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6年7月1日至25日间,被告人黄某军在惠阳区xx镇青草窝路段等处,多次在自己的本田雅阁小汽车(粤B×××××)上容留吸毒人员黄伟强吸食毒品海洛因。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军和吸毒人员黄伟强时,使用吗啡试剂盒检验其尿液样本,结果均呈阳性。
【惠阳法院】被告人黄某军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黄某军归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缴获的本田雅阁小汽车(发动机号K24A4,车牌号粤B×××××)一辆,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66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军,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9月23日被逮捕。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日至25日期间,被告人黄某军在惠阳区xx镇青草窝路段和镇隆路口加油站旁,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黄伟强在其白色本田雅阁(车牌号:粤B×××××)小汽车内吸食毒品“白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通话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等。被告人黄某军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军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军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至25日间,被告人黄某军在惠阳区xx镇青草窝路段等处,多次在自己的本田雅阁小汽车(粤B×××××)上容留吸毒人员黄伟强吸食毒品海洛因。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军和吸毒人员黄伟强时,使用吗啡试剂盒检验其尿液样本,结果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黄某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军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黄某军归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缴获的本田雅阁小汽车(发动机号K24A4,车牌号粤B×××××)一辆,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钟星亮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田碧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