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7年3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冉恒兴伙同李某2保(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黑色鬼火摩托车来到大亚湾区澳头海景城地下停车场内寻找合适的盗窃目标。在一栋1单元地下停车场摩托车停放处的位置上看到被害人苏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女装助力摩托车,便动手一起将摩托车推到旁边电梯间,被告人李某2保负责对摩托车重新接线,启动摩托车后,由被告人冉恒兴驾驶盗窃的摩托车,李某2保驾驶自己的摩托车先后逃离现场,并将盗窃得来的摩托车藏匿在澳头解放路一旧楼房楼梯口处。被告人冉恒兴归案后,指引民警到藏匿地点找回赃物摩托车。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38元。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冉恒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2138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恒兴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冉恒兴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冉恒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被盗物品经追缴已发还给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冉恒兴判处拘役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恒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10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恒兴,男,199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长顺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未检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恒兴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恒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恒兴、李某2保(另案处理)聚在一起玩时,因没有钱花,遂产生盗窃摩托车变卖换取金钱的念头。2017年3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冉恒兴、李某2保共同驾驶李某2保日常使用的一辆黑色鬼火摩托车,来到大亚湾区澳头海景城地下停车场内寻找合适的盗窃目标。在一栋1单元地下停车场摩托车停放处的位置上看到被害人苏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女装助力摩托车,便动手一起将摩托车推到旁边电梯间,由李某2保负责对摩托车重新接线,启动摩托车后,由冉恒兴驾驶盗窃的摩托车、李某2保驾驶自己的摩托车先后逃离现场。随后,在李某2保的带领下,一起将盗窃得来的摩托车藏匿在澳头解放路一旧楼房楼梯口处,等待时机变卖。被告人冉恒兴归案后,指引民警到藏匿地点找回赃物摩托车。
2017年3月8日,经惠州大亚湾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苏某1被盗的摩托车进行价格认定,认定价格为人民币贰仟壹佰叁拾捌圆整(¥2138.0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冉恒兴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冉恒兴拘役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冉恒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冉恒兴伙同李某2保(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黑色鬼火摩托车来到大亚湾区澳头海景城地下停车场内寻找合适的盗窃目标。在一栋1单元地下停车场摩托车停放处的位置上看到被害人苏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女装助力摩托车,便动手一起将摩托车推到旁边电梯间,被告人李某2保负责对摩托车重新接线,启动摩托车后,由被告人冉恒兴驾驶盗窃的摩托车,李某2保驾驶自己的摩托车先后逃离现场,并将盗窃得来的摩托车藏匿在澳头解放路一旧楼房楼梯口处。被告人冉恒兴归案后,指引民警到藏匿地点找回赃物摩托车。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3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被盗摩托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
(二)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7年3月6日被抓获归案。
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冉恒兴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其在犯罪时已满18周岁。
(三)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苏某2说他的摩托车停在海景城一栋一单元地下停车场内被盗走了,他看了监控视频,发现盗窃的男子就是去年年底在澳头中学读书的时候,经常在学校下面的奶茶店见到那名男子。
(四)被害人苏某2的陈述,证实他的摩托车停放在澳头海景城地下停车场一栋一单元电梯口旁边是在2017年3月6日凌晨2时30分被盗了,去物业管理处查看了监控,发现是两名青年男子驾驶我的摩托车逃离地下停车场的。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冉恒兴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近期没钱吃饭,是李某2保打饭给他吃的,他吃完饭之后,李某2保说要去“干一票”,就是去哪里看有摩托车可以偷,偷一辆回来卖掉的意思,他同意了。他们之前去澳头海景城地下停车场玩过,知道那里没有保安,于是他们就一起到海景城的地下停车场,李某2保开自己的摩托车载他。去到他们看到一辆蓝色的女装摩托车,李某2保把摩托车车头锁拧开并进行重新接线,启动后李某2保就叫他骑这辆偷来的摩托车跟着他离开。他们将偷来的摩托车藏到楼房狭小的楼梯口处,因为李某2保没有找到买家,所以摩托车没有卖,本来李某2保说有个东莞的买家出价1300元,但是他们嫌少,没有去。
2.同案犯李某2保的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在2017年3月6日凌晨,他和冉恒兴一起开着自己的黑色鬼火摩托车过去海景城地下车库,他驾驶摩托车,大概是凌晨1时30分,他们在地下室电梯口找到一辆摩托车,冉恒兴用手电筒在一旁照着,他过去负责拆锁和接线,后来发动了摩托车交给冉恒兴骑,他骑着自己那辆鬼火,离开了地下车库,之后他们把偷来的摩托车停放在望海楼附近他一个朋友家楼下的狭窄通道上。因为他自己有一辆鬼火,所以他了解摩托车的线路,知道怎么可以发动摩托车。是冉恒兴前些天就看好了那辆蓝色摩托车的才过来找他,求他一起去偷车。
(六)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粤华牌燃油助力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38元。
(七)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辨认笔录,经李某2保辨认照片,指认出了冉恒兴;经冉恒兴辨认照片,指认出了李某2保;经李某1辨认照片,指认出了盗窃摩托车的男子冉恒兴。
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区澳头海景城1栋1单元地下停车场。
(八)视频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盗窃及逃离现场的过程。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恒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2138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恒兴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冉恒兴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冉恒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被盗物品经追缴已发还给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冉恒兴判处拘役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恒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雅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