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盗窃罪律师:多次非法入室盗窃他人财物被判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2017年5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洲非法进入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城8栋1708房内,盗得被害人赵某的一部VIVOX6PLUS手机、一部红某NOTE手机、Starhao手表一块、牡丹牌香烟9包及现金20余元,并从VIVOX6PLUS手机的支付宝转走918元人民币。

2017年5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洲非法进入澳头新澳大道五街35号六楼楼顶宿舍,盗得被害人兰某Y320-U01手机一部。

2017年5月23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洲非法进入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城8栋1008房内,盗窃被害人童某1均一部三星SM-G5500手机及1元硬币后,在该房中被发现,当场被搜出被盗手机及零钱。随后,被害人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在张洲的指引下,搜出Y320-U01手机一部、红某NOTE手机一部、人民币硬币16.2元和Starhao手表一块。

经物价认定,被盗的三星SM-G5500手机价值476元,牡丹牌香烟9包价值117元,VIVOX6PLUS手机价值2005元,红某NOTE手机价值457元,华为Y320-U01手机价值77元。

另查明,缴获的Y320-U01手机一部、红某NOTE手机一部、人民币硬币16.2元和Starhao手表一块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张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被盗物品经追缴后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的幅度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13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洲,男性,199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新晃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洲非法进入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城8栋1708房内,盗得被害人赵某的一部VIVOX6PLUS手机、一部红某NOTE手机、Starhao手表一块、牡丹牌香烟9包及现金20余元,并从VIVOX6PLUS手机的支付宝转走918元人民币。

2017年5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洲非法进入澳头新澳大道五街35号六楼楼顶宿舍,盗得被害人兰某Y320-U01手机一部。

2017年5月23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洲非法进入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城8栋1008房内,盗窃被害人童某1均一部三星SM-G5500手机及1元硬币后,在该房中被发现,当场被搜出被盗手机及零钱。随后,被害人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在张洲的指引下,搜出Y320-U01手机一部、红某NOTE手机一部、人民币硬币16.2元和Starhao手表一块。

经物价认定,被盗的三星SM-G5500手机价值476元,牡丹牌香烟9包价值117元,VIVOX6PLUS手机价值2005元,红某NOTE手机价值457元,华为Y320-U01手机价值77元。

另查明,缴获的Y320-U01手机一部、红某NOTE手机一部、人民币硬币16.2元和Starhao手表一块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涉案总金额40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支付宝账单、发还清单,被害人赵某、童某1均、兰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被盗物品经追缴后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的幅度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卓建新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雅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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