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摩托车趁人不备抢夺黄金项链被判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2017年4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超、陈某朵经商量抢夺后,由被告人陈某朵驾驶摩托车前往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路段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当两被告人驾车驶至秋长街道办太和村惠康床垫厂后面路段时,看到被害人任某脖子上戴有黄金项链,于是被告人陈某朵将摩托车停在附近等候接应,被告人张某超下车步行至被害人任某身旁,趁被害人不备用右手一把抓住黄金项链,将项链扯断后拿在手上并快速跑向被告人陈某朵位置,两被告人驾驶摩托车迅速离开现场。2017年4月11日,公安机关将二被告人抓获归案,并缴获作案使用的摩托车、二被告人作案时所穿的衣裤和鞋子。被抢黄金项链及吊坠经鉴定价值人为人民币3051元,无法缴回。

【惠阳法院】被告人张某超、陈某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超、陈某朵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超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陈某朵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责令被告人张某超、陈某朵退赔被抢财物折价款人民币3051元给被害人任娟。

四、对本案缴获的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衣裤及鞋子予以没收。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37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超,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20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

被告人陈某朵,男,199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以上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7年4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超、陈某朵犯抢夺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超、陈某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超、陈某朵经商量抢夺后,由被告人陈某朵驾驶摩托车前往惠阳区秋长街道办路段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当俩被告人驾车驶至秋长街道办太和村惠康床垫厂后面路段时,看到被害人任某脖子上戴有黄金项链,于是被告人陈某朵将摩托车停在不远处等候接应,被告人张某超下车步行至被害人任某身旁,趁被害人不备用右手一把抓住黄金项链,将项链扯断后拿在手上并快速跑向被告人陈某朵位置,俩被告人驾驶摩托车迅速离开现场。经侦查,公安民警于2017年4月11日将俩被告人抓获,并缴获作案用的摩托车。被抢黄金项链及吊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51元,无法缴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张某超、陈某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超、陈某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超、陈某朵经商量抢夺后,由被告人陈某朵驾驶摩托车前往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路段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当两被告人驾车驶至秋长街道办太和村惠康床垫厂后面路段时,看到被害人任某脖子上戴有黄金项链,于是被告人陈某朵将摩托车停在附近等候接应,被告人张某超下车步行至被害人任某身旁,趁被害人不备用右手一把抓住黄金项链,将项链扯断后拿在手上并快速跑向被告人陈某朵位置,两被告人驾驶摩托车迅速离开现场。2017年4月11日,公安机关将二被告人抓获归案,并缴获作案使用的摩托车、二被告人作案时所穿的衣裤和鞋子。被抢黄金项链及吊坠经鉴定价值人为人民币3051元,无法缴回。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害人任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张某超的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购物发票二张;被告人张某超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被告人陈某朵、其抢夺时所穿的衣裤和鞋子、所使用的摩托车、实施抢劫的视频截图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朵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被告人张某超、抢夺时所使用的摩托车、抢夺时所穿的衣裤和鞋子及实施抢夺时其驾驶摩托车、张某超在现场的视频截图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价格认定意见书及通知书;刑事判决书二份、服刑人员详细信息;未缴获赃物说明;视频资料;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超、陈某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超、陈某朵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超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陈某朵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责令被告人张某超、陈某朵退赔被抢财物折价款人民币3051元给被害人任娟。

四、对本案缴获的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衣裤及鞋子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古晓洲

 

 

您可能 感兴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