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他人摩托车被判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被告人刘庆波于某1,从大亚湾新西坐317公交车到前兴步行街一边找工作一边物色摩托车进行盗窃,走到比亚迪三期停车场时看到一部白色女装摩托车没有上锁,随后其就坐公交车到嘉瑞厂对面的一间百货店内买了一把剪刀和螺丝刀,之后又回到比亚迪三期停车场内对那部白色女装摩托车进行盗窃,在驾驶摩托车离开停车场大约2017年3月13日11时300米时被巡逻的便衣警察抓获。经惠州市大亚湾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光洋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刘庆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庆波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庆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摩托车经追缴后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称其盗窃的摩托车已归还被害人,要求从宽处罚,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偏高,予以适当调整。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庆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二、缴获的十字螺丝刀一个、剪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8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庆波,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2014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庆波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庆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庆波于某1,从大亚湾新西坐317公交车到前兴步行街一边找工作一边物色盗窃的摩托车,走到比亚迪三期停车场时看到一部白色的女装摩托车没有上锁,随后其就坐公交车到嘉瑞厂对面的一间百货店内买了一把剪刀和螺丝刀,之后又回到比亚迪三期停车场内对那部白色的女装摩托车进行盗窃,在骑离摩托车停车场大绚2017年3月13日11时300米时被巡逻的便衣警察抓获。经惠州市大亚湾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光洋牌摩托车价值为180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庆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庆波有期徒刑十个月到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庆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但认为其所盗摩托车价值1800元,数额较小,且已归还被害人,加之其家庭困难,希望法院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庆波于某1,从大亚湾新西坐317公交车到前兴步行街一边找工作一边物色摩托车进行盗窃,走到比亚迪三期停车场时看到一部白色女装摩托车没有上锁,随后其就坐公交车到嘉瑞厂对面的一间百货店内买了一把剪刀和螺丝刀,之后又回到比亚迪三期停车场内对那部白色女装摩托车进行盗窃,在驾驶摩托车离开停车场大约2017年3月13日11时300米时被巡逻的便衣警察抓获。经惠州市大亚湾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光洋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有照片附卷)

1、十字螺丝刀一把、剪刀一把,经依法扣押后随案移送。

2、台湾光洋摩托车一部,已发还被害人。

二、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庆波于2017年3月13日在大亚湾西区比亚迪三期停车场出口位置被抓获归案。

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刘庆波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其在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刘庆波于2014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

4、发还清单,证实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

三、被害人阳某的陈述:2017年3月13日16时30分许,他同事跟他借摩托车,他把车钥匙给了他的同事,过了没一会儿他同事说找不到他的摩托车,他以为同事是开玩笑的,他不相信,随后他同事又发信息过来说公安抓到一名小偷了,让他出去看看是不是他的摩托车。被盗的是一部女装摩托车,白色,台湾光洋牌,当时没上锁,钥匙孔有被撬动的痕迹。

四、被告人刘庆波的供述和辩解:2017年3月13日11时许,他从新寮坐317公交车到前兴步行街,随后一边找工作一边物色摩托车(选择盗窃的摩托车),走到比亚迪(具体哪一期不知道)一停车场的位置,看到一部白色的女装摩托车没有上锁,随后他就坐公交车到嘉瑞厂对面下车去买了一把剪刀(褐色手柄)、一把螺丝刀(黄色手柄),又坐车回去之前物色好摩托车的位置。他先用螺丝刀把螺丝卸掉,再使用剪刀将车头锁里面的电源线剪掉,接着将电源线重新驳回去,启动摩托车后驾驶摩托车往茶山村方向行驶,驶离停车场几百米的时候,就被便衣抓住了。

五、鉴定意见,证实被盗光洋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

六、相关笔录

1、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庆波时在其身上搜查出疑似作案工具剪刀一把、螺丝刀一把并依法进行提取。

2、辨认现场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刘庆波辨认,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区西区比亚迪三期摩托车停车场。

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区西区比亚迪三期摩托车停车场。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辨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区西区比亚迪三期摩托车停车场。

2、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外观情况。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庆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庆波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庆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摩托车经追缴后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称其盗窃的摩托车已归还被害人,要求从宽处罚,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偏高,予以适当调整。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庆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十字螺丝刀一个、剪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陈雅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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