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朋友摩托车钥匙偷偷将车开走并藏起来被判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2017年7月1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何彬来到大亚湾西区新寮村新寮饭店后面其朋友冯某2的出租房里玩,后拿了被害人冯某2的摩托车钥匙,来到出租屋楼下,将被害人冯某2的白色350cc宝雕牌摩托车扭到启动状态并将钥匙拔出。随后,为防被认出,被告人何彬更换衣服并戴上头盔返回出租屋楼下将价值13160元的摩托车盗走,并将摩托车藏匿在大亚湾区启茂工业园的车棚里。案发后,被告人何彬主动带公安机关取回赃车并返还给被害人。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何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1316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彬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被盗物品经追缴已发还给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23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彬,男,199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巫溪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巫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彬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涂乔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何彬向被害人冯某1借了一串(含某)钥匙谎称需要开启楼下大门,之后却利用该串钥匙将被害人停放在大亚湾西区新寮龙山诊所门口的白色男装跑车类型(宝雕牌)的摩托车扭到启动状态再将钥匙强行拔出。接着去借了一个头盔戴上并更换了身上的衣服回到诊所门口将被害人摩托车的盗走,并将之藏匿在大亚湾区启茂工业园的车棚里。

经大亚湾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害人被盗窃的摩托车价值1316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何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彬有坦白情节,且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彬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彬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何彬来到大亚湾西区新寮村新寮饭店后面其朋友冯某2的出租房里玩,后拿了被害人冯某2的摩托车钥匙,来到出租屋楼下,将被害人冯某2的白色350cc宝雕牌摩托车扭到启动状态并将钥匙拔出。随后,为防被认出,被告人何彬更换衣服并戴上头盔返回出租屋楼下将价值13160元的摩托车盗走,并将摩托车藏匿在大亚湾区启茂工业园的车棚里。案发后,被告人何彬主动带公安机关取回赃车并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

摩托车一部,已发还被害人。

(二)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其在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何彬于2017年7月11日被传唤到案。

3.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证实被告人何彬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巫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三)被害人陈述

冯某2的陈述:2017年7月11日18时许,我发现我停放在出租屋门口大亚湾西区新寮饭店后门的摩托车被盗了,今天就我朋友何彬去过我房间。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何彬的供述:2017年7月11日下午13时45分许,我过去找冯某2玩,当时他在出租房(大亚湾西区新寮村龙山诊所后面)睡觉,我就跟冯某2拿了钥匙,然后到出租房楼下将冯某2的摩托车开锁后将钥匙还给冯某2,然后我回家里换了衣服裤子,跟别人借了红色的头盔,直接去冯某2楼下将冯某2的摩托车打着火盗窃走了。

(五)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160元。

(六)相关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西区新寮龙山诊所门口,并经被告人指认。

(七)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1.监控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盗窃被害人摩托车的过程。

2.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西区新寮龙山诊所门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1316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彬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被盗物品经追缴已发还给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陈雅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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