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6年6月至案发期间,被告人蒋某权在其租住的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土湖明发公寓A508房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6年10月15日4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蒋某权、吸毒人员李某(经现场尿液检测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均呈阳性),并当场缴获吸毒工具“冰壶”一个。
【惠阳法院】被告人蒋某权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蒋某权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对本案缴获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9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权,男,199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至案发期间,被告人蒋某权在其租住的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土湖明发公寓A508房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10月15日4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上述明发公寓A508房抓获被告人蒋某权(经现场尿液检测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并在现场缴获吸毒工具“冰壶”一个。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查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被告人蒋某权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权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权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案发期间,被告人蒋某权在其租住的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土湖明发公寓A508房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6年10月15日4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蒋某权、吸毒人员李某(经现场尿液检测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均呈阳性),并当场缴获吸毒工具“冰壶”一个。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吸毒人员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蒋某权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视频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权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蒋某权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对本案缴获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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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余学全
审判员 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古晓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