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法院:多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分析)

 法院案号 案情摘要 判决结果 邱文峰律师分析
(2017)粤1303刑初513号

 

2017年6月17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白云四路好宜多保安亭附近,见被害人张某1站着玩手机,趁张某1不注意,抢走张某1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价值2849元)后逃跑。经张某1报警,公安人员于当天13时许在淡水街道办星河东一路31号二楼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在吴某某身上缴获金色苹果6PLUS手机。破案后,被抢的手机已发还张某1。

 

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017)粤1303刑初358号 2016年8月12日11时多,被告人徐某驾驶一辆白色奇瑞小汽车,来到被害人吴某位于惠州市惠某区镇隆某中心小学旁晨光牛奶店,被告人徐某明知道该小店没有这么多货,假装要买20瓶王老吉、20瓶酒,引走该小店老板娘吴某。待吴某去拿货后,店里由吴某10岁的表妹杨某1及两个年约6岁的小孩看店。被告人徐某趁吴某离开之际偷偷在该店的抽屉里拿走约1000元人民币,并抢了杨某1正在玩的一部小米5手机(经鉴定,价值1174元人民币),后逃离现场。老板娘吴某到回店里发现情况,并立即向惠州市公安局惠某区分局镇隆某派出所报警。经网上追逃,被告人徐某于2017年4月11日11时30分许,在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双马车站附近被东南区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一、被告人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2174元给被害人吴金婷。

 

 

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017)粤1303刑初489号

 

2017年5月17日晚,被告人杨某委向石某1(另案处理)借了一辆女装摩托车伺机抢夺他人财物。同年5月18日早上7时5分许,被告人杨某委驾驶该摩托车来到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西湖村隆盛科技园对面港鑫商行门前辅道时,发现被害人刘某在看一部OPPO牌R7S型的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6元),遂开车靠前,乘其不备抢夺了该手机后逃离现场。当日7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委开车驶至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员处新塘村秋南医院对面路口,以同样手段抢夺了被害人袁某的一部OPPO牌R9S型的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13元)后逃离现场。当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委在深圳市将两部手机销赃,得款1600元。当日夜晚,被告人杨某委在深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委曾因犯抢夺罪于2016年9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7年1月6日刑满释放。

 

一、被告人杨某委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委退赔人民币756元给被害人刘秀芬、退赔人民币2513元给被害人袁凤艳。以上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

 

被告人杨某委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51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连平县,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6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夺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桂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7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徒步来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白云四路好宜多保安亭附近,发现被害人张某1站着玩手机,乘被害人不注意,从被害人手中抢走该手机并从附近巷子逃跑。被害人随即报警,后被告人吴某某在星河东一路31号二楼被民警抓获,现场缴获属于被害人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2849元,涉案手机已归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为量刑建议偏重。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7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白云四路好宜多保安亭附近,见被害人张某1站着玩手机,趁张某1不注意,抢走张某1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价值2849元)后逃跑。经张某1报警,公安人员于当天13时许在淡水街道办星河东一路31号二楼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在吴某某身上缴获金色苹果6PLUS手机。破案后,被抢的手机已发还张某1。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害人张某1陈述;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现场勘查记录;搜查笔录及扣押笔录;发还笔录;被告人吴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量刑情节相符,幅度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晓理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伟盛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35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抢夺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薇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2日11时多,被告人徐某驾驶一辆白色奇瑞小汽车,来到被害人吴某位于惠某区镇隆某中心小学旁晨光牛奶店,徐某明知道该小店没有这么多货,假装要买20瓶王老吉、20瓶酒,引走该小店老板娘吴某。待吴某去拿货后,店里由吴某10岁的表妹杨某1及两个年约6岁的小孩看店。徐某趁吴某离开之际偷偷在该店的抽屉里拿走约1000元人民币,并抢了杨某1正在玩的一部小米5手机(经鉴定,价值1174元人民币),后逃离现场。老板娘吴某到回店里发现情况,并立即向惠某区公安分局镇隆某派出所报警。经网上追逃,被告人徐某于2017年4月11日11时30分许,在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双马车站附近被东南区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材料、抓获经过、监控视频等。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趁人不备抢走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11时多,被告人徐某驾驶一辆白色奇瑞小汽车,来到被害人吴某位于惠州市惠某区镇隆某中心小学旁晨光牛奶店,被告人徐某明知道该小店没有这么多货,假装要买20瓶王老吉、20瓶酒,引走该小店老板娘吴某。待吴某去拿货后,店里由吴某10岁的表妹杨某1及两个年约6岁的小孩看店。被告人徐某趁吴某离开之际偷偷在该店的抽屉里拿走约1000元人民币,并抢了杨某1正在玩的一部小米5手机(经鉴定,价值1174元人民币),后逃离现场。老板娘吴某到回店里发现情况,并立即向惠州市公安局惠某区分局镇隆某派出所报警。经网上追逃,被告人徐某于2017年4月11日11时30分许,在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双马车站附近被东南区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杨某1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视频截图、现场指认;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鉴于被告人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责令被告人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2174元给被害人吴金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叶静怡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旭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48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委,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贞丰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16年9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7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委犯抢夺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7日晚,被告人杨某委向石某1(另案处理)借了一辆女装摩托车伺机抢夺他人财物。2017年5月18日早上7时5分许,被告人杨某委驾驶该摩托车来到惠阳区秋长街道西湖村隆盛科技园对面港鑫商行门前辅道时,发现被害人刘某在看一部OPPO牌R7S型的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6元),遂开车靠前,乘其不备抢夺了该手机后逃离现场。当日7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委开车驶至秋长街道新塘村秋南医院对面路口,以同样手段抢夺了被害人袁某的一部OPPO牌R9S型的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13元)后逃离现场。当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委在深圳市将两部手机销赃,得款1600元。当日夜晚,被告人杨某委在深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杨某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委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被告人杨某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委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7日晚,被告人杨某委向石某1(另案处理)借了一辆女装摩托车伺机抢夺他人财物。同年5月18日早上7时5分许,被告人杨某委驾驶该摩托车来到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西湖村隆盛科技园对面港鑫商行门前辅道时,发现被害人刘某在看一部OPPO牌R7S型的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6元),遂开车靠前,乘其不备抢夺了该手机后逃离现场。当日7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委开车驶至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员处新塘村秋南医院对面路口,以同样手段抢夺了被害人袁某的一部OPPO牌R9S型的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13元)后逃离现场。当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委在深圳市将两部手机销赃,得款1600元。当日夜晚,被告人杨某委在深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委曾因犯抢夺罪于2016年9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7年1月6日刑满释放。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刘某、袁某的陈述;证人石某1、庄某、石某2的证言;被告人杨某委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杨某委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委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委退赔人民币756元给被害人刘秀芬、退赔人民币2513元给被害人袁凤艳。以上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曾奕京

人民陪审员  龚雪琳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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