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1】2016年10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喻某旺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罗某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某村方向行驶,当行至边塘村某门前路段时,被告人喻某旺因采取刹车避让措施不当而撞上一只狗,在此过程中导致乘客罗某摔倒在地受伤。后被告人喻某旺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随救护车送罗某到弘某医院抢救,因罗某伤情严重被转送到惠某三和医院抢救,而被告人喻某旺趁机逃逸并于当日下午将肇事摩托车卖掉。罗某经抢救无效于11月2日死亡,其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碰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喻某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喻某旺的家属于2016年11月29日支付赔偿款项3.6万元给被害人家属。
【惠阳法院】被告人喻某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摩托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且驾驶人和乘客未带安全头盔,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并在发生事故后逃逸且毁灭证据,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喻某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旺家属积极支付被害人家属的赔偿款项,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喻某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10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旺,男,198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喻某旺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罗某)从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某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边塘村某厂门前路段时,因被告人喻某旺采取刹车避让措施不及撞上一只狗,在刹车避让过程中导致乘客罗某摔倒在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喻某旺拨打120并随伤者罗某去到医院救治,后在医院逃离。被害人罗某经抢救无效于11月2日死亡。经鉴定,罗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喻某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1月17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伯恩光学厂将被告人喻某旺抓获归案。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法医鉴定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喻某旺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辆,机动车未悬挂号牌,且驾驶人和乘客未带安全头盔,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并在发生事故后逃逸且毁灭证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喻某旺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喻某旺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罗某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某村方向行驶,当行至边塘村某门前路段时,被告人喻某旺因采取刹车避让措施不当而撞上一只狗,在此过程中导致乘客罗某摔倒在地受伤。后被告人喻某旺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随救护车送罗某到弘某医院抢救,因罗某伤情严重被转送到惠某三和医院抢救,而被告人喻某旺趁机逃逸并于当日下午将肇事摩托车卖掉。罗某经抢救无效于11月2日死亡,其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碰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喻某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喻某旺的家属于2016年11月29日支付赔偿款项3.6万元给被害人家属。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17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喻某旺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惠州市公安局惠某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于2016年11月17日16时许,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伯恩光学厂将被告人喻某旺抓获归案。
4、证人李某的证言:2016年10月30日9时30分许,接到120指挥中心电话称,在惠某区秋长街道办某路段有人乘坐摩托车摔伤了,我和刘医生乘坐司机赖某驾驶的救护车赶到现场,我下车看见一名妇女双脚伸直坐在地上,旁边有黄色呕吐物,该妇女说头很痛,后没有说话,我问站在旁边的一名穿黄色衣服的男子是不是肇事者,他说肇事者已经离开了,他认识伤者是他打电话报警的,我们将伤者抬上救护车,该名男子也一起上车来到弘某医院。经过CT检查,刘医生说该名妇女需要转到三和医院救治,该名男子也跟着上车来到三和医院。经辨认照片,李某确认被告人喻某旺是那名穿黄色衣服的男子。
5、证人赖某的证言:2016年10月30日9时30分许,弘某医院接到120指挥中心电话称,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某路段有人乘坐摩托车摔伤了,刘医生和李护士乘坐我驾驶的救护车赶到现场,我看见一名妇女侧躺在地上,嘴里有呕吐物,旁边距离约1.5米有一辆摩托车,医生和护士对该妇女进行简单检查后,我们将伤者抬上救护车。我问站在旁边的一名穿黄色衣服男子有无报警,他说是其本人打120电话的,在场的群众说他是肇事者并叫他一起到医院,该名男子很不情愿跟上车来到弘某医院,我担心该名男子逃跑,就叫医院保安看住他。经过检查,该名妇女被诊断为脑出血需要转到三和医院救治,到了三和医院我将该名男子及电话交给了护士。经辨认照片,赖某确认被告人喻某旺是那名穿黄色衣服的男子。
6、证人陈某的证言:2016年10月30日9时许,我在出租屋里刚起床,听到外面有狗叫声,我往外面看到路边停放着一辆摩托车,旁边有一名妇女坐在地上,还有一名穿黄色衣服(反光背心)的男子站在旁边打电话,后来听邻居说是发生了交通事故。
7、证人谢某1的证言:2016年10月30日9时许,我在发型屋里帮客人剪头发,突然听到外面有吵杂声,我走出外面去看到路边停放着一辆摩托车,有一名妇女躺在地上,头部受伤,旁边的群众说是摩托车撞上一只狗摔倒的,群众还叫摩托车司机打电话报警,救护车很快赶来。
8、证人张某1的证言:2016年10月30日9时许,我在自己承租的店铺里搬东西,听到外面有人说翻车了,我走出外面去看到正对面的路边站着一名穿着反光背心的男子,还有一名妇女躺在地上,一直喊痛,该男子将她扶起身来,约2米远停放着一辆摩托车,旁边的群众说是摩托车撞上一只狗摔倒的,还叫该男子打电话报警,救护车很快赶来,该男子不情愿跟救护车将受伤的妇女送往医院。被撞的那只狗是我小姨子的,她提出要该男子赔偿,该男子只好先将摩托车钥匙交给我,并叫我保管好摩托车。过了约2个小时,该男子回来找我要回摩托车,我将我小姨子的电话告诉他,通过电话沟通,该男子赔偿1000元给我小姨子后将摩托车开走。经辨认照片,张某1确认被告人喻某旺是肇事摩托车的车主。
9、证人张某2的证言:2016年10月30日15时许,一名男子驾驶一辆男装摩托车来到我摩托车车行,问我是否收购二手车,我询问有无证件,该男子说有并将证件给我看了一下,经过讨价还价,最后以2200元将摩托车卖给我,我还将该男子的身份证复印下来方便办理转让过户手续,才知道该男子叫喻某旺。经辨认照片,张某2确认被告人喻某旺是将男装摩托车转卖给其的男子。
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某厂门前路段。经辨认,被告人喻某旺指认上述地点是其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
11、治安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喻某旺分别于2016年10月30日9时22分许驾驶摩托车搭载乘客罗某经过惠某区秋南大石古榕树头治安监控视频路段,于当日9时23分许驾驶摩托车搭载乘客罗某经过惠阳区秋南强升海绵厂十字路口治安监控视频路段。经辨认,被告人喻某旺确认驾驶摩托车的人是其本人。
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喻某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辆且驾驶人和乘客未带安全头盔,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并在发生事故后逃逸且毁灭证据,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罗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13、惠某三和医院的证明书,证实罗某于2016年10月3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由秋长医院急诊120转入该院,被诊断为:一、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双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2、双侧颞叶脑挫裂伤;3、左侧额叶挫伤;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枕颞缝分离骨折;6、脑肿胀;7、脑疝形成。二、胸外伤:1、双肺挫伤;2、双侧胸腔积液。
1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死者罗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碰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此鉴定意见书已告知被害人家属和被告人喻某旺。
15、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喻某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制动、转向、照明及信号装置、行驶系的技术状况符合安全技术标准。
16、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喻某旺未办理摩托车驾驶证信息。
17、被告人喻某旺的供述:2016年10月30日9时25分许,我从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某厂下班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准备回家,经过雷公塘路段时,有一名妇女向我招手示意搭乘,她说要前往白石边塘村,当车行至边塘村新田玻璃厂门前路段时,因有二只小狗从旁边窜出来,我立即刹车避让不及撞上其中一只小狗,摩托车也停下,坐在后面的那名妇女也摔倒在地,我立即去把她扶起并拨打120急救电话,10多分钟后救护车赶过来,我随车送该名妇女到弘某医院检查救治,医生说伤势很严重需要转去惠阳三和医院抢救。我随车来到三和医院后,考虑不想承担医疗费用,遂趁机逃走了。当日中午,我返回事故现场找到小狗的主人,经过讨价还价赔偿了小狗主人1000元,领回我的摩托车。当日16时许,我将肇事摩托车以2200元卖给惠阳区淡水土湖华昇摩托车行张老板。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摩托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且驾驶人和乘客未带安全头盔,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并在发生事故后逃逸且毁灭证据,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喻某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旺家属积极支付被害人家属的赔偿款项,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喻某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16日止。)
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温颖慧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雷雪玲
【案情简介2】2017年4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与邬某1、陆某、孙某1等人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皇后村一饭店吃饭喝酒,至21时40分许,由陆某驾驶粤L×××××小型普通客车载张某等人从饭店出来往惠州市大亚湾行驶,行驶至市场附近,张某下车购买水果后由其驾驶粤L×××××小车继续行驶,至22时5分许,当车途经惠某区镇隆某X204线6KM+750M处时,碰撞被害人赖某,致赖某因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未停车继续行驶至大亚湾凯旋城停车场,下车后发现车辆右前侧有损坏凹陷,就找向某1和罗某1陪同驾车于次日凌晨0时29分许返回案发现场投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2.87毫克/100毫升。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赖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赖某家属达成一次性补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费用合共65万元的和解协议,该款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惠阳法院】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46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楷东,广东法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朱楷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4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粤L×××××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惠某区镇隆某X204线6KM+750KM时,碰撞被害人赖某,致赖某因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未停车继续行驶至大亚湾凯旋城停车场,下车后发现车辆右前侧有损坏凹陷,就找向某1和罗某1陪同驾车返回案发现场自首,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2.87毫克/100毫升。经鉴定,被害人赖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行人赖某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逃逸后向交警部门投案,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本案属于过失犯罪,事故的发生具有诸多的偶然性因素,被告人张某的主观罪过较轻;其主动报警、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65万,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应予从宽处理;被告人所在公司负债累累、家庭需要被告人照顾;其系初犯、偶犯,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适用缓刑不会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与邬某1、陆某、孙某1等人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皇后村一饭店吃饭喝酒,至21时40分许,由陆某驾驶粤L×××××小型普通客车载张某等人从饭店出来往惠州市大亚湾行驶,行驶至市场附近,张某下车购买水果后由其驾驶粤L×××××小车继续行驶,至22时5分许,当车途经惠某区镇隆某X204线6KM+750M处时,碰撞被害人赖某,致赖某因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未停车继续行驶至大亚湾凯旋城停车场,下车后发现车辆右前侧有损坏凹陷,就找向某1和罗某1陪同驾车于次日凌晨0时29分许返回案发现场投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2.87毫克/100毫升。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赖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赖某家属达成一次性补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费用合共65万元的和解协议,该款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杨某1证言:2017年4月24日晚21时38分,我妻子赖某打电话给我,告诉我其工厂有人验厂,她下班后就回家。到了同年4月26日,我打电话到我妻子的手机,交警部门告诉我才知道我妻子发生了交通事故。我妻子平时一般是驾驶一部黑色女装二轮摩托车上下班,至于事故时她为何没有驾驶摩托车我就不清楚了。事发时她徒步往出租屋行走,摩托车放在金时发有限公司。该公司距离我们的出租屋约七公里,她平时上下班都是走镇隆某X204线。
2、证人钟某1证言:2017年4月24日22时5分许,我在惠某区镇隆某钟屋2号(即镇隆某X204线6KM+250M处)看电视,突然听到“砰”的一声,我就跑出发现在马路上有一只鞋子,我就怀疑是否车辆撞到人了,但在附近未发现车辆和行人,接着我在旁边的一条水沟里发现一个行人躺着,我就立即回家拿我的手机报警,打110时未接通,我就让我弟钟海雄用他的手机(号码:150××××6602)报警,电话接通时我跟110的工作人员通话,之后救护车和交警就立即过来了,之后医生证实在水沟里该名妇女已当场死亡,交警就在附近勘察现场。到了次日0时25分许,一部粤L×××××银灰色面包车开过来,右侧车头的外壳凹了进去,右侧转向灯损坏,从车上面下来了三名男子,其中一名身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就说是带肇事司机来自首的,然后自称肇事司机的身穿白色衬衣男子也承认当时系他开车在此处撞到了人,该名男子马上被现场勘察的交警控制住,随后该名男子就在交警的控制下进行肇事车辆和事故地点的指认,期间我有闻到自称肇事司机的那名男子身上的酒味,并且该男子也说自己今晚是喝了酒才会发生事故,交警带该名男子进行指认后,就把该名男子带走了。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张某就是事故发生当晚自称是肇事者的男子;指认粤L×××××小车是造成2017年4月24日晚交通事故的嫌疑肇事车辆。
3、证人钟某2证言:2017年4月24日23时30分许,我接到钟海胜的电话称他家附近(镇隆某X204线6KM+250M处)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也跑了。因我在村里担任巡防队员,所以我就过去看看,去到就发现交警在附近勘察现场。直到次日0时25分许,一部粤L×××××银灰色面包车开过来,右侧车头的外壳凹了进去,从面包车上下来了三名男子,其中一名身穿黑色上衣的男子说是带肇事司机过来自首,然后自称肇事司机的男子也承认说当时是他开车开到在这里撞了人,随后该名男子就被现场勘察的交警控制住,该名男子就在交警的控制下进行肇事车辆和事故地点的指认,指认完后交警就将这名男子带走了。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是当晚自称是肇事者的男子;指认粤L×××××小车是造成2017年4月24日晚交通事故的嫌疑肇事车辆。
4、证人孙某1证言:2017年4月24日21时30分许,我和张某、陆某、邬某1在惠阳区镇隆镇皇后村一饭店吃饭(除了陆某,我们都喝了酒,张某当时喝了一杯白酒)后准备驾车回大亚湾区凯旋城,刚开始是陆某驾驶号牌为粤L×××××小型普通客车,开了几百米到了一个水果档,张某就下车在该地买水果,买完水果之后就换张某驾驶号牌为粤L×××××小型普通客车载我们回凯旋城,上车时我坐在第二排座位上睡觉,陆某坐在副驾驶,邬某1坐在第三排座位上,过了约20分钟,我就听到“砰”的一声,响声发生后邬某1就问我怎么回事,我在睡觉也没有看到怎么回事,所以我就问张某干嘛了,张某就说没事,然后我就继续睡觉,回到大亚湾,陆某就先在大亚湾二月天小区下车了,到了23时许,张某就载我们回到了大亚湾区凯旋城,回到后我下车就直接去旁边开我的摩托车回家了。我回到凯旋城之后没有看到张某下车检查车辆。后来邬某1在当晚发信息告诉我张某发生了交通事故。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张某就是案发当晚驾驶粤L×××××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指认粤L×××××小车是事发当晚张某驾驶的车辆。
5、证人罗某1证言:2017年4月24日23时许,我在守富麻将馆打着麻将,张某驾驶粤L×××××小型客车来到麻将馆,他进来后找了麻将馆老板向某1说其在镇隆发生交通事故,撞到人了,现在想返回现场查看伤者或去镇隆交警中队投案自首。然后我就驾驶粤L×××××小型客车载着向某1和张某从麻将馆出发,原路返回现场,途中我问张某为什么不第一时间留在现场,张某说:“我当时很紧张很害怕,所以就没留在现场。”之后我就说:“既然事情已经发生了,那么该负的责任就要负。”之后我们到了事故现场镇隆皇后村路段时,发现交警部门已在现场处理,我就将车辆开到交警部门旁边停下并下车和交警部门说明情况。我驾车到了事故现场停好车辆后,看见粤L×××××小型客车车头右侧凹陷,其他的我没有注意。张某说他当时避让一辆大车才撞到行人的,他说他有点紧张且心里害怕,所以没有停下车辆,直接驾车回到大亚湾。我们从麻将馆出来后,往惠州港高速入口方向行驶,上了惠大高速公路后,从镇隆高速出口下来,往镇隆皇后村方向行驶了一段路到达事故现场。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是案发当晚驾驶粤L×××××小型普通客车在惠某区镇隆某X204线+250M处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的人;指认被告人张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车辆。
6、证人邬某1证言:2017年4月24日18时30分许,张某驾驶粤L×××××小型普通客车载着我和另外两个朋友陆某、孙某1到惠某区镇隆某皇后村一饭店吃饭,我们到后,饭店内还有几个朋友,吃饭时,我们叫了一箱百威啤酒,而张某喝了二两白酒。21时40分许,我们吃完饭,陆某驾驶粤L×××××小型普通客车载着我们三个还有两个朋友从饭店出来往惠州市大亚湾行驶,行驶到市场附近时,张某说要买水果,就下车去买,而其他两个人就下车离开了。买完水果张某返回车上后,说要开车,陆某就坐到副驾驶位上,让张某开回大亚湾,因为当时喝了酒且我坐在后排座上睡了一下,途中感觉车上有点异响,因为车辆没有停下继续向前行驶,我就没去注意,至23时30分许,我们下了澳头高速路口,陆某在高速路口前方下了车,我们继续往大亚湾凯旋城行驶,到了凯旋城后我们停下车辆,我和孙某1就各自回家。我下车后,直接往我摩托车方向走,没有发现粤L×××××小型普通客车有损坏。直到次日0时许,向某1发信息给我,我才知道张某发生了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当时我问陆某,陆某说“我当时在玩手机,没注意看到撞到什么”,他问张某,张某说没什么事,他就没去在意。我问孙某1时,孙某1说其当时在睡觉,并不清楚撞到什么。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张某就是事发当晚粤L×××××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指认事发时被告人张某所驾驶的车辆。
7、证人向某1证言:2017年4月24日23时许,我在店里坐着,这时我朋友张某进来让我出去有事和我谈,我就走出去,他和我说:“我刚才在镇隆撞到人了。”我说:“那你有没把人送去医院”,他说:“没有。”然后我说:“那我们现在赶紧到回现场去抢救伤者。”我回到店里让店里的一名顾客“老罗”开张某的粤L×××××小型客车带我们去镇隆某,在车上时,我们说去镇隆交警中队或镇隆派出所投案自首,后来想到伤者可能没死还在现场,我们就回去现场抢救伤者,回到现场后发现交警部门已经到达,随后我和“老罗”带张某上前与交警说明情况。我只看见粤L×××××小型客车车头右侧凹陷,其他的并没有注意,该车经常都是由张某开的。当时他说心里害怕,又想知道伤者情况,我就说我们到现场查看,如果交警部门在,我们就投案自首,若交警部门不在,我们也要过去抢救伤者。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是事发当晚驾驶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惠某区镇隆某X204线6KM+750M处发生交通事故离开现场的人;指认张某于案发当晚发生交通事故所驾驶的车辆。
8、证人陆某证言:2017年4月24日18时30分许,张某驾驶粤L×××××小型轿车载我、孙某1、邬某1去镇隆某皇后村一饭店吃饭,我们到了饭店后,饭店里还有几个张某的朋友。吃饭时,他们叫了一箱百威啤酒,我没有喝酒,而张某喝了约二两白酒。21时30分许,我们吃完饭,因为他们都喝了酒,我就驾驶张某的粤L×××××小型轿车载他们三个及张某两个朋友从饭店出来往大亚湾方向行驶,行驶了一段路,张某说要下车买水果,我就停下车辆让他下车,而后张某买完水果回来,让其两个朋友跟他一起去大亚湾玩,那两个朋友不去,和张某发生争吵。吵了有半个小时,张某返回到车辆旁,那两个朋友就走了,张某和我说:“你下车,我来开车。”我说:“你喝了酒,让我开。”其说:“没事,我自己的车我开的习惯。”随后我就坐到副驾驶位上,让他驾驶粤L×××××小型轿车载我们三个返回大亚湾,在返回途中我听见车辆传来一声碰撞声,因我当时在玩手机并没有注意看路面情况,我就问张某发生什么事了。张某说没事,且车辆没有停下,一直向前行驶,所以我就没注意。23时许,我们从澳头高速出口下来,行驶到二月天花园,我就下了车。之后张某继续驾驶车辆送他们两个回去。次日0时许,邬某1打给我说:“张某刚才载我们回来时,撞到人了,现在张某由原路返回镇隆了。”他说是麻将馆老板向某1告诉他的,他还说张某当时看见车辆损坏,就去找向某1,和其一起原路返回查看。当时我在车上没有看见车辆有损坏,下车后我赶着回家所以也没注意车辆是否损坏,邬某1和孙某1说他们当时在车上睡着了,只听见响声,其他的并不清楚。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张某就是案发当晚驾驶粤L×××××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指认被告人张某于案发当晚发生交通事故所驾驶的车辆。
9、被告人张某供述:2017年4月24日18时许,我和几个朋友在惠阳区皇后村一饭店吃饭,我只认识其中三个人段某1、段某2、邬某1,吃饭时我们喝了白酒,我喝了二两左右,21时40分许,我们吃完饭,期间我驾驶粤L×××××小型普通客车载着两个工人和邬某1往惠某区至大亚湾行驶,至22时5分许,途经惠某区镇隆某X204线时,当时在我前方有一辆牵引车,我和该部牵引车相距约5米,因为道路是县道,道路比较窄,牵引车的体积挡住了道路的光线,牵引车经过事故地点时,且对面车道上有几辆车往这边行驶过来,我就将车辆往右边道路上靠近行驶,突然感觉我车碰到了什么东西(类似人体),且听到有碰撞的声音,由于喝了酒,所以我也没太注意,一直等回到大亚湾凯旋城我下车发现车辆右前侧有损坏凹陷,雾灯外壳损坏,且车上有红色的擦痕,我就怀疑我发生了交通事故,我就在凯旋城旁的首富麻将馆找麻将馆老板夏某富和一个客人陪我回到镇隆,查看我是否在镇隆发生了交通事故,然后那个麻将馆客人就驾驶粤L×××××小车载我和向某1按原路返回镇隆某,回到时我们还去了派出所查看监控,到了派出所没有看到监控,就继续开车按原路返回,回到镇隆某X204线路段时,就发现有交警在路面处理交通事故,我过去询问过后就知道我的车撞到了人。我有考取机动车驾驶证,我驾驶的车辆是我本人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事发前我的车时速60公里。事发后我没有清洗或维修车辆,而是叫我的朋友载我原路返回查看发生事故的地点。经辨认,辨认出其机动车驾驶证及粤L×××××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
10、交通事故车辆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肇事车辆L77F03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车辆痕迹勘查。
11、痕迹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塑料碎片与挂“粤L77F03”号牌银灰色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右前侧车灯原属同一整体。
12、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右前部与人体等软物体相接触碰撞。
13、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事故前,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转向系、制动系、照明及信号装置、行驶系的技术状况符合安全技术标准。
1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被告人张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2.87毫升/100毫升。
1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赖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死亡。
1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行人赖某对此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不负此事故责任。
1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某区(镇隆某路段)X204线6KM+750M处。
18、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刑事谅解书、赔偿凭证,证实案发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赖某家属达成一次性补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费用合共65万元的和解协议,该款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19、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4月25日凌晨0时29分许乘坐粤L×××××小型普通客车返回案发现场后的情景以及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进行酒精测试的情景。
20、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4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粤L×××××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惠州市惠某区镇隆某X204线6KM+750KM时,碰撞行人赖某,发生致行人赖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驾车离开现场。不久后被告人张某回到事故现场投案。
2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叶静怡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古晓洲
【案情简介3】2016年9月9日6时27分许,被告人周某华驾驶粤S×××××重型厢式货车从惠州市惠阳区平潭镇新田埔村一路驶入惠州大道,在往惠东方向行驶左转弯的过程中与被害人糜某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载乘客黄某)相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糜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糜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乘客黄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周某华负事故主要责任,糜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黄某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糜某家属唐荣于2016年11月30日收取被告人周某华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万元后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惠阳法院】被告人周某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某华案发后主动通知并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无抗拒抓捕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积极通过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均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1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华,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隆回县。2016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2017年1月17日经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孟君,广东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华及其辩护人郑孟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9日6时27分许,被告人周某华驾驶粤S×××××重型厢式货车从惠阳区平潭镇新田埔村一路驶入惠州大道,往惠东方向行驶左转弯过程中与被害人糜某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载乘客黄某)相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糜某当场死亡、乘客黄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周某华负事故主要责任,糜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黄某不负事故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监控资料、痕迹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记录、到案经过等。被告人周某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华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称是其主动报案。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华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建议对其免予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6时27分许,被告人周某华驾驶粤S×××××重型厢式货车从惠州市惠阳区平潭镇新田埔村一路驶入惠州大道,在往惠东方向行驶左转弯的过程中与被害人糜某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载乘客黄某)相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糜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糜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乘客黄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周某华负事故主要责任,糜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黄某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糜某家属唐荣于2016年11月30日收取被告人周某华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万元后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证人陈某1、刘某1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痕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周某华供述;收条、谅解书、公证书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某华案发后主动通知并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无抗拒抓捕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积极通过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均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审判员 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杨燕珍
【案情简介4】2016年10月5日20时46分许,被告人邹某驾驶车牌号为粤L×××××小型轿车和被害人邓某1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载乘客郭某)均由惠州沿惠南大道往淡水方向行驶,行至惠州市惠阳区三和柿子桥红绿灯左转弯时两车发生碰撞,事故致邓某1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郭某受轻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邹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邓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郭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邹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6日把被告人邹某带回公安部门进行审查。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支付被害人医药费等费用共人民币48099.5元。
【惠阳法院】被告人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邹某在案发后支付被害人部分医药费,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的委托代理人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两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和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9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男,199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害人家属代表人邓治波(系被害人邓某1的儿子),男,汉族,1990年1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华州市同庆镇悦义石湾村8号。身份证号码:440982199001241858。
委托代理人罗卫军,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被害人家属代表人邓治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卫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5日20时46分许,被告人邹某驾驶车牌号为粤L×××××小型轿车和被害人邓某1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载乘客郭某均由惠州沿惠南大道往淡水方向行驶,行至惠阳区三和柿子桥红绿灯左转弯时两车发生碰撞,事故致邓某1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郭某受轻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邹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邓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郭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邹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案发后支付医药费等费用共人民币48099.5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被告人邹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已支付部分医药费,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害人家属委托代理人意见为,被告人的行为给受害者及其家属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并没有完全赔偿家属损失,建议从重处罚,判处两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20时46分许,被告人邹某驾驶车牌号为粤L×××××小型轿车和被害人邓某1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载乘客郭某)均由惠州沿惠南大道往淡水方向行驶,行至惠州市惠阳区三和柿子桥红绿灯左转弯时两车发生碰撞,事故致邓某1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郭某受轻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邹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邓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郭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邹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6日把被告人邹某带回公安部门进行审查。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支付被害人医药费等费用共人民币48099.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10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警情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邹某于2016年10月5日20时41分16秒用自己手机(号码135××××1603)拨打110报警的记录情况。
3、被害人郭某陈述:2016年10月5日晚上我和丈夫邓某1在大女儿家里吃完饭后,我就坐我丈夫邓某1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出去兜风,大约20时30分左右,我们兜完风后,我丈夫就驾车载着我回大女儿住处(在惠阳三和),我们由惠南大道往淡水方向行驶,行经惠南大道莲塘面T字型路口时与一辆小车发生碰撞。
4、证人邓某2的证言:邓某1系我的父亲,郭某系我的母亲。2016年10月05日22时左右,我弟弟邓治波(联系方式:133××××5080)打电话给我,说父亲和母亲出车祸了很严重,现在惠阳人民医院,随后我立即赶往人民医院。事故当天晚上19时30分左右,我父亲和母亲在我家里吃完饭后,就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载着我母亲郭某从我家里出发出去兜风,他们是兜完风在回我家惠阳区莲塘面处出租屋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该辆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及实际支配人是我本人。我父母是居住深圳市龙华区的,国庆节他们和我弟弟一起过来我家玩,之后就一直暂住在我家惠阳区三和莲塘面处出租屋。
5、被告人邹某的供述:2016年10月5日20时30分左右,我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从家里出来,沿着惠南大道由惠州往淡水方向行驶,行驶至柿子桥红绿灯时亮绿灯我准备左转,当我驶出路口转至中心花槽中间时,一辆电动车从我车的右边行驶过来,当我发现他时他已经撞到我车上了,然后我马上下车用我的手机“135××××1603”拨打“110”和“120”,然后我就在现场等待交警和救护车过来。该辆粤L×××××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及实际支配人都是我本人,该辆小型轿车是有购买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邹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邓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郭某不负事故责任。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被害人家属对惠阳交警大队作出的441321[2016]N0062号事故认定不服,于2016年11月10日向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11月17日依法受理。复核结论为惠阳交警大队作出的441321[2016]N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予以维持。
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死者邓某1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并已告知被告人邹某及死者邓某1的家属。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郭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10、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前,粤L×××××小型轿车的转向系、制动系、照明及信号装置、行驶系的技术状况符合安全性标准;无号牌二轮电动车(驾驶号:*01506)的制动性能、车把、反射器、车轮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安全性标准;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车架号:*01506)的车辆属性为电动自行车;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车架号:*01506)碰撞前经过视频监控录像画面中参考线B时的行驶速度为15.98km/h;粤L×××××号小型轿车碰撞前经过视频监控录像画面中参考线A时的行驶速度为46.98km/h。
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三和S254线25KM+0M处。
1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0月5日20时46分许,被告人邹某驾驶车牌号为粤L×××××小型轿车由惠州沿惠南大道往淡水方向行驶,行经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和被害人邓某1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载乘客郭某)发生碰撞,造成二轮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邓某1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和乘客郭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邹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6日把被告人邹某带回公安部门进行审查。
13、医疗收费票据(含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邹某通过其家属分6次支付了被害人的部分医药费48099.5元。
14、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被告人邹某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及强制保险,有效期是从2016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2日止。
15、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邹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邹某在案发后支付被害人部分医药费,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的委托代理人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两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和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胡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