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4年6月25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亮醉酒驾驶粤L×××××小型轿车(载同事谢某2、黄某),途经惠州市惠某区惠澳大道三和路段自行碰撞路边护栏翻车,造成被害人黄某当场死亡,被害人谢某2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被告人孙某亮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孙某亮送检血液样本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35.09MG/100ML;粤L×××××小型轿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为95.87KM/H;被害人谢某2、黄某的死亡原因均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孙某亮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亮被送到惠州市惠某区三和医院救治,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20日将其带回交警大队调查。
【惠阳法院】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亮通过家属与二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二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合计人民币20万元,二被害人家属分别出具谅解书并请求对被告人孙某亮适用缓刑。被告人孙某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某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亮通过家属与二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部分赔偿了二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取得二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孙某亮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亮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二人死亡,情节恶劣,不符合刑法规定的适用缓刑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与法相悖,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及被害人家属的诉讼代理人意见,经查,与案件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52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家某1,系被害人黄某父亲。
被害人家某2,系被害人黄某母亲。
被害人家某3,系被害人谢某2母亲。
被害人家某4,系被害人谢某2的妻子。
被害人家某5、谢某1,均系被害人谢某2的儿子。
以上被害人家属诉讼代理人:邓都兴,广东诺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亮,男,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巧珍、刘兴斌,均系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7日、12月20日、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7年1月17日本院根据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延期审理建议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亮及其辩护人李巧珍、刘兴斌、被害人家某1、凌素英、陈淑玲、谢送鑫、谢某1、黄玉娣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邓都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5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亮醉酒驾驶粤L×××××小型轿车(载乘客谢某2、黄某)途经惠某区惠澳大道自行碰撞路边护栏翻车,造成被害人黄某当场死亡,被害人谢某2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孙某亮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孙某亮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孙某亮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亮非故意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部分履行,被害人家属均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害人家属的诉讼代理人意见是:鉴于被告人孙某亮通过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部分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孙某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亮醉酒驾驶粤L×××××小型轿车(载同事谢某2、黄某),途经惠州市惠某区惠澳大道三和路段自行碰撞路边护栏翻车,造成被害人黄某当场死亡,被害人谢某2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被告人孙某亮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孙某亮送检血液样本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35.09MG/100ML;粤L×××××小型轿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为95.87KM/H;被害人谢某2、黄某的死亡原因均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孙某亮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亮被送到惠州市惠某区三和医院救治,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20日将其带回交警大队调查。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亮通过家属与二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二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合计人民币20万元,二被害人家属分别出具谅解书并请求对被告人孙某亮适用缓刑。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2014年6月25日接报警后于2016年7月19日对本案决定立案侦查。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检验鉴定、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人孙某亮醉酒驾车在限速(40KM/H)路段超速(95.87KM/H)行驶,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谢某2、黄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亮的身份、年龄。
4、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人孙某亮初次领证日期、有效期、准驾车型及肇事车辆信息。
5、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孙某亮送检血液样本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35.09MG/100ML。
6、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25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亮驾驶车牌号为粤L×××××小型轿车途经惠州市惠某区惠澳大道三和路段时,自行碰撞路边护栏翻车,造成被害人黄某当场死亡,被害人谢某2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孙某亮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由于被告人孙某亮一直在医院治疗,公安机关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于2016年7月20日将被告人孙某亮抓获归案。
7、民事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工商银行转帐凭证,证实被告人孙某亮通过家属与二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二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合计人民币20万元,二被害人家属分别出具谅解书并请求对被告人孙某亮适用缓刑。
8、证人钟某证言:我是惠州政通达沥青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施工员,2014年6月25日5时许,我和同事卢某、孙某亮、谢某2、黄某从惠东巽寮回公司晚了,就一起去饭店吃饭,大家都喝了点酒,吃过饭后,我和卢某驾驶一辆车回公司,而孙某亮驾驶自己的粤L×××××小车载着谢某2、黄某在惠某惠澳大道离公司不远处发生交通事故了。
9、证人卢某证言:我在惠州政通达沥青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做后勤工作,2014年6月25日5时许,我和同事钟某、孙某亮、谢某2、黄某从惠东巽寮回公司晚了,就一起去饭店吃饭,大家都喝了点药材酒,吃过饭后,我和钟某驾驶一辆车回公司,而孙某亮驾驶自己的粤L×××××小车载着谢某2、黄某在惠某惠澳大道离公司不远处发生交通事故了。
10、被告人孙某亮供述:2014年6月25日18时许,我和钟某、卢某、谢某2从惠东回到惠某政通达公司,因过了食堂晚饭时间,我们就叫上黄某一起开了两部车去“东江渔村”吃饭,吃饭期间,我们都喝了酒,吃完饭,卢某和钟某共一部车、我开自己的粤L×××××小型轿车回公司,行至惠州市惠澳大道离公司不远处发生事故。当我醒来时,已经在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
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位于惠州市惠某区惠澳大道三和开发区路段。
1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谢某2、黄某的死亡原因均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13、广东华标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事故前粤L×××××小型轿车的转向系、制动系、照明和信号装置、行驶系的技术性能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车辆事故碰撞前的瞬时速度为95.87KM/H。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某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亮通过家属与二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部分赔偿了二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取得二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孙某亮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亮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二人死亡,情节恶劣,不符合刑法规定的适用缓刑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与法相悖,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及被害人家属的诉讼代理人意见,经查,与案件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
审判长 余学全
审判员 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田碧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