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上述地点抓获王某丹、陆某、刘某,并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为0.51克)、吸毒工具“冰壶”1个,经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对该三人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等。被告人王某丹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丹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丹于2016年8月至9月份期间,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陆世运、刘艳青(均已作行政处罚)在其租住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金汇电梯公寓501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9月3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王某丹及吸毒人员陆某、刘某,并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为0.51克)、吸毒工具“冰壶”1个,经对被告人王某丹及吸毒人员陆某、刘某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检测尿液样本,结果均呈阳性。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吸毒人员陆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丹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中心平面图及照片;辨认、指认笔录;电话清单;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丹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王某丹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审判员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旭
【案情简介2】被告人文某从2016年8月份开始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南坑村欧思雅木门厂办公室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冯某、刘某及被告人文某家等人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文某家从2016年9月份开始在其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约场南坑村欧思雅木门制品厂附近一出租屋201房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冯某、刘某及被告人文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2017年4月15日,公安机关根据线报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万佳酒店KTV四楼616房抓获被告人文某、文某家及吸毒人员冯某,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东方新城小区抓获吸毒人员刘某,并在被告人文某经营的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约场南坑村大邦工业园木门厂办公室内缴获一个自制吸毒工具,在被告人文某家出租屋一房间内缴获三个自制吸毒工具。经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对被告人文某、文某家及吸毒人员冯某、刘某的尿液样本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被告人文某、文某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47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男,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
辩护人李弘,广东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文某家,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
以上二名被告人因本案于2017年4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文某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家、文某及其辩护人李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从2016年8月份开始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南坑村欧思雅木门厂办公室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文某家、冯某、刘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文某家从2016年9月份开始在其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约场南坑村欧思雅木门制品厂附近一出租屋201房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文某、冯某、刘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2017年4月15日,公安机关根据线报在惠阳区新圩镇塘吓万佳酒店KTV四楼616房抓获被告人文某(现场经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进行尿检,结果呈阳性)、文某家(现场经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进行尿检,结果呈阳性),并在文某经营的惠阳区新圩镇塘吓约场南坑村大邦工业园木门厂办公室内缴获一个自制吸毒工具,在上述文某家出租屋一房间内缴获三个自制吸毒工具,被告人文某、文某家对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被告人文某、文某家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文某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文某、文某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文某、文某家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文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文某容留他人吸毒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2、被告人文某是个体工商业者,并非国家工作人员,只是单纯的容留行为,不以牟利和贩卖毒品为目的,未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3、被告人文某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涉罪行为延续时间较短,被抓捕后也能积极争取立功表现,有坦白交代,悔罪态度诚恳,具备应当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4、被告人文某有两个年幼的孩子读书,在新圩有租赁厂房生产木门的工厂,有自己赖以生存的职业与发展事业,不是游手好闲之徒。被告人文某所犯罪行较轻,情节轻微,没有社会危险因素,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文某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文某从2016年8月份开始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南坑村欧思雅木门厂办公室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冯某、刘某及被告人文某家等人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文某家从2016年9月份开始在其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约场南坑村欧思雅木门制品厂附近一出租屋201房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冯某、刘某及被告人文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2017年4月15日,公安机关根据线报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万佳酒店KTV四楼616房抓获被告人文某、文某家及吸毒人员冯某,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东方新城小区抓获吸毒人员刘某,并在被告人文某经营的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约场南坑村大邦工业园木门厂办公室内缴获一个自制吸毒工具,在被告人文某家出租屋一房间内缴获三个自制吸毒工具。经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对被告人文某、文某家及吸毒人员冯某、刘某的尿液样本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被告人文某、文某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吸毒人员冯某、刘某的证言;证人谭某1、马某的证言;被告人文某、文某家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营业执照、厂房租赁合同、厂房租赁补充协议、收款收据;就读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文某家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文某、文某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文某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缴获的四个自制吸毒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李国平
人民陪审员 叶静怡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旭
【案情简介3】2016年9月底,被告人姚某、龙某合租住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镇白石村三角塘煤所站一出租屋603房。2016年10月15日22时,被告人姚某、龙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尹某、李某、罗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公安机关接报后立即赶往现场,在上述地点抓获正在吸食毒品的被告人姚某、龙某及吸毒人员尹某、李某、罗某等人,并在现场缴获一批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工具。经现场对被告人姚某、龙某及吸毒人员尹某、李某、罗某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检测尿液样本,结果均呈阳性。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14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198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
被告人龙某,男,1991年7月16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县。
以上二名被告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5日被羁押,次日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底,被告人姚某、龙某合租住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镇白石村三角塘煤所站一出租屋603房。2016年10月15日22时,被告人姚某、龙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尹某、李某、罗某吸食毒品“冰毒”,公安机关接报后立即赶往现场,在上述地点抓获正在吸食毒品的姚某、龙某、尹某、李某、罗某等人,并在现场缴获一批吸食毒品冰毒的工具。经现场对姚某、龙某、尹某、李某、罗某的尿液检查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均呈阳性反应。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被告人姚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姚某、龙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龙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底,被告人姚某、龙某合租住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镇白石村三角塘煤所站一出租屋603房。2016年10月15日22时,被告人姚某、龙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尹某、李某、罗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公安机关接报后立即赶往现场,在上述地点抓获正在吸食毒品的被告人姚某、龙某及吸毒人员尹某、李某、罗某等人,并在现场缴获一批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工具。经现场对被告人姚某、龙某及吸毒人员尹某、李某、罗某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检测尿液样本,结果均呈阳性。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吸毒人员尹某、罗某、李某的证言;证人唐某的证言;被告人姚某、龙某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龙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姚某、龙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翟雄文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旭
【案情简介4】2016年9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姚某和蒋松、沈某桃、杨燕梅、杨海辉、陈巫呷、李泽陶等人在惠州市大亚湾新寮凯拉广场卡乐迪唱歌后,被告人姚某用其身份证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白云坑美星商务旅馆开了508房,容留蒋某、沈某桃、杨某梅等人吸食毒品。约次日凌晨许,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在上述地点抓获吸毒人员蒋某、沈某桃、杨某梅等人,经对以上三人尿液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检测均呈阳性。同年10月14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惠州南站前广场将被告人姚某抓获归案,被告人姚某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10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199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姚某和蒋某、沈某桃、杨某梅、杨某辉、陈某、李某等人在大亚湾新寮凯拉广场卡乐迪唱歌后,被告人姚某用其身份证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白云坑美星商务旅馆开了508房,容留蒋某、沈某桃、杨某梅等人吸食毒品。约9月8日凌晨许,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在上述地点抓获吸毒人员蒋某、沈某桃、杨某梅等人,经对以上三人尿液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检测均呈阳性。10月14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惠州南站前广场将被告人姚某抓获归案,经审讯其对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辨认材料、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姚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姚某和蒋松、沈某桃、杨燕梅、杨海辉、陈巫呷、李泽陶等人在惠州市大亚湾新寮凯拉广场卡乐迪唱歌后,被告人姚某用其身份证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白云坑美星商务旅馆开了508房,容留蒋某、沈某桃、杨某梅等人吸食毒品。约次日凌晨许,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在上述地点抓获吸毒人员蒋某、沈某桃、杨某梅等人,经对以上三人尿液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检测均呈阳性。同年10月14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惠州南站前广场将被告人姚某抓获归案,被告人姚某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吸毒人员蒋某、沈某桃、杨某梅的证言;证人陈某、李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姚某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美星商务旅馆收款收据;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姚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审判员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胡旭
【案情简介5】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林分别于同年10月27日、11月2日、11月6日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刘科在其租住的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老林场一出租屋302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某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对张某林、刘某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26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林,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林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刘科在其租住的惠阳区秋长街道办老林场一出租屋302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某林被抓获归案。经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对张某林、刘某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张某林多次容留他人在其租住地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林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林分别于同年10月27日、11月2日、11月6日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刘科在其租住的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老林场一出租屋302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某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对张某林、刘某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吸毒人员刘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张某林的辨认笔录;证人方某的证言对被告人张某林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吸毒人员刘某、其尿检结果的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收据;视频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林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张某林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古晓洲
【案情简介6】2016年11月11日至19日间,被告人周某在其位于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某住处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文某婷(已作行政处罚)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11月23日,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文某婷后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某处抓获被告人周某。经对吸毒人员文某2及被告人周某的尿液样本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5月23日刑满释放。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17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3日被羁押,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1月24日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春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分别于2016年11月11日、11月18日、11月19日,在其居住的惠阳区镇隆镇某住所容留吸毒人员文某2吸食毒品。经对周某、文某1二人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被告人周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至19日间,被告人周某在其位于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某住处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文某婷(已作行政处罚)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11月23日,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文某婷后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某处抓获被告人周某。经对吸毒人员文某2及被告人周某的尿液样本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5月2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文某2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本院(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书以及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周某因故意犯罪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量刑情节,幅度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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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钟星亮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黄明友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吴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