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7年3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张湘小来到惠阳区淡水立交桥公交站,乘坐公交车前往大亚湾区寻找作案目标,换乘几辆公交车之后于12时许在深惠1线前往龙岗方向的公交车上锁定被害人彭某、胡某。被害人在公交车最后一排就坐后,张湘小紧随坐在彭某的左边。待彭某入睡后,张湘小拿出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刀片,左手从背后绕过,用身体挡住,将彭某的外衣左侧口袋割开,从口袋内扒得700元人民币。得手后张湘小在附近站台下车,便衣民警当场将张湘小抓获,并从张湘小身上缴获赃款人民币420元。该赃款420元已依法发还被害人彭某。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张湘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湘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被盗现金经追缴后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湘小曾因扒窃被行政拘留过,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予以调整。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湘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二、缴获的刀片六片,依法予以没收。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14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湘小,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怀化市麻阳苗族自治县。2009年12月29日因扒窃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因盗窃嫌疑,于2017年3月23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湘小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敏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湘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张湘小来到惠阳区淡水立交桥公交站,乘坐公交车前往大亚湾区寻找作案目标,换乘几辆公交车之后于12时许在深惠1线前往龙岗方向的公交车上锁定被害人彭某、胡某。被害人在公交车最后一排就坐后,张湘小紧随坐在彭某的左边。待彭某入睡后,张湘小拿出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刀片,左手从背后绕过,用身体挡住,将彭某的外衣左侧口袋割开,从口袋内扒得700元人民币。得手后张湘小在附近站台下车,便衣民警当场将张湘小抓获。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湘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湘小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湘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张湘小来到惠阳区淡水立交桥公交站,乘坐公交车前往大亚湾区寻找作案目标,换乘几辆公交车之后于12时许在深惠1线前往龙岗方向的公交车上锁定被害人彭某、胡某。被害人在公交车最后一排就坐后,张湘小紧随坐在彭某的左边。待彭某入睡后,张湘小拿出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刀片,左手从背后绕过,用身体挡住,将彭某的外衣左侧口袋割开,从口袋内扒得700元人民币。得手后张湘小在附近站台下车,便衣民警当场将张湘小抓获,并从张湘小身上缴获赃款人民币420元。该赃款420元已依法发还被害人彭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1.OPPOa59s手机一部、刀片六片,依法从被告人张湘小处扣押并随案移送。
2.现金人民币420元,依法从被告人张湘小处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3.黑色外套一件(左侧口袋被割破),物证照片经被告人张湘小、被害人彭某指认。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湘小于2017年3月23日在石化大道好实再公交站被抓获归案。
3.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湘小扒窃所得42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彭某。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湘小在2009年12月29日因扒窃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三、证人证言
1.周某的证言:2017年3月23日他从湖南老家来到大亚湾区,在大亚湾区体育馆公交站乘坐深惠1线到深圳,想往比亚迪那边转转,看有无工作可找。上车后他就看到了张湘小和另外一个认识但不知道名字的男子也上了公交车,公交车行驶一段路后,在石化大道的一个公交站,他看到那里房子多,想下车去找事做,于是他们三人就下车了,他们三人同时下车是巧合,下车后不久,他和张湘小就被便衣民警抓了。他没有在公交车上扒窃,不清楚张湘小和那名不知名字的男子有无在公车上扒窃。
2.胡某的证言:2017年3月23日约12时许,她和丈夫彭某在响水河石化大道的一个公交站乘坐深惠1线回深圳龙岗,他们夫妻二人坐在公交车右侧最后一排,她坐在靠窗的位置,她老公坐在她旁边,一会后她老公就睡着了,约20分钟后,有人提醒她老公,说她老公的钱被扒窃了,她老公马上检查,发现上衣左侧内袋的钱被扒窃了。当公交车行驶至三星电子厂的站牌时,疑似小偷的三个人就下车了,公车上的便衣民警就叫他们一起下车,一下车就有便衣民警对三个小偷实施抓捕,当场抓获二个小偷,还有一名小偷跑掉了。他老公彭某的上衣外套内袋被利器划出了一道长约20厘米的口子,袋内的1200元被扒窃了。
四、被害人彭某的陈述:2017年3月23日11时55分许,他和妻子胡某在西区响水河石化大道一公交站乘坐深惠1线前往深圳龙岗。他和胡某坐在最后一排的左侧,胡某靠窗口,他紧坐旁边。他们刚坐下,就有一名身穿黑色外套的男子坐其左边的座位。没多久他就在车上睡着了,到了三星站时,就有一名男子提醒他,问他的钱是不是被扒窃了。他听到后马上查看,发现他外套左侧内袋的1200元不见了,口袋被划破。于是他立即在蔚蓝海岸站下车,下车后看到有人在追三名男子,其中有一名就是靠近他的穿黑衣服的男子,后来有二名男子被抓获。事后他才知道是警察在追小偷。
五、被告人张湘小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3月23日10时许,他和“常德”、“周某”在淡水立交桥汇合,三人先后换乘了几辆公交车,均未找到合适的作案目标,后在大亚湾岩前站牌下车,然后坐上了一辆开往深圳龙岗的深惠1线公交车。上车后他们各自寻找座位分开坐下,他就坐在最后排的中间,车辆行驶约3分钟后,上来一名年约50岁的男子和一名年约45岁的女子,该二人坐到了最后排座位上,那名男子就坐在他右手边上,然后他就拿出刀片,用左手从背后绕过去,用身体挡住,将该男子的外衣左侧口袋割开,然后将该男子的左侧口袋内的钱扒了出来。得手后他看到有人在附近站台处下车,他也跟着下了,“常德”和“周某”也跟着下车了。他们是4、6开分赃,动手扒窃的人分6成,剩下的4成由另外两人平分。此次扒窃共得700元现金,他得到420元,“周某”和“常德”各自分得140元。此次扒窃他们没有提前商量,他们各自物色目标,选择到可以下手的目标就自行下手,其他人负责看风。
六、相关笔录
1.辨认笔录,彭某、胡某辨认出张湘小就是扒窃的男子;张湘小辨认出周某是与其一起实施扒窃的“周某”,辨认出彭某系被其扒窃的男子;周某辨认出张湘小。
2.指认笔录及照片,经由被告人张湘小指认,张湘小扒窃后在好实再公交站台下车。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扒窃后的下车地点)位于大亚湾区石化大道西好实再公交站牌。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手机通话清单,证实张湘小(186××××9785)、周某(137××××6576)的手机通话记录明细。
2.视频监控光盘二张及监控截图,证实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张湘小上公交车、实施扒窃、得手后下车的经过。
3.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基本外观情况。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湘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湘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被盗现金经追缴后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湘小曾因扒窃被行政拘留过,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予以调整。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湘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刀片六片,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宇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