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镊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被判盗窃罪判处拘役

【案情简介】2016年1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某超市门口见被害人林某的1部魅族M57AU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23.9元)放在外套的袋子里,遂用随身携带的银色镊子将该夹出盗走,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群众当场抓获。破案后,被盗魅族M57AU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林某。

【惠阳法院】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量刑情节相符,幅度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16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2016年12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从深圳市来到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市场附近,行至秋长某超市门口时见被害人林某乘坐一部助力车经过,遂用镊子将位于被害人外套口袋中的一部魅族手机夹出。被告人黄某得手后旋即被群众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魅族M57AU手机价值人民币623.9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其判处下有期徒刑一年以或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某超市门口见被害人林某的1部魅族M57AU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23.9元)放在外套的袋子里,遂用随身携带的银色镊子将该夹出盗走,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群众当场抓获。破案后,被盗魅族M57AU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林某。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证人黄某1证言;被害人林某;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缴赃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记录、被告人黄某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量刑情节相符,幅度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钟星亮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黄明友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吴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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