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被告人叶某自2016年8月份开始,多次在其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某小学旁边的老屋内及其租住的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某村一出租屋内容留付伦春、李建光、周凯辉(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吸食毒品。2016年9月22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高田村委会附近路段抓获吸毒人员李某光,在惠州市惠某1区镇隆某2青草窝加仑多体育公园附近将被告人叶某抓获。次日,被告人付伦春联系被告人叶某交易毒品,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叶某的配合下,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某村被告人叶某的租住处楼下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付伦春抓获,当场在其身上现场缴获可疑毒品1小包,经称量,净重1.06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现场对上述四人尿液样本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测试剂盒检测,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惠阳法院】被告人付伦春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叶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付伦春因犯贩卖毒品罪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伦春、叶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伦春、被告人叶某所犯罪名均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伦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1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伦春,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宣汉县)。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5月17日止;因本案于2016年9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伦春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7年3月14日本院根据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惠阳检公诉延(2017)26号延期审理建议书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伦春、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付伦春在惠阳区镇隆镇某村叶某的租住处向吸毒人员叶某(已行政处罚)贩卖毒品,进行毒品交易时付伦春被公安机关抓获,在付伦春身上现场缴获一小包可疑毒品,经鉴定,净重1.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叶某自2016年8月份开始,多次在其镇隆某1小学旁边的老屋内和其租住的镇隆某村一出租屋内容留付伦春(巳行政处罚)、李某光(已行政处罚)、周某(已行政处罚)等人吸食毒品。2016年9月22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镇隆青草窝加仑多体育公园附近将被告人叶某抓获,经毒品现场检测,四人均呈阳性。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毒品现场检测报告;扣押材料;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到案经过等。被告人付伦春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14年10月,被告人付伦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系累犯。被告人叶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租住的地方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伦春、叶某均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均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自2016年8月份开始,多次在其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某小学旁边的老屋内及其租住的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某村一出租屋内容留付伦春、李建光、周凯辉(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吸食毒品。2016年9月22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高田村委会附近路段抓获吸毒人员李某光,在惠州市惠某1区镇隆某2青草窝加仑多体育公园附近将被告人叶某抓获。次日,被告人付伦春联系被告人叶某交易毒品,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叶某的配合下,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某村被告人叶某的租住处楼下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付伦春抓获,当场在其身上现场缴获可疑毒品1小包,经称量,净重1.06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现场对上述四人尿液样本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测试剂盒检测,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23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付伦春、叶某的年龄和身份。
3、到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22日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高田村委会附近路段抓获吸毒人员李某光,在惠州市惠某1区镇隆某2青草窝加仑多体育公园附近抓获被告人叶某;次日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某村被告人叶某的租住处楼下抓获被告人付伦春。
4、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付伦春现场扣押可疑毒品1小包。
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对被告人付伦春、叶某、吸毒人员李某光、周某等四人的尿液样本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测试剂盒检测,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6、称量笔录、理化检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付伦春身上缴获的1小包可疑毒品,经称量,净重1.06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及吸毒人员的讯问进行了全程录音录像。
8、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实被告人付伦春、叶某与吸毒人员2016年7月1日至10月1日的手机通话情况。
9、吸毒人员周凯辉证言:我分别于2016年9月21日、9月17日、9月13日与叶某、“蛇佬仔”一起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某村叶某的租住房内吸食过“冰毒”。经辨认照片,指认叶某就是在出租房内容留其一起吸食毒品的男子、李某光就是在叶某家里一起吸食毒品叫“蛇佬仔”的男子。
10、吸毒人员李建光证言:2016年9月11日我和叶某在其位于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某村的老房子吸食过毒品“冰毒”;同年9月13日我和“咖啡”、叶某三个人一起在上述地点吸食过“冰毒”;同年9月15日我和“刘海”、叶某三个人一起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某村被告人叶某的租住处吸食过“冰毒”。我每次到叶某的家中或出租屋都会给叶某人民币100元或200元买毒品用于一起吸食。经辨认照片,指认叶某就是在家中或出租屋容留他人吸毒并一起吸毒的男子、叶某就是与其一起在叶某租住房内吸食毒品叫“刘某”的男子、周某就是与其一起在叶某家吸食毒品叫“咖啡”的男子。
11、被告人付伦春供述:2016年9月23日15时许,因为借了别人800元要还,我就向老板借了500元,又拿他一点“冰毒”出来卖钱揍数。当日18时许,我跟“猫将军”电话联系毒品后,来到“猫将军”租住处楼下时,就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我的裤袋搜出1小包的“冰毒”。经辨认照片,指认叶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叫“猫将军”的男子。
12、被告人叶某供述:我分别于2016年9月11日、9月13日、9月15日在自己位于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某小学旁边老房子里、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某村租住房内容留过“蛇佬”、“刘某”、“咖啡”吸食过“冰毒”,毒品“冰毒”都是我向“刘某”购买的。经辨认照片,指认付伦春就是向其贩卖毒品并与其一起吸食过毒品叫“刘某”的男子、周某就是在其住处与其一起吸食过毒品叫“咖啡”的男子、李某光就是在其住处与其一起吸食过毒品叫“蛇佬”的男子。
13、现场勘查记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付伦春的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某村租住房楼下、被告人叶某容留他人吸毒的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某小学旁边老房子里及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某村租住房内,与被告人付伦春、叶某的供述、吸毒人员周某、李某光的证言所反映的地点一致。
14、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刑一初字第632号刑事判决书、(2015)揭监放字第981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付伦春于2014年10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5月17日刑满释放。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伦春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叶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付伦春因犯贩卖毒品罪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伦春、叶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伦春、被告人叶某所犯罪名均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伦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慧强
审判员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戴松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