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被判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被告人钟某庆借住在其表妹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古井金岸大厦1203房,其分别于2017年8月17日、8月24日、8月31日在该房容留吸毒人员卓某航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同年9月1日20时许,公安民警根据吸毒人员卓某航(已作行政处罚)举报,在金岸大厦电梯口抓获被告人钟某庆。经对被告人钟某庆及吸毒人员卓某航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惠阳法院】被告人钟某庆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钟某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庆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70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庆,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9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庆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桂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1日20时许,公安机关根据吸毒人员卓某航举报,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古井金岸大厦电梯口抓获被告人钟某庆,钟某庆借住于其表妹位于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古井金岸大厦1203的房子,其于2017年8月17日、8月24日、8月31日在上述地址3次容留吸毒人员卓某航吸食毒品冰毒。经检验,钟某庆、卓某航的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均呈阳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钟某庆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钟某庆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庆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书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庆借住在其表妹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古井金岸大厦1203房,其分别于2017年8月17日、8月24日、8月31日在该房容留吸毒人员卓某航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同年9月1日20时许,公安民警根据吸毒人员卓某航(已作行政处罚)举报,在金岸大厦电梯口抓获被告人钟某庆。经对被告人钟某庆及吸毒人员卓某航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卓某航的证言;搜查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查询信息;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钟某庆的供述等。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庆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钟某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庆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国雄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恒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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