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围栏柱工字钢被判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2015年4月4日凌晨3时30时分许,被告人杨海林在同案焦某振江(已判决)的召集下,伙同郑建林(已判决)、刘宗亮(已判决)等人在大亚湾体育馆东门盗窃惠州市大亚湾隆盛劳务有限公司存放于该处的围栏柱50条、工字钢6条。经鉴定,每条围栏柱的单价为350元;50条围栏柱价值人民币17500元。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杨海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海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海林属于犯罪地位相对较小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但不宜认定为从犯,理由是同案犯郑某、刘某1亮均供述杨海林均有参与具体实施盗窃、搬运行为,故辩护人刘文高提出被告人杨海林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海林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海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被告人杨海林对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5)惠湾法刑二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第六项中“责令被告人焦振江、郑建林、刘宗亮退赔被害人隆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损失17500元”负连带退赔责任。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10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海林,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文高,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观文春,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海林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国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海林及其辩护人刘文高、观文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4日凌晨3时30时分许,被告人杨海林伙同焦振江(已判决)、郑建林(已判决)、刘宗亮(已判决)等人在大亚湾体育馆东门盗窃惠州市大亚湾隆盛劳务有限公司存放于该处的围栏柱50条、工字钢6条。

经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50条围栏柱价值人民币1750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海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海林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海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价格鉴定结论认定50条围栏柱价值人民币17500元缺乏客观性,没有排除合理怀疑,应依法不予采纳。2.被告人杨海林在本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构成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杨海林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杨海林之前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应酌情从轻处罚。5.本着“同案同判”的原则,综合考虑已决犯的刑期,对被告人杨海林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凌晨3时30时分许,被告人杨海林在同案焦某振江(已判决)的召集下,伙同郑建林(已判决)、刘宗亮(已判决)等人在大亚湾体育馆东门盗窃惠州市大亚湾隆盛劳务有限公司存放于该处的围栏柱50条、工字钢6条。经鉴定,每条围栏柱的单价为350元;50条围栏柱价值人民币17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海林的出生时间(1977年1月12日出生)等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拓城县公安局李原派出所民警于2017年3月24日在拓城县李原乡庙东村委会杨寨村杨海林家中将网上逃犯杨海林抓获归案。

3.(2015)惠湾法刑二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焦某振江刘某1宗亮郑某林因本案已被判刑,该判决书第六项中“责令被告焦某振江郑某林刘某1宗亮退赔被害隆某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损失17500元。”

(二)证谢某兰的证言:2014年年中到2015年5月4日期间,“高个子”共向我卖过五次废铁、钢筋、角铁等物品。

(三)被害王某伟的陈述:2015年4月4日3时34分许,大亚湾体育馆内勤保安打电话给我说来了四五个人偷我的东西,我就马上开车过去,到了体育馆东门北边,看见四五个人我就吼了一声,那些人就马上逃跑了,他们的车声音很像农用车,他们往淡水方向走了。被盗了液压泵4台、围柱栏约50多条、工字钢6条、围栏网片被盗约100张。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杨海林供述和辩解:2015年4月的一天,我卖菜回家后就喝了点酒焦某振江就打电话给我说今天人少(指去工地偷东西人手不够),让我帮他看车。我就去焦某振江家中,当时他家里已经有两个人在等着了。于是我和那两个人就一起坐焦某振江的三轮车去了澳头一个像工地的地方,四周都有围栏焦某振江就把车停在工地路边绿化带,我就在外面帮他看车焦某振江他们三人就进去搞废铁,一段时间后焦某振江他们三人就从工地搬来约几百斤废铁,废铁有长的有弯的,之后我们四人就开车回焦某振江住处了。废焦某振江拿去卖了,之焦某振江分了我100元。

2.同案焦某振江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3月至4月,我李某1亮郑某林刘某1宗亮两次在大亚湾体育馆盗窃了电动机2台、围栏柱200斤,偷了两次槽钢、铁条,第一次有五六百斤,第二次有八百多斤,我们一起卖到住所旁边的废品店。我们盗窃的同伙中还有杨海林刘某2辉。

3.同案郑某林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3月或4月的一天,我焦某振江刘某1宗亮李某1亮刘某2辉、杨海林到大亚湾体育馆盗窃了3条槽钢(每条槽钢90斤)和1块重230斤的铁。每次盗窃都是焦某振江召集。我们六人合力将槽钢和铁搬到三轮摩托车上,就坐车回去睡觉了。第二天焦某振江就打电话给我们五个人,我们一起把槽钢和铁拉到废品店卖掉了。

4.同案刘某1宗亮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4月份的一天,我焦某振江郑某林刘某2辉、杨海林在大亚湾区体育馆一个角落偷了6条槽钢焦某振江拿去卖了,我分得160元焦某振江负责踩点和销赃,而且他安排谁去就谁去焦某振江负责踩点、销赃以及安排我们的分工郑某林负责召集人员,我李某2慧李某1亮刘某2辉、杨海林进行具体实施盗窃。

(五)价格鉴定意见书,围栏柱鉴定单价为350元/条。

(六)辨认、勘验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澳头体育馆。

2.辨认笔录郑某林刘某1宗亮焦某振江辨认出杨海林谢某兰辨认焦某振江(指“高个子”)。

(七)视听资料

1.指认现场照片,同案焦某振江郑某林刘某1宗亮指认了作案现场。

2.视频卡口录像,证焦某振江郑某林在2015年4月4日乘坐三轮摩托车途经中兴北路往出城方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海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海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海林属于犯罪地位相对较小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但不宜认定为从犯,理由是同案犯郑某、刘某1亮均供述杨海林均有参与具体实施盗窃、搬运行为,故辩护人刘文高提出被告人杨海林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价格鉴定意见书,系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依照法定的程序作出,程序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采信,故辩护人刘文高提出对价格鉴定有异议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海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海林属坦白、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海林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海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海林对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5)惠湾法刑二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第六项中“责令被告人焦振江、郑建林、刘宗亮退赔被害人隆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损失17500元”负连带退赔责任。

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林木英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宇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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