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伙同谢某(另案处理)经预谋抢劫,于2016年11月5日凌晨4时30分许尾随被害人黄某、曹某、刘某三人至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星河西路6号门前时,抢劫三名被害人的挎包和手机,因被害人反抗,四人最后抢走被害人黄某一部白色朵唯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65元),抢走被害人刘某人民币40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于2016年11月9日21时许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上好西路大众宾馆203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被抢白色朵唯手机一部。案发后,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归案后,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惠阳法院】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强行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丙在犯罪中作用较小,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谢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谢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6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男,199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
被告人谢某乙,男,199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
被告人谢某丙,男,199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
以上三名被告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未检办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犯抢劫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伙同谢某(另案处理)经预谋抢劫,于2016年11月5日凌晨4时30分许尾随被害人黄某、曹某、刘某三人至惠阳区淡水星河西路6号门前时,抢劫三名被害人的挎包和手机,因被害人反抗,四名被告人最后抢走被害人黄某一部白色朵唯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65元),抢走被害人刘某人民币40元,后逃离现场。三名被告人于2016年11月9日21时许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上好西路大众宾馆203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被抢白色朵唯手机一部。案发后,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归案后,三名被告人对其涉嫌抢劫的犯罪供认不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强行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被抢财物部分缴回,建议对三名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伙同谢某(另案处理)经预谋抢劫,于2016年11月5日凌晨4时30分许尾随被害人黄某、曹某、刘某三人至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星河西路6号门前时,抢劫三名被害人的挎包和手机,因被害人反抗,四人最后抢走被害人黄某一部白色朵唯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65元),抢走被害人刘某人民币40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于2016年11月9日21时许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上好西路大众宾馆203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被抢白色朵唯手机一部。案发后,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归案后,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黄某、曹某、刘某的陈述;同案人谢某的供述;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的供述;物证照片;视频截图;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复制件制作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强行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丙在犯罪中作用较小,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20年7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谢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20年7月8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谢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20年4月8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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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胡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