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7年2月4日20时31分许,被告人颜某龙驾驶湖南G×××××农用货车从惠州市惠阳区惠澳大道辅道三和矮岭村金世纪铝业有限公司门前路段经过时碰撞被害人侯某1,造成被害人侯某1送惠阳区第六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侯某1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颜某龙驾车逃离现场。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颜某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侯某1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侯某1家属杨某1于2017年3月21日收取被告人颜某龙家属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万元后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惠阳法院】被告人颜某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颜某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积极通过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26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龙,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2017年2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4日20时31分许,被告人颜某龙驾驶号牌为湖南G×××××蓝色农用货车途经惠阳区惠澳大道辅道三和矮岭村金世纪铝业有限公司门前路段处碰撞行人侯某1,导致侯某1倒地受伤后送惠阳区第六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颜某龙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侯某1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死亡。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颜某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行人侯某1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颜某龙家属与被害人侯某1家属杨某1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侯某1家属15万元人民币,该款项已完全支付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刑事和解协议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等。被告人颜某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颜某龙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20时31分许,被告人颜某龙驾驶湖南G×××××农用货车从惠州市惠阳区惠澳大道辅道三和矮岭村金世纪铝业有限公司门前路段经过时碰撞被害人侯某1,造成被害人侯某1送惠阳区第六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侯某1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颜某龙驾车逃离现场。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颜某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侯某1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侯某1家属杨某1于2017年3月21日收取被告人颜某龙家属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万元后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证人陶某1、左某、杨某1、侯某2、林某1、王某1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痕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颜某龙供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第2017N0006号、谅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入账汇款业务凭单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颜某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积极通过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审判员 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杨燕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