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个犯抢夺罪被惠阳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案例分析

 法院案号 案情摘要 判决结果 邱文峰律师分析
(2016)粤1303刑初657号

 

2016年11月6日4时许,被告人龚泽强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约场劳动所门前路段,见被害人潘某一人在街上走,便从后面伸手抢得被害人潘某手上OPPO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14元)后,迅速逃离现场。周围群众闻讯打电话报警,被害人潘某则在同事的帮助下拨通其被抢的手机,与被告人龚泽强约定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约场农商银行对面路口以500元人民币赎回手机。5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害人潘某的指认下,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约场农商银行对面路口抓获被告人龚泽强,并现场缴获被抢手机1部及作案工具口罩1个。案发后,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一、被告人龚泽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口罩1个,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被告人龚泽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龚泽强的犯罪前科性质、前后罪的间隔时间和刑期,在量刑时予以一并考虑。被告人龚泽强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017)粤1303刑初345号

 

2017年3月4日21时许,被告人罗阿撒、李尔良、罗友抓酒后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长龙村预谋抢劫,三人在路边拦下被害人杨某驾驶的白色小车后谎称去镇隆万里工业园,被告人李尔良坐副驾驶位,罗友抓、罗阿撒二人坐后排座,当车行驶到惠阳区镇隆镇甘陂村委会特育桥附近路段时,被告人罗阿撒持一把水果刀抵住杨某的脖子,被告人罗友抓抢过司机车钥匙后令车辆熄火,同时罗友抓与李尔良使用拳头殴打了被害人杨某(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三人抢得被害人杨某750元人民币后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在现场抓获罗阿撒、李尔良,并缴获被抢的250元人民币及在作案现场附近缴获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同年3月27日,被告人罗友抓到四川省盐城县公安局泸沽湖派出所投案。

 

一、被告人罗阿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李尔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罗友抓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责令被告人罗阿撒、李尔良、罗友抓退赔被抢现金人民币500元给被害人杨高举。

五、对缴获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系直接实施行为者,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友抓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阿撒、李尔良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017)粤1303刑初600号

 

2017年4月23日15时许王某、罗某2(另案处理)因林某(另案处理)欺负王某表弟,遂纠集被告人田某申、李某1、陈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去教训林某,后几人驾驶几部摩托车沿路寻找林某,随后罗海胜等人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围珠田附近发现林某和张某2(另案处理)驾驶一部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44元)在路面行驶,罗某2等人遂上前追赶,林某将驾驶的摩托车停放在围珠田46号西侧巷子处,其躲进附近一文具店内后被罗某2等人拉出文具店外,随后罗某2、陈某2等人对其实施殴打,期间李某1发现林某停放的摩托车,遂告诉了被告人田某申和王某,之后由被告人田某申接线,王某将该部摩托车骑走,后该部摩托车被李某1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赵某(另案处理)。后经查实该部被抢摩托车系由张某2伙同陈某1、李家庆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俄之塘南五街25号南侧一楼巷子处盗窃所得。案发后该部被抢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田某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申并非犯意的提起者和积极参与者,事后亦没有参与销赃,其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情节相对较轻,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田某申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65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泽强,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1998年4月20日被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2010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泽强犯抢劫罪,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9日、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根据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2017年2月20日的延期审理建议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于同年3月6日对本案恢复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6日4时许,被告人龚泽强在惠阳区新圩镇塘吓约场劳动所门前路段见被害人潘某独自一人,便上前从后面勒住潘某脖子欲抢劫其挎包,因潘某反抗,龚泽强在抢得潘某手上1部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714元)后迅速逃离现场。随后潘某在周围群众帮助下打电话报警,并在其同事的帮助下拨通自己的手机后与龚泽强约好以500元赎回手机,并约好在新圩约场农商银行对面路口交易。当天5时许,在潘某的指认下,公安民警在农商银行对面抓获龚泽强,并现场缴获被抢手机。案发后,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被告人龚泽强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泽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因被告人龚泽强归案后拒不交待相关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差;系累犯。建议判处其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龚泽强否认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辩称其母亲有病、自己失去工作心里着急而产生犯意;没有使用暴力,是趁被害人不注意抢走她手机的,没有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不构成抢劫罪;认为公诉机关量刑太重。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4时许,被告人龚泽强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约场劳动所门前路段,见被害人潘某一人在街上走,便从后面伸手抢得被害人潘某手上OPPO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14元)后,迅速逃离现场。周围群众闻讯打电话报警,被害人潘某则在同事的帮助下拨通其被抢的手机,与被告人龚泽强约定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约场农商银行对面路口以500元人民币赎回手机。5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害人潘某的指认下,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约场农商银行对面路口抓获被告人龚泽强,并现场缴获被抢手机1部及作案工具口罩1个。案发后,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6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龚泽强的年龄、身份。

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6年11月6日4时40分许接到被害人潘某被抢劫的报案迅速到达现场,并根据被害人反映的与嫌疑人约定以人民币500元赎回手机的情况,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约场农商银行对面路口抓获了被告人龚泽强。

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抓获被告人龚泽强现场缴获其扔在地上的OPPO牌玫瑰金A59型手机1部、棉织粉红色口罩1个,经被害人潘某辨认分别指认是其被抢的手机及抢劫的男子所戴的口罩,并已将涉案手机领回。

5、调取证据通知、调取证据清单及视频监控资料,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案发现场附近的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约场劳动所旁摩托车配件店及对面出租屋的监控视频资料及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经被害人潘某辨认指认被抢劫的视频截图。

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潘某被抢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714元。

7、证人赖某证言:2016年11月6日4时许,我和治安队员陈某1、郑某1一起巡逻,接到报警电话称有人在约场按劳动所门前抢劫手机和钱包,我们就赶到现场询问了解情况,被害人反映其与嫌疑人约定到约场农某对面以人民币500元赎回手机,我们立即换上便装,赶到约定地点,嫌疑人看到我们当即将1部手机丢在地上就跑,我们追过去表明身份并将其控制,嫌疑人不配合还用脚踢陈某1、郑某1。被害人赶过来捡回手机,随后值班民警到场,嫌疑人才停止反抗被带回了派出所。经辨认照片,指认龚泽强就是被害人反映抢劫其手机的男子。

8、证人郑某1证言:2016年11月6日4时许,我和治安队员陈某1、赖某一起巡逻,接到报警电话称有人在约场按劳动所门前抢劫手机和钱包,我们立即赶到现场了解情况,被害人反映其打电话与嫌疑人约定拿500元到约场农某对面交换手机,我们立即驾车赶到约场农某对面,嫌疑人看到我们后把1部土豪金OPPO手机丢在地上就跑,我们追过去表明身份并将其控制,嫌疑人不配合还用脚踢陈某1,把陈某1踢倒在地,我打电话给值班民警,并让被害人过来捡回手机。值班民警到场后,嫌疑人才停止反抗被带回了派出所。经辨认照片,指认龚泽强就是被害人反映抢劫其手机的男子。

9、证人陈某1证言:2016年11月6日4时许,赖某接到报警电话称有人在约场按劳动所门前抢劫手机和钱包,我和郑某1、赖某三人立即赶到现场了解情况,被害人反映其已与嫌疑人约定拿500元到约场农某对面交换手机,我们立即换上便装赶过去,嫌疑人看到我们后把1部土豪金OPPO手机丢在地上就跑,我们追过去表明身份并将其控制,嫌疑人不配合还用脚踢我,把我踢倒在地上,之后郑某1让被害人过来捡回手机。值班民警到场后,嫌疑人才停止反抗被带回了派出所。经辨认照片,指认龚泽强就是被害人反映抢劫其手机的男子。

10、被害人潘某陈述:2016年11月6日4时许,我从某宾馆下班,步行到惠阳区新圩镇塘吓约场劳动所附近路段时,一名男子从我身后抱着我勒着我的脖子,抢我斜挎在身上的挎包。我问那男子想干嘛,那男子说“你说我想干嘛”,一边用力从身后勒着我的脖子、扯我的挎包,我大声呼救,那男子突然伸手把我手上的手机抢走就逃离了。听到呼救的群众帮我报的警,我跑回某宾馆,告诉同事说自己的手机被抢了,并让同事打我的被抢的手机。我的同事打通电话后,与该男子约定以500元赎回并在约场农商银行门口交接。随后,公安民警到场要求我配合抓捕那名男子。我和同事走到约场农商银行附近,发现抢劫我的那名男子在农商银行对面路口,几名便衣民警上前时,那名男子见状,立即从自己身上拿出抢来的手机扔在路边就想逃跑,便衣民警当即追上去控制了那名男子。经辨认照片,指认龚泽强就是抢劫其手机的男子。

11、被告人龚泽强的供述:2016年11月6日4时许,我戴着口罩在惠阳区新圩塘吓约场劳动局旁摩托车配件店附近路段,看到被害人一人在街上走,就乘其不注意,抢夺了她手上的一部手机。经辨认照片,指认红色口罩就是其在被抓获时戴着的口罩。

12、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约场劳动所旁摩托车配件店门前,与被害人潘某陈述、被告人龚泽强供述及证人赖某、郑某1、陈某1的陈述所反映的一致。

13、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1998)遵县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及(2010)田狱释字第79号释放证明书、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及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龚泽强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泽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龚泽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龚泽强的犯罪前科性质、前后罪的间隔时间和刑期,在量刑时予以一并考虑。被告人龚泽强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经查,1、被告人使用暴力抢劫被害人财物,除被害人的陈述、缴获的赃物和作案工具等证据外,无其他旁证可以佐证犯罪过程中有暴力和被害人受到威胁的情形,其行为不符合抢劫罪构成条件;2、被告人当庭供述其从被害人背后乘其不备抢夺被害人的手机,没有使用暴力,没有和被害人有肢体接触,没有造成被害人身体伤害;3、在案证据中没有被害人身体受伤影像或医疗单位意见;故该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被告人龚泽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龚泽强以其母亲有病、自己失去工作心里着急为作犯罪的籍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泽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口罩1个,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余学全

审判员  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戴松晟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34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阿撒,男,1996年3月15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盐源县。

被告人李尔良,男,1996年3月15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盐源县盖租乡盖租村14组13号,身份证号码:513423199603153971。

以上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7年3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罗友抓,男,1997年1月7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盐源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阿撒、李尔良、罗友抓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阿撒、李尔良、罗友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4日21时度,被告人罗阿撒、李尔良、罗友抓酒后在惠阳区镇隆镇长龙村预谋抢劫,三人在路边拦下被害人杨某驾驶的白色小车后谎称去镇隆万里工业园,被告人李尔良坐副驾驶位,罗友抓、罗阿撒2人坐后排座,当车行驶到惠阳区镇隆镇甘陂村委会特育桥附近路段时,被告人罗阿撒持一把水果刀抵住杨某的脖子,被告人罗友抓抢过司机车钥匙后令车辆熄火,同时罗友抓与李尔良使用拳头殴打了被害人杨某(经鉴定:杨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三人抢得被害人杨某750元人民币后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出警现场抓获罗阿撒、李尔良。并缴获被抢的250元及在作案现场附近缴获作案刀具一把。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罗友抓到盐城县泸沽湖派出所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罗阿撒、李尔良、罗友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作案刀具,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三被告人持刀抢劫,并致人轻微伤;被告人罗友抓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罗阿撒、李尔良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罗友抓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阿撒、李尔良、罗友抓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21时许,被告人罗阿撒、李尔良、罗友抓酒后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长龙村预谋抢劫,三人在路边拦下被害人杨某驾驶的白色小车后谎称去镇隆万里工业园,被告人李尔良坐副驾驶位,罗友抓、罗阿撒二人坐后排座,当车行驶到惠阳区镇隆镇甘陂村委会特育桥附近路段时,被告人罗阿撒持一把水果刀抵住杨某的脖子,被告人罗友抓抢过司机车钥匙后令车辆熄火,同时罗友抓与李尔良使用拳头殴打了被害人杨某(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三人抢得被害人杨某750元人民币后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在现场抓获罗阿撒、李尔良,并缴获被抢的250元人民币及在作案现场附近缴获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同年3月27日,被告人罗友抓到四川省盐城县公安局泸沽湖派出所投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4日22时许接被害人杨某的报案后于次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发还凭证,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4日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甘陂村委会特育桥旁抓获被告人罗阿撒、李尔良,并在罗阿撒身上搜出疑似赃款人民币250元,后在案发现场附近的路边依法扣押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案发后缴获的人民币25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杨某。

3、被害人杨某陈述:我被三名男子抢劫人民币750元,并且被对方殴打。2017年3月4日21时30分许,我驾驶一辆白色粤L×××××小车途经惠某区镇隆镇长龙村清泉游乐场门口对面,有A、B、C男子招手,我就停车了,我问“你们到哪里?”,对方称到万里工业区,我们谈好价格(50元),该三名男子就坐上我的车,我就闻到对方一身酒气,其中A男子坐在我的副驾驶位置,B男子就坐在副驾驶的后面,C男子就坐在我后面。我驾车途经大路背时准备转弯到万里工业区时,A男子就说“直走”,我就按A男子的指示到了镇隆欧力厂门口,我停下来说“你们究竟要到哪里?”,A男子说“我加10元,你送我们到前面去,我拿点衣服。”,我就按A男子的指示到了镇隆特育桥右拐附近,我觉得很奇怪,我又停下来,A男子就把车钥匙拔掉了,B男子就拿出一把刀架我脖子上,A男子就用手拉住我的左手,C男子就拉住我的右手,A男子说“你钱在哪里?”,我说“在后备箱。”,B男子就去车后备箱找,但未找到。A男子向B男子拿过刀指着我,A男子用拳头殴打我的左眼一下并说“你的钱呢?”,我说“你们要多少钱?钱在我口袋里。”,A男子就搜我的身,并抢走我身上的人民币750元,他还威胁我“你不要报警,不然我老大弄死你。”,C男子就用手机拍我照片并说“我把钥匙放在盒子里面,我们走了,你自己拿。”,说完后,该三名男子往车反方向跑了。我就报警了,过了会警察就过来了,警察让我协助搜寻,后来在镇隆甘陂村特育桥抓获A、B男子。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罗阿撒、李尔良、罗友抓就是在惠阳区镇隆甘陂村特育桥洞附近持刀抢劫其的人;辨认出他们抢劫时使用的水果刀。

4、被告人罗阿撒供述:我们三个人实施抢劫,有我、李尔良还有一个叫友抓的人逃跑了。2017年3月4日晚上20时许,我和老乡李尔良、罗友抓在镇隆镇长龙游乐园附近的一个小卖部门前喝酒聊天,当时罗友抓提出去抢劫,我和李尔良两人表示同意,罗友抓就给我们分工,我负责用刀抵住司机的脖子,李尔良和罗友抓两人实施抢劫。后来罗友抓到路口拦车,他拦到车(黑的士)后就叫我们两人一起上车,我们上车后,罗友抓说去万里工业区,当时李尔良坐在司机的旁边(副驾驶室),我坐在李尔良的后面,罗友抓坐在司机的后面,我们一路沿着镇隆的国道,当我们往青草窝方向行驶,罗友抓给司机指路,走到一个比较偏僻的地方时,罗友抓就叫司机停车并同我们说“动手”,我用刀抵住司机的脖子,罗友抓把司机的钥匙抢了过来,他抢过钥匙后就给了我,罗友抓和李尔良用拳头殴打司机,并说“别动,把身上的钱拿出来”,司机说“可以,可以”,后来罗友抓就从后面搜司机的身,在司机的身上搜出700元,罗友抓在搜司机的身时,李尔良把刀从我的手上抢过去并用刀抵住司机的脖子,然后李尔良也从司机的身上搜出50元,我们抢到钱后就开始逃跑,当我们逃跑到特育桥旁边的小树林里(在逃跑的过程中,李尔良把手上刀丢掉了),罗友抓就给了我200元,李尔良给了我50元,我们分完钱后就从树林里出来,我和李尔良走在前面,罗友抓在后面没有出来,我和李尔良出来时就被警察抓获了。经辨认,辨认出其三人抢劫他人所用的水果刀;辨认出李尔良、罗友抓就是对被害人实施抢劫的同伙;辨认出杨某就是被其伙同他人进行抢劫的司机。

5、被告人李尔良供述:我们三人实施抢劫,有我、罗阿撒及一个叫“友抓”的人逃跑了。2017年3月4日晚19时30分,我和几个同事从新圩镇新华信工厂一起步行至镇隆镇佛祖坳的长龙游乐场附近喝酒,去到时遇到了罗阿撒和“友抓”,然后我们就一起喝酒聊天,直到20时许,我和罗阿撒、“友抓”就一起离开,途中“友抓”就提议去抢劫,我和罗阿撒就答应了。然后“友抓”就在路边拦车,拦下了一辆白色小车之后我们就上车,“友抓”叫我坐副驾驶位上指路,“友抓”就坐在驾驶位后面,罗阿撒坐在副驾驶位后面,司机问我们“你们要去哪里”,然后“友抓”说去万里工业区,接着司机开到万里工业区路口时,我叫司机直走不要转弯进去,司机就按我的指路一直走,然后我又指路叫司机往特育村那个方向走,一直去到特育村高速桥底附近时,“友抓”叫司机停车,我也跟着叫司机停车,司机就停车了,此时罗阿撒就拿出一把刀架在司机的脖子上,我和“友抓”就叫司机“不要动,把钱拿出来”,司机就把身上的钱包拿出来,在钱包内拿了700元给“友抓”,又从口袋里面拿了50元给我,我和“友抓”问司机还有没有钱,同时还用拳头殴打司机的头部和脸部,“友抓”打了司机的头部几下,我打了一下司机的脸部,然后司机就对我们说“钱在后备箱”,然后我就拿过罗阿撒手上的刀对着司机,罗阿撒下车去搜后备箱,未搜到东西,接着我们就开始逃跑,跑了大概三四米,我就把手上的刀扔在路边上,我们三人一直逃跑到特育桥旁的小树林里面,然后“友抓”就把200元分给了罗阿撒,我也把抢来的50元给了他,“友抓”说去找车来接我们,然后就先离开了,我和罗阿撒在小树林内等他,之后走出了小树林就被民警抓获了。经辨认,辨认出其三人抢劫他人所使用的水果刀;辨认出罗阿撒、罗友抓就是对被害人实施抢劫的同伙;辨认出杨某就是被其伙同他人进行抢劫的司机。

6、被告人罗友抓供述:我伙同罗阿撒、李尔良对一名开白色车的司机实施抢劫。2017年3月4日晚上,我和李尔良看见罗阿撒和其他五六个老乡在喝酒,就一起喝酒,喝完后不知谁提出身上没钱,大家去抢钱来花,当时我和罗阿撒、李尔良一组,其他人就分开了,罗阿撒还回去了宿舍一趟,不久罗阿撒也过来了,后我们三人就在路边拦车,我们在拦车时就商量怎样去抢劫,我说我的身上带有一把小水果刀,我们只有持刀抢劫才能成功,罗阿撒提出把我的刀给他,他用刀对着司机,我和李尔良实施抢劫,我们都同意了。一会我们三人就拦到了一辆白色小车并上了车,李尔良坐在副驾驶室的位置,我坐在司机的后面,罗阿撒坐在副驾驶室的后面,我们和司机说到万里工业区,我们到了镇隆大路背路口时司机就准备往右拐到目的地,李尔良叫司机直开说他要到甘陂村拿点东西,并说给司机加10元钱,司机就开着车往前,李尔良就一直给司机指路,当司机行驶到甘陂村一座桥附近时,李尔良就叫司机停车,司机停下车后,罗阿撒就拿出刀对着司机的脖子,李尔良就去拔司机的车钥匙,并说钱在哪里,司机说钱在后尾箱,我就从李尔良手里拿过车钥匙下去开车的后尾箱,因我不会开车后尾箱,罗阿撒就把水果刀交给了李尔良,之后他就下来把车后尾箱打开了,我们就找钱,但没有找到,后来罗阿撒又上了车看住司机,李尔良和我就过去用拳头打了司机几下,并威胁司机把钱拿出来,司机就说他的身上有几百元,他从身上拿出了700元,李尔良接过钱后就给了我,李尔良又去搜司机的钱包,看到包内有几十元,司机说那是他的生活费,李尔良只从他的钱包里拿了一张50元,剩下的一二十元他就没有要了。我们抢到钱后就往前跑了一段路就停了下来,我就拿了200元给罗阿撒,李尔良将抢到的50元给了罗阿撒,因没有散钱,我和李尔良就暂时没有分那剩下的抢来的500元,那500元由我保管。我们想被害人己报警了,我说我们三人分开走,我叫李尔良先走,他不想先走,于是我就先离开了,后就到了东莞,接着我回到家乡看望了家人并将抢劫他人的事告诉了父母,后来我就去当地的沪沽湖派出所投案了。经辨认,辨认出其与李尔良、罗阿撒抢劫他人所用的水果刀;辨认出实施抢劫的同伙罗阿撒、李尔良;辨认出被抢劫的司机杨某。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面部之损伤,据其损伤形态特征分析判断,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8、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甘陂村委会特育桥附近路段。

9、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4日接被害人杨某报案到案发现场搜寻,抓获被告人罗阿撒、李尔良;另一被告人罗友抓于2017年3月27日到四川省盐源县公安局泸沽湖派出所投案。

10、讯问视频,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讯问被告人李尔良、罗友抓并制作同步录音录像。

1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阿撒、李尔良、罗友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作案刀具,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系直接实施行为者,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友抓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阿撒、李尔良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不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阿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21年6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李尔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21年3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罗友抓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21年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四、责令被告人罗阿撒、李尔良、罗友抓退赔被抢现金人民币500元给被害人杨高举。

五、对缴获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古晓洲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60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申,男,1997年5月22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未检办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申犯抢劫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3日15时许王某、罗某2(另案处理)因林某(另案处理)欺负王某表弟,遂纠集被告人田某申、李某1、陈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去教训林某,后几人驾驶几部摩托车沿路寻找林某,随后罗海胜等人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围珠田附近发现林某和张某2(另案处理)驾驶一部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4元)在路面行驶,罗某2等人遂上前追赶,林某将驾驶的摩托车停放在围珠田46号西侧巷子处,其躲进附近一文具店内后被罗某2等人拉出文具店外,随后罗某2、陈某2等人对其实施殴打,期间李某1发现林某停放的摩托车,遂告诉了被告人田某申和王某,之后由被告人田某申接线,王某将该部摩托车骑走,后该部摩托车被李某1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赵某(另案处理)。后经查实该部被抢摩托车系由张某2伙同陈某1、李家庆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俄之塘南五街25号南侧一楼巷子处盗窃所得。案发后该部被抢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材料、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田某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3日15时许王某、罗某2(另案处理)因林某(另案处理)欺负王某表弟,遂纠集被告人田某申、李某1、陈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去教训林某,后几人驾驶几部摩托车沿路寻找林某,随后罗海胜等人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围珠田附近发现林某和张某2(另案处理)驾驶一部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44元)在路面行驶,罗某2等人遂上前追赶,林某将驾驶的摩托车停放在围珠田46号西侧巷子处,其躲进附近一文具店内后被罗某2等人拉出文具店外,随后罗某2、陈某2等人对其实施殴打,期间李某1发现林某停放的摩托车,遂告诉了被告人田某申和王某,之后由被告人田某申接线,王某将该部摩托车骑走,后该部摩托车被李某1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赵某(另案处理)。后经查实该部被抢摩托车系由张某2伙同陈某1、李家庆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俄之塘南五街25号南侧一楼巷子处盗窃所得。案发后该部被抢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田某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李某1、罗某2、赵某、林某、张某2、抢来的摩托车、微信聊天记录、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同案人李某1的供述及对田某申、罗某2、赵某、林某、张某2、被抢摩托车的出厂合格证、作案现场、被抢摩托车的辨认笔录;同案人罗某2的供述及对田某申、李某1、赵某、林某、张某2、被盗摩托车及其相关证件、微信聊天记录、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证人赵某的证言及对田某申、李某1、罗某2、购买的摩托车的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机动车销售发票、合格证、售后服务卡;被害人林某的供述及对罗某2、田某申、李某1、案发现场、被抢摩托车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及对被盗摩托车及车辆合格证书、发票、售后服务卡的辨认笔录;证人张某2的证言及对案发现场、涉案摩托车的辨认笔录;证人罗某1的证言及对李某1、涉案摩托车;证人陈某1的证言;电子证物检查笔录;价格认定意见书及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申并非犯意的提起者和积极参与者,事后亦没有参与销赃,其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情节相对较轻,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田某申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不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古晓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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