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驾驶摩托车载客致一行人死亡被判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案情简介】2017年6月6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岩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散送、魏某沿S358线由惠阳区新圩镇约场往东莞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S358线30KM+250M路段时碰撞行人黄某,致黄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6月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群众报警,公安人员到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岩某带去惠阳区三和医院抽取血液做乙醇检验报告,并在该医院对岩某看守治疗,被告人岩某于2017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经鉴定,岩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56.88毫克/100毫升,黄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根据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岩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不负事故责任。

【惠阳法院】被告人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入户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责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55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岩某,男,1994年5月4日出生,佤族。因本案于2017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6日晚19时20分许,被告人岩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散送、魏某沿S358线由惠阳区新圩镇约场往东莞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S358线30KM+250M路段时碰撞行人黄某,致黄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岩某案发当晚受伤,由公安干警送医院看守治疗,于2017年6月26日刑事拘留归案。经鉴定,岩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56.88毫克/100毫升,黄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岩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不负事故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等。被告人岩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岩某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岩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6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岩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散送、魏某沿S358线由惠阳区新圩镇约场往东莞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S358线30KM+250M路段时碰撞行人黄某,致黄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6月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群众报警,公安人员到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岩某带去惠阳区三和医院抽取血液做乙醇检验报告,并在该医院对岩某看守治疗,被告人岩某于2017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经鉴定,岩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56.88毫克/100毫升,黄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根据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岩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不负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6月26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经群众报警,公安人员到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岩某带去惠阳区三和医院抽取血液做乙醇检验报告,并在该医院对岩某看守治疗,被告人岩某于2017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岩某的身份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S358线30KM+250M路段。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岩某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入户的机动车,超载,驾乘人员未戴安全头盔,行经有中心线的道路未靠右侧通行,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行人黄某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不负此事故责任。

6、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黄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7、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岩某血液样本中检出成份,含量为56.88毫克/100毫升。

8、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01656)的车辆属性为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前,该车的转向系、制动系、照明及信号装置、行驶系的技术状况符合安全技术标准。

9、惠阳三和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岩某受伤情况。

10、东莞市清溪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关于岩某交通肇事案的补充说明,证实被害人黄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家属运其回家于2017年6月7日死亡。

11、承诺书,证实魏某、散送承诺不再追究此事故造成的任何人的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

1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岩某的准驾车型为D,驾证期限从2015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8日。

13、证人散送证言:2017年6月6日18时40分许,我和岩某、魏某在家里吃饭喝酒,突然接到一老乡电话称在新圩约场买东西时与老板发生争执,对方不让他走,让我们过去帮忙,于是岩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我和魏某赶往该处,行至新圩镇红田村金泰园一号门前时,一行人突然从我们车左侧冲出来横过道路,岩某驾车直接撞上了行人,发生碰撞后我们连人带车摔倒在地上,行人受伤比较严重,当时有人报警,随后交警到来。该车是我购买的,因我准备到深圳工作,岩某让我把摩托车卖给他,我于2017年6月4日把摩托车交给他。

14、证人魏某证言:2017年6月6日18时许,我们在散送家吃饭喝酒,期间,岩某朋友接了个电话说有个朋友在约场买行李箱时与店老板发生争执,让他们过去一趟,岩某驾驶摩托车载我和散送去约场,行至红田村金泰园一号门前时,突然间我们连人带车摔倒,等我起来的时候,才知道摩托车是撞上了一名行人,不知谁报的警,不久交警到来。

15、证人周某1证言:2017年6月6日19时许,有人驾驶摩托车到我家,称我妻子黄某在惠阳区新圩镇塘吓红田伟信厂路段被摩托车撞倒,我和儿子赶往现场,见到黄某受伤很严重,我们把她送往东莞市清溪医院抢救,医生立即对黄某做颅脑手术,手术做一半后,医生说伤者受伤很严重,脑部已经死亡,没办法救治,问我们家属要求转院还是放弃治疗,我们家属商量后,决定把黄某带回家,黄某于2017年6月7日7时许在家死亡。

16、证人周某2证言:2017年6月6日19时许,我在惠阳区新圩镇塘吓派出所约场红田管理区红田新村91号的家里,听到门外有响声,我见到同村的一名妇女倒地受伤,我立即打电话给伤者的儿子,随后报警。

17、被告人岩某的供述:2017年6月6日18时40分许,我和散送、魏某等人在散送家吃饭喝酒,期间,接到一老乡电话,说他在新圩约场买东西与店老板发生争执,对方不让他走,让我们过去帮忙,于是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散送、魏某去该处,行至新圩镇红田村金泰园一号门前时,当时右侧边上有很多行人,我驾车往左打方向绕过去时碰撞到一步行过马路的行人,我们连人带车摔倒,行人受伤严重,不知是谁报警的,随后交警到现场。摩托车是我向散送购买的,散送于2017年6月4日将车交给我,后一直是我在使用。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入户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责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叶稳亮

人民陪审员  陈惠棠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伟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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