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判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一、2016年9月9日,被告人刘勇来到大亚湾区西区比亚迪一期14栋伺机盗窃,其利用14栋708房房门未反锁进入房间,盗得被害人郑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449元OPPO牌R9型号手机。

二、2016年9月24日,被告人刘勇来到大亚湾区西区比亚迪一期伺机盗窃,其利用19栋212房房门未反锁进入房间,趁被害人罗某处于熟睡之际,盗得一部价值人民币3678元的Iphone6手机。

三、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刘勇来到大亚湾比亚迪一期14栋216房,盗得被害人覃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614元的vivoX6D手机。

四、2016年10月2日,被告人刘勇来到大亚湾比亚迪新园网吧内,趁被害人李某熟睡之际,盗得一部价值人民币2423元的vivoX7手机。

五、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刘勇来到大亚湾西区比亚迪一期14栋伺机盗窃,其利用322房房门打开时进入房间,趁被害人方某熟睡之际,盗得一部价值人民币3509元的三星S7手机。被告人刘勇准备离开现场时被比亚迪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随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刘勇抓获归案。被盗三星S7手机被依法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刘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合计价值13673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被盗的一部手机经追缴已发还给被害人,综上量刑情节,可对被告人刘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勇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刘勇退赔被害人郑朝川人民币2449元,退赔被害人罗旭人民币3678元,退赔被害人覃展允人民币1614元,退赔被害人李江人民币2423元。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3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勇,男,199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勇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9日,被告人刘勇来到大亚湾区西区比亚迪一期14栋伺机盗窃,其利用14栋708房房门打开时进入房间,盗得被害人郑某的一部OPPO牌R9型号手机。

2016年9月24日,被告人刘勇再次来到大亚湾区西区比亚迪一期伺机盗窃,其利用被害人罗某处于熟睡之际,在比亚迪一期19栋212房盗得一部Iphone6手机。通过上述相同的作案手段,被告人刘勇于2016年9月27日在大亚湾比亚迪一期14栋216房盗得一部vivo-X6D手机;于2016年10月2日在大亚湾比亚迪新园网吧内盗得一部vivo-X7手机。

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刘勇在大亚湾西区比亚迪一期14栋322房内盗得一部三星S7手机,其准备离开现场时被比亚迪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随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刘勇抓获归案。

经物价鉴定,被盗的5部手机的总价值为人民币13673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频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勇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9月9日,被告人刘勇来到大亚湾区西区比亚迪一期14栋伺机盗窃,其利用14栋708房房门未反锁进入房间,盗得被害人郑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449元OPPO牌R9型号手机。

二、2016年9月24日,被告人刘勇来到大亚湾区西区比亚迪一期伺机盗窃,其利用19栋212房房门未反锁进入房间,趁被害人罗某处于熟睡之际,盗得一部价值人民币3678元的Iphone6手机。

三、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刘勇来到大亚湾比亚迪一期14栋216房,盗得被害人覃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614元的vivoX6D手机。

四、2016年10月2日,被告人刘勇来到大亚湾比亚迪新园网吧内,趁被害人李某熟睡之际,盗得一部价值人民币2423元的vivoX7手机。

五、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刘勇来到大亚湾西区比亚迪一期14栋伺机盗窃,其利用322房房门打开时进入房间,趁被害人方某熟睡之际,盗得一部价值人民币3509元的三星S7手机。被告人刘勇准备离开现场时被比亚迪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随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刘勇抓获归案。被盗三星S7手机被依法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1.金色三星牌S7Edge手机一部,已发还给被害人方某;

2.比亚迪工牌一张,已发还给被害人罗某。

(二)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勇于2016年10月8日在大亚湾区比亚迪一期工厂宿舍15栋盗窃时被宿管员当场控制,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勇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三)证人邓某的证言:2016年10月8日18时许,我在巡逻宿舍时发现一名形迹可疑的男子,他在宿舍走廊开每个宿舍门,等这名男子来到比亚迪宿舍15栋至16栋之间,我就将该男子抓获,带到办公室询问,该男子承认他不是比亚迪厂内的员工,抓获他时在其身上找到一部三星S7手机,他承认该手机是从比亚迪14栋宿舍盗窃而来,于是我就报警处理了。

经邓某辨认相片,辨认出在大亚湾区西区比亚迪员工宿舍盗窃手机的男子就是刘勇。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6年10月2日22时许,我在大亚湾区西区新园网吧上网,我是包通宵上网,大概次日的4时睡着了,等到6时30分醒来时发现手机不见了。我被盗的手机是一部粉红色的步步高牌(vivo)X7手机。

2.被害人方某的陈述:2016年10月8日11时至17时许,我在大亚湾区比亚迪14栋322房睡觉,我把手机放在枕头旁边然后就睡了,大约17时醒来,发现放在床头的手机不见了。我被盗的手机是一部金色三星S7Edge手机。

3.被害人罗某的陈述:2016年9月24日12时,我在大亚湾区西区比亚迪1期C19栋212房休息,至18时30分许起床时,发现原本放在枕头底下充电的手机和工作厂牌被盗窃了。被盗的手机是一部银白色iPhone6手机。

4.被害人郑某的陈述:2016年9月9日8时许,我离开大亚湾区比亚迪一期14栋708房时把手机放在床下面的行李箱内,当日19时20分许返回宿舍找手机时发现手机不见了,被盗的手机是一部金色的OPPOR9手机。

5.被害人覃某的陈述:2016年9月27日凌晨0时许,我将手机放在大亚湾区比亚迪1期宿舍14栋216房的床头充电,到早上6时许起床时发现手机不见了,被盗的手机是一部金色的步步高牌(vivo)X6D手机。

(五)被告人刘勇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10月8日15时许,我来到大亚湾区西区比亚迪一期员工宿舍14栋偷手机。我一间一间宿舍的试着打开宿舍门,能打开的我就进去看,宿舍里有人醒着的话我就当作到宿舍找人找错了宿舍,宿舍没人或者宿舍里面的人睡着的话我就看看有没手机可偷,当我走到14栋322房间,刚好看到322房门打开着,进去发现宿舍里面的人睡着了,我就把床头的一部三星S7手机偷走了。

通过上述方法我在大亚湾区西区比亚迪一期宿舍还盗窃了五次手机:2016年9月10日左右的一个下午,在大亚湾区西区比亚迪一期14栋盗得一部金色OPPOR9手机。2016年9月15日左右的一个凌晨,在大亚湾比亚迪一期员工宿舍14栋盗得一部vivo手机。2016年9月25日左右在大亚湾区西区比亚迪一期19栋一宿舍盗得一部Iphone6手机及一个名叫“罗某”的工作厂牌。2016年9月26日左右凌晨3时许,在大亚湾比亚迪一期14栋宿舍盗得一部OPPO手机。2016年9月27日左右凌晨,在大亚湾比亚迪一期14栋宿舍盗得一部vivoX6手机。

2016年10月2日凌晨4时许,我在大亚湾比亚迪新园网吧内盗得一部vivoX7手机,当时我去那里上网,看到别人把手机放在电脑台上又睡着了就把他手机直接拿走了。

(六)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的三星S7Edge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509元,被盗的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678元,被盗的vivoX7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423元,被盗的vivoX6D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14元,被盗的OPPOR9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449元。

(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区西区比亚迪一期14栋322房、14栋216房、14栋708房、19栋212房及大亚湾区西区新园华府小区新园网吧。

(八)视频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刘勇于2016年10月2日在新园网吧出现。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合计价值13673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被盗的一部手机经追缴已发还给被害人,综上量刑情节,可对被告人刘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勇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勇退赔被害人郑朝川人民币2449元,退赔被害人罗旭人民币3678元,退赔被害人覃展允人民币1614元,退赔被害人李江人民币2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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