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被判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一、2016年9月15日,被告人肖冬妹来到大亚湾区西区塘尾聚和农庄的厨房内,利用和被害人周某搭讪聊天之际,在被害人周某衣服口袋内盗得现金人民币6050元。得手后,被告人肖冬妹迅速逃离现场。

二、2016年10月2日12时许,被告人肖冬妹来到被害人王某居住的大亚湾区西区下李屋13号房,以上厕所为由进入屋内,在被害人王某的卧室盗得现金人民币500元。之后,被告人肖冬妹迅速逃离现场。

三、2016年10月4日20时许,被告人肖冬妹来到被害人张某1居住的大亚湾区西区下李屋16号房附近,利用和被害人张某1搭讪聊天之际,在被害人衣服口袋内盗得现金人民币860元。得手后,被告人肖冬妹迅速逃离现场。

四、2016年10月5日9时许,被告人肖冬妹来到被害人卢某居住的大亚湾区西区移民村爱群路八巷,以假装帮助被害人绣花为名,继而在被害人卢某衣服口袋内盗得现金人民币530元。得手后,被告人肖冬妹迅速逃离现场。

五、2016年10月5日14时许,被告人肖冬妹进入被害人林某居住的大亚湾区西区移民村爱群路四巷8号房,趁被害人熟睡之际,盗得被害人林某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得手后,被告人肖冬妹迅速逃离现场。

六、2016年10月7日12时许,被告人肖冬妹在大亚湾区西区移民村爱群路六巷3号房准备盗窃时被张某2发现,随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肖冬妹抓获归案。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肖冬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合计价值994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冬妹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肖冬妹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冬妹系初犯、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肖冬妹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冬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肖冬妹赔偿被害人周某605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500元,赔偿被害人张某1860元,赔偿被害人卢某530元,赔偿被害人林某2000元。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2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冬妹,女,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7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立平,广东惠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冬妹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冬妹及其辩护人王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中旬至2016年10月上旬,被告人肖冬妹多次来到大亚湾区西区街道实施盗窃,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9月15日,被告人肖冬妹来到大亚湾区西区塘尾聚和农庄的厨房内。随后,其利用与被害人周某搭讪聊天之际,在被害人衣服口袋内盗得现金人民币6050元。得手后,被告人肖冬妹迅速逃离现场。

2、2016年10月2日12时许,被告人肖冬妹来到被害人王某居住的大亚湾区西区下李屋13号房。随后,肖冬妹以上厕所为由进入被害人的卧室盗得现金人民币500元。之后,被告人肖冬妹迅速逃离现场。

3、2016年10月4日20时许,被告人肖冬妹来到被害人张某1居住的大亚湾区西区下李屋13号房附近。随后,肖冬妹利用与被害人搭讪聊天之际,在被害人衣服口袋内盗得现金人民币860元。得手后,被告人肖冬妹迅速逃离现场。

4、2016年10月5日9时许,被告人肖冬妹来到被害人卢某居住的大亚湾区西区移民村爱群路八巷。随后,肖冬妹假装帮助被害人绣花进而靠近接触被害人,继而在被害人衣服口袋内盗得现金人民币530元。得手后,被告人肖冬妹迅速逃离现场。

5、2016年10月5日14时许,被告人肖冬妹进入被害人林某居住的大亚湾区西区移民村爱群路四巷8号房,趁被害人熟睡之际,肖冬妹盗得被害人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得手后,被告人肖冬妹迅速逃离现场。

6、2016年10月7日12时许,被告人肖冬妹在大亚湾区西区移民村爱群路六巷3号房准备盗窃时被发现,随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肖冬妹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肖冬妹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肖冬妹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四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冬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肖冬妹是初次犯罪,盗窃数额不到1万元;2.被告人丈夫是残疾人;3.被告人肖冬妹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9月15日,被告人肖冬妹来到大亚湾区西区塘尾聚和农庄的厨房内,利用和被害人周某搭讪聊天之际,在被害人周某衣服口袋内盗得现金人民币6050元。得手后,被告人肖冬妹迅速逃离现场。

二、2016年10月2日12时许,被告人肖冬妹来到被害人王某居住的大亚湾区西区下李屋13号房,以上厕所为由进入屋内,在被害人王某的卧室盗得现金人民币500元。之后,被告人肖冬妹迅速逃离现场。

三、2016年10月4日20时许,被告人肖冬妹来到被害人张某1居住的大亚湾区西区下李屋16号房附近,利用和被害人张某1搭讪聊天之际,在被害人衣服口袋内盗得现金人民币860元。得手后,被告人肖冬妹迅速逃离现场。

四、2016年10月5日9时许,被告人肖冬妹来到被害人卢某居住的大亚湾区西区移民村爱群路八巷,以假装帮助被害人绣花为名,继而在被害人卢某衣服口袋内盗得现金人民币530元。得手后,被告人肖冬妹迅速逃离现场。

五、2016年10月5日14时许,被告人肖冬妹进入被害人林某居住的大亚湾区西区移民村爱群路四巷8号房,趁被害人熟睡之际,盗得被害人林某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得手后,被告人肖冬妹迅速逃离现场。

六、2016年10月7日12时许,被告人肖冬妹在大亚湾区西区移民村爱群路六巷3号房准备盗窃时被张某2发现,随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肖冬妹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肖冬妹于2016年10月7日在被害人张某2家中被民警抓获归案。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肖冬妹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其在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2的证言:2016年10月7日12时40分,我孙子出去玩之后,我就没有锁上大门,只是关着。我刚进房间不久,我就听到客厅有声音,我打开房门,听见儿子房间有打衣柜的声音,我过去看到有一名陌生女人,我就问她到我家里干什么,他说说尿急想上厕所,我就说厕所在旁边。之后陌生女人就想离开,我就将她拦住。我发微信叫我儿子下来,该女子就说给我一块钱,要我放她走,她没有拿我的东西。

2.证人黄某1的证言:2016年10月7日7时许,我交代前妻肖冬妹在家里做饭。到了19时许,我回到家里发现肖冬妹不在,我就去找她,但是没有找到。

3.证人黄某2的证言:2016年10月7日7时许,当时我母亲肖冬妹还在家里。21时许,我回到家中就没有看到我母亲。直到9号早上,我母亲还是没有回来。

4.证人刘某的证言:2016年10月5日10时30分许,我们联防队接到村民报案说也有一名妇女在我们村里偷钱。下午我回到家时看到有一名陌生妇女在我家厨房洗手,我问她是谁,她没吭声就出去了。我就跟着这名妇女到了爱群路4巷10号,那名妇女看见大门没有关就直接进去,然后又出来。接着又去9号,在门口看了看,然后又走了。接着又走到8号,她直接进了8号家,我跟过去以为她从小巷子离开了,我就开车就找,没有找到。当时我就回到8号,看到门没有关,我就进去看到一名小伙子在睡觉,我就把小伙子叫醒,我问他有没有看到一名妇女,他说没有,接着小伙子就发现自己的钱包和手机不见了,我出去巷子就看到一个钱包,里面只剩下5毛钱,那名小伙子就说钱包是他的,钱包里的2000元不见了。

5.证人段某的证言:有一名较胖的妇女在最近一个多月经常到我店里(花千树6栋27号商铺中国体育彩票店)购买“快乐十分”彩票,该妇女一天下来会买很多期,有时候一天约100-200元投注金额,最多的时候约5000元投注金额。她还欠我3000元彩票钱。

6.证人李某证言:2016年9月15日7时许,我老公周某在聚合农庄搞卫生,突然有一名妇女走进厨房,我老公就问那名妇女进来干什么,她就说进来找工作。我当时看到那名妇女在我老公大腿摸来摸去,我就说那名妇女在我老公大腿动手动脚做什么。那名妇女就说没干什么,就是来找工作。说完那名妇女就偷偷摸摸离开了。约5分钟后,我老公摸下口袋就发现里面的6050元不见了。我们在这个月8号领了工资,我老公就给了我2000元先存着,因当天我穿牛仔裤,口袋比较浅,所以我就给了4300元给我老公让他帮我先装着,我老公身上原本也有1750元。加起来共6050元。

7.证人邱某证言:2016年10月2日12时30分许,我和老公在家吃饭,突然有一名妇女进来我们家厨房,我老公就问她干什么,她说要上厕所。我就说厕所在楼上,那名妇女就自己去上厕所,约30分钟后她下来跟我们说了谢谢就走了。到了19时许,我去二楼房间拿钱,就发现老公上衣口袋里的钱不见了。我们就怀疑是中午那名妇女偷的。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周某陈述:2016年9月15日7时许,我在聚合农庄厨房洗碗时,有一名妇女进来问有没有洗碗的零时工做,我就说没有。那名妇女就走到我面前撞了我一下,对我动手动脚,我老婆出来后就把她赶走了,等我洗完碗后就发现口袋的6050元现金不见了。因我当时正在洗碗,手里有油污,那妇女对我摸了一下,我想应是那名妇女把我的钱扒窃走的。我和老婆在8号领了上个月的工资,每人3000元,我就交了2000元给我老婆,案发当天,我老婆说我西裤深,于是就把她装着的4300元钱给了我,让我帮她装着,我自己本来就有1750元,所以加起来有6050元。

2.被害人王某陈述:2016年10月2日12时30分,我跟老婆在家里看电视,突然进来一名陌生女子,说要上厕所,我就说没有厕所。后来我老婆说一个女人,不怕的。说完就带那名陌生女子去出租屋二楼上厕所,我老婆走到楼梯口就回来了,让那名陌生女子自己去厕所。到了晚上,我老婆发现帮儿子叠好的被子枕头都被翻动过,下楼后发现房间的衣服也被翻动过,我还发现我放在口袋的500元不见了。衣服是挂在绳子上的。我们就怀疑是中午上厕所的陌生女子偷了东西。

3.被害人张某1陈述:2016年10月4日20时许,我当时在家里整理废品,突然有一名妇女冲进我家,我就问她干什么。她没有说话,就开始摸自己的胸部,接着她拍了一下我的手臂。我就跟着她出去。她指着西街苑的方向跟我说有两个靓妹,叫我留她的号码,有事情好打电话给我。我在存号码的时候,那名妇女就在我的下体连续拍了几下,我就说你赶紧走,你不是好人。回家之后,我就发现我钱包里的1216.5元不见了。

4.被害人卢某陈述:2016年10月5日9时许,我在家门口串绣花,然后有一名40多岁的妇女进来我家,我以为是儿子儿媳的朋友,我就没有管。十几秒之后她就出来坐在我旁边陪我一起绣花,绣了几分钟后她就走了,然后我就发现我口袋的640元不见了。到了今天下午,邻居说在爱群路6巷抓到了一个小偷,我去看时就发现那名小偷就是偷我钱的那名妇女。

5.被害人林某陈述:2016年10月5日13时20分许,我在家里躺在客厅椅子上睡觉,半个小时后,我醒来去办事,在办公桌拿钱包时发现钱包不见了。钱包里面共2000多元现金。后来我在外面遇到联防队队长,他在窗户旁捡到我的钱包,说还见过偷我钱包的人。

(四)被告人肖冬妹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9月15日7时许,我在西区一农庄问一个洗碗的老头招不招工,老头说不招,我就在老头身后摸了几下,并在他裤袋偷了约100元。2016年10月2日12时30分许,我在西区移民村一居民房,见到有两个老夫妇在屋内,我就以借上厕所为名义,偷了在屋内挂在绳子上衣服里的500元。2016年10月4日20时许,我在西区一居民房旁边正在整理废品的一个老头,我就上前跟老头说话,说有两个靓妹要留他的号码,在他存号码期间,我在他身后摸了几下,就将老头裤袋钱包里的860元盗走,并把钱包塞回他裤袋。2016年10月5日9时许,我在西区移民村一巷子中看见有一名老头在门口做手工塑料花,我就跟他一起做花,做花期间我在老头身上摸了几下,在他裤袋里偷了约530元。2016年10月5日14时许,我在西区移民村一居民房看见有一名年轻人在一楼睡觉,我看到桌面有一个钱包,我就将钱包里面的500多元偷走,然后把钱包丢在了旁边的窗户上。2016年10月7日12时许,我在西区移民村一居民房准备偷钱时,我当场就被抓获了。偷来的钱都被我拿去买彩票了。

(五)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辨认笔录,王某、邱某、张某1、卢某、张某2、黄某1、刘某、段某、周某、李某辨认出肖冬妹。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案发地点分别位于大亚湾区西区塘尾村聚合农庄、西区下李屋13号、西区下李屋16号门口、西区移民村爱群路8巷9号、西区移民村爱群路4巷8号、西区新联石仔岭村爱群路六巷3号。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冬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合计价值994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冬妹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肖冬妹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冬妹系初犯、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肖冬妹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冬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肖冬妹赔偿被害人周某605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500元,赔偿被害人张某1860元,赔偿被害人卢某530元,赔偿被害人林某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罗宇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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