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7)粤1303刑初70号
|
,2016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在其租住的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富丽达花园1栋2815房内四次容留吸毒人员丘文忠、三次容留吸毒人员丘惠清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毒品。同年9月13日12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及吸毒人员丘文忠抓获归案。经对被告人李某及吸毒人员丘文忠使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类毒品快速诊断检测板检测尿液,其二人的检测结果均对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 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
| (2017)粤1303刑初136号
|
被告人李某忠自2016年11月1日开始租住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某地,分别于11月4日、5日和8日晚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霞(已作行政处罚)在该住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同月10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李某忠和吸毒人员陈某霞,当场缴获吸毒工具冰壶1个、锡纸1卷及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9.5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对被告人李某忠及吸毒人员陈某霞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
一、被告人李某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 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
| (2017)粤1303刑初119号
|
,2016年10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麟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某酒店开8408房住宿,期间容留吸毒人员杨某、陈某1、喻某一起吸食“冰毒”,当日21时许,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在该房间内抓获了以上吸毒人员,现场对刘某麟、杨某、陈某1、喻某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检测尿液样本,结果均呈阳性。
|
被告人刘某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
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7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在其租住的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富丽达花园1栋2815房内四次容留丘文忠、三次容留丘惠清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毒品。同年9月13日12时许,公安机关将李某、丘文忠抓获归案。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在其租住的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富丽达花园1栋2815房内四次容留吸毒人员丘文忠、三次容留吸毒人员丘惠清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毒品。同年9月13日12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及吸毒人员丘文忠抓获归案。经对被告人李某及吸毒人员丘文忠使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类毒品快速诊断检测板检测尿液,其二人的检测结果均对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吸毒人员丘文忠、丘惠清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手机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交纳凭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审判员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胡旭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13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忠,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自报)。2016年11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忠自2016年11月1日开始租住位于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某地,分别于11月4日、5日和8日晚3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霞(已作行政处罚)在该住处吸食毒品冰毒。同月10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李某忠和吸毒人员陈某霞,当场缴获吸毒工具冰壶1个、锡纸1卷及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9.57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对被告人李某忠、吸毒人员陈某霞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李某忠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忠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忠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忠自2016年11月1日开始租住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某地,分别于11月4日、5日和8日晚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霞(已作行政处罚)在该住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同月10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李某忠和吸毒人员陈某霞,当场缴获吸毒工具冰壶1个、锡纸1卷及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9.5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对被告人李某忠及吸毒人员陈某霞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陈某霞的证言;证人李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理化检验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手机通话记录查询信息;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忠的供述等。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忠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国雄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雷雪玲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11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麟,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邱文峰,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麟及其辩护人邱文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刘麟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某酒店开了一间8408房,其提供场所容留吸毒人员杨某、陈某1、喻某等人一起吸食毒品,同年10月13日21时许,警方接报案后在上述地抓获刘某麟、杨某、陈某1、喻某、陈某2、吴某等六人;经对刘某麟、杨某、陈某1、喻某等人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被告人刘某麟对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被告人刘某麟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麟对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被告人刘某麟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麟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刘某麟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属初犯没前科,请求判处拘役或六个月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麟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某酒店开8408房住宿,期间容留吸毒人员杨某、陈某1、喻某一起吸食“冰毒”,当日21时许,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在该房间内抓获了以上吸毒人员,现场对刘某麟、杨某、陈某1、喻某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检测尿液样本,结果均呈阳性。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检查证、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住宿登记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章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吸毒人员杨某、陈某1、喻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某麟供述及辨认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开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麟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某麟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麟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案件性质、情节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的意见,经查,与查明的案件事实、情节一致,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慧强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戴松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