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被告人韦和兴、安浪子商议抢夺他人财物,其中由韦和兴负责驾驶摩托车,安浪子负责实施抢夺。2017年7月3日7时许,被告人韦和兴驾驶一部红色男装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安浪子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青草窝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当两人驾驶摩托车行至惠阳区镇隆镇甘陂村委会一沙场路段时,见被害人黄某边走边玩手机,韦和兴驾驶摩托车靠近被害人,安浪子乘被害人不备,抢走被害人黄某手中的一部玫魂金OPPO手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为2727元人民币),后两人驾驶摩托车迅速逃离现场。被告人韦和兴、安浪子将抢得的手机拿到东莞塘厦镇以1700元人民币变卖,韦和兴分得赃款1300元人民币,安浪子分得赃款400元人民币。破案后,被抢手机已缴回,并已返还被害人。2017年7月5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安浪子,后于次日被告人安浪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韦和兴及两名接赃嫌疑人,并缴获作案工具红色二轮摩托车一辆。
【惠阳法院】被告人韦和兴、安浪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韦和兴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安浪子具有前科劣迹,酌情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安浪子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韦和兴,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不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和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安浪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本案缴获作案工具红色二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56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和兴,男,1992年8月29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自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7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安浪子,男,199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自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6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7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和兴、安浪子犯抢夺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和兴、安浪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和兴、安浪子密谋抢夺他人财物,其中由韦和兴负责驾驶摩托车,安浪子负责实施抢夺。2017年7月3日7时多,被告人韦和兴驾驶一部红色男装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安浪子在惠阳区镇隆镇青草窝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当两人驾驶摩托车车行至惠阳区镇隆镇甘陂村委会一沙场路段时,见被害人黄某一人边走边玩手机,韦和兴驾驶摩托车靠近被害人,安浪子乘被害人不备,抢走被害人黄某手中的一部玫魂金OPPO手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727元人民币),后两人驾驶摩托车迅速逃离现场。被告人韦和兴、安浪子将抢得的手机拿到东莞塘厦镇以1700元人民币变卖,韦和兴分得赃款1300元人民币,安浪子分得赃款400元人民币。破案后,被抢手机已缴回,并已返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材料;抓获经过;监控视频等。被告人韦和兴、安浪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趁人不备抢走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和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安浪子具有前科劣迹,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和兴、安浪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和兴、安浪子商议抢夺他人财物,其中由韦和兴负责驾驶摩托车,安浪子负责实施抢夺。2017年7月3日7时许,被告人韦和兴驾驶一部红色男装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安浪子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青草窝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当两人驾驶摩托车行至惠阳区镇隆镇甘陂村委会一沙场路段时,见被害人黄某边走边玩手机,韦和兴驾驶摩托车靠近被害人,安浪子乘被害人不备,抢走被害人黄某手中的一部玫魂金OPPO手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为2727元人民币),后两人驾驶摩托车迅速逃离现场。被告人韦和兴、安浪子将抢得的手机拿到东莞塘厦镇以1700元人民币变卖,韦和兴分得赃款1300元人民币,安浪子分得赃款400元人民币。破案后,被抢手机已缴回,并已返还被害人。2017年7月5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安浪子,后于次日被告人安浪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韦和兴及两名接赃嫌疑人,并缴获作案工具红色二轮摩托车一辆。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对二被告人驾驶摩托车的视频截图、被抢夺的手机、被告人安浪子的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及对被抢夺的手机、被告人韦和兴、安浪子的辨认;证人周某的证言及对赃物的辨认;证人陈某1的证言及对赃物的辨认;证人林某1、陈某2的证言;被告人韦和兴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被告人安浪子、作案后逃跑路线的视频截图、作案现场、抢夺的手机、抢夺时使用的摩托车的辨认笔录及对收购赃物人员的辨认;被告人安浪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被告人韦和兴、作案后逃跑路线的视频截图、作案时所穿的鞋子、抢夺时使用的摩托车、作案现场、抢夺的手机的辨认笔录及对收购赃物人员的辨认;价格认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作案及抓捕的视频监控;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和兴、安浪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韦和兴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安浪子具有前科劣迹,酌情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安浪子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韦和兴,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不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和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安浪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本案缴获作案工具红色二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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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古晓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