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贩卖毒品“白粉”他人被判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被告人周永成为牟取非法利益,2017年3月5日至10日期间,多次贩卖毒品“白粉”(海洛因)给“烟通”、“长腰”、“毛老板”、“萧某”、“阿吉仔”等人。同年3月10日14时30分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秋宝路西侧鸿裕百货商场大门处西北侧铺位前抓获被告人周永成,当场在被告人周永成身上查获毒品七小包(净重0.67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以及移动电话三部、纸条三张。

【惠阳法院】被告人周永成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毒品“白粉”(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周永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永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43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永成,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永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永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0日14时30分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秋宝路西侧鸿裕百货商场大门处西北侧铺位前抓获被告人周永成,当场在周永成身上查获可疑毒品七小包(净重0.67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以及移动电话三部、纸条三张。经查,被告人周永成为牟取非法利益,2017年3月5日至10日期间,多次贩卖毒品“白粉”(海洛因)给“烟通”、“长腰”、“毛老板”、“萧某”、“阿吉仔”等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检定证书;称量笔录;扣押清单;通话记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记录;到案经过等。被告人周永成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毒品“白粉”(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永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配合调查;被告人具有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建议对被告人周永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永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永成为牟取非法利益,2017年3月5日至10日期间,多次贩卖毒品“白粉”(海洛因)给“烟通”、“长腰”、“毛老板”、“萧某”、“阿吉仔”等人。同年3月10日14时30分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秋宝路西侧鸿裕百货商场大门处西北侧铺位前抓获被告人周永成,当场在被告人周永成身上查获毒品七小包(净重0.67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以及移动电话三部、纸条三张。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李某的证言;吸毒人员游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永成的供述;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红包转账记录;纸条三张;手机三部、手机图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取样笔录;检定证书;检定结果;手机通话记录;理化检验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毒品移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视频截图;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永成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毒品“白粉”(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周永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永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3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曾奕京

人民陪审员  龚雪琳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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