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开锁工具非法入户盗窃他人的财物被判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2017年2月3日6时45分许,被告人王成非法进入大亚湾区西区上杨村72号被害人魏某家中,盗窃一部型号BladeA1(c880A)16G中兴手机及一台小米平板电脑。经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中兴手机价值人民币439元,该小米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405元,合计人民币844元。

2017年5月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成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开门,非法进入大亚湾西区移民村爱群路三巷五号被害人黎某家中,盗窃500元人民币现金放入自己口袋后,被回家的黎某发现。王成意图反抗,被黎某制服并控制,直到民警赶到现场。民警到现场后缴获赃款500元及作案工具,其中赃款500元已依法发还被害人黎某。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王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成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鉴于部分所盗财物经追缴后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王成退赔被害人魏嘉其经济损失人民币844元。

三、Z字型开锁工具一把、金属片一片,依法予以没收。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17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成,曾用名李勇,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宣汉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0日被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5日被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5月9日因盗窃被惠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抢劫罪,于2017年5月4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2月3日6时45分许,被告人王成非法进入被害人魏某家中,大亚湾区西区上杨村72号,盗窃一部型号BladeA1(c880A)16G中兴手机及一台小米平板电脑。经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中兴手机价值439元人民币,该小米平板电脑价值405元人民币。

2、2017年5月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成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开门,非法进入大亚湾西区移民村爱群路三巷五号被害人黎某家中,盗窃500元人民币现金放入自己口袋后,被回家的黎某发现。王成意图反抗,被黎某制服并控制,直到民警赶到现场。民警到现场后缴获赃款500元及作案工具。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3日6时45分许,被告人王成非法进入大亚湾区西区上杨村72号被害人魏某家中,盗窃一部型号BladeA1(c880A)16G中兴手机及一台小米平板电脑。经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中兴手机价值人民币439元,该小米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405元,合计人民币844元。

2017年5月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成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开门,非法进入大亚湾西区移民村爱群路三巷五号被害人黎某家中,盗窃500元人民币现金放入自己口袋后,被回家的黎某发现。王成意图反抗,被黎某制服并控制,直到民警赶到现场。民警到现场后缴获赃款500元及作案工具,其中赃款500元已依法发还被害人黎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1、Z字型开锁工具一把、金属片一片,已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

2、赃款五百元,已发还给被害人黎某。

二、书证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被告人在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成于2017年5月4日在西区移民村爱群路三巷五号入室盗窃被被害人抓获后归案。

3、刑事判决书二份,证实王成(曾用名李勇)于2007年11月20日因盗窃罪被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8年11月25日因盗窃罪被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4、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王成(曾用名李某)于2011年5月9日因盗窃被惠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

5、发还清单,证实赃款500元现金已发还被害人黎某。

三、证人吴某的证言:2017年5月4日下午17时许,他在西区移民新联村警务室上班,接到电话称移民村新联爱群路三巷五号二楼有小偷,他赶过去时看到房东已经按住小偷了。

四、被害人陈述

1、黎某的陈述:2017年5月4日17时10分许,他从东联市场买完菜回家,发现家里大门是开着的,进屋看见一名陌生男子正从卧室出来,他大声问该名男子进来他家干嘛,该名男子没有回答直接用拳头打向他,被他躲开了,后他将该名男子往地上按,该名男子一直反抗,最后他将该名男子按住在阳台墙边,并让邻居帮忙报警。他家里被盗了500元现金,被盗现金放在床旁边桌子上的钱包内。

2、魏某的陈述:2017年2月3日6时55分许,他买完早餐回到家,看到家里有一名陌生男子在翻他的床头柜和书桌,他问对方是谁,该男子没有回答,并从外套口袋掏出一把折叠刀,走向他,他往后退,该名男子追了他一下,就直接从房门处跑掉了。目前发现被盗了一台中兴手机、一台小米平板电脑。

五、被告人王成的供述和辩解:2017年5月4日14时许,他乘坐公交车到淡水立交桥,然后步行到大亚湾西区圆盘,从右转的道路走了几百米,到了一条很多整齐排列民房的村子,看到一民房的大门没有关,他就进去该民房,在二楼靠左边的一间房间,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铁线制作的)开门,进去后看到卧室旁边柜子上面有一个黑色手提包,在包内翻到500元人民币,他将500元放到他的钱包内,接着他听到关门的声音,当他准备离开的时候遇到一名男子回来发现了他,他想跑,那名男子按住他不让他跑,他用力挣扎最后还是被抓住了。

被告人王成在侦查阶段拒不供述2017年2月3日的犯罪事实。

六、鉴定意见

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中兴手机价值人民币439元,小米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405元。

七、相关笔录

1、辨认笔录,证实黎某、魏某均辨认出被告人王成。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经王成指认,其2017年5月4日实施盗窃的地点位于大亚湾西区爱群路三巷五号。

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地点分别位于大亚湾西区移民村爱群路三巷五号、大亚湾西区上杨村72号6楼。

八、视听资料

1、监控视频截图,经被害人魏某指认,证实2017年2月3日被告人王成出现在被害人家中且正在实施盗窃。

2、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基本外观情况。

3、视频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王成于2017年2月3日6时46分许在大亚湾西区上杨村72号6楼房内实施盗窃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成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鉴于部分所盗财物经追缴后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成退赔被害人魏嘉其经济损失人民币844元。

三、Z字型开锁工具一把、金属片一片,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雅缎

 

 

您可能 感兴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