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起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案件被惠阳法院判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

 法院案号 案情摘要 判决结果 邱文峰律师分析
(2017)粤1303刑初480号

 

2017年4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金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华都广场公交站等公交车,见被害人张某脖子上戴着金项链,手上拿了很多东西,遂趁张某准备上公交车时,伸手去拉金项链,张某发觉后捂住项链,并反手抓罗某金的衣领,罗某金害怕挣脱逃跑,金项链被扯断分成三节,一节被张某抓在手上,另两节掉进张某包内。罗某金在逃跑过程中被群

众抓获。经鉴定,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113元。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金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4年2月10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罗某金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2017)粤1303刑初563号

 

2017年7月1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蒙X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三角塘鸿裕百货后面路段发现一名怀孕妇女王某1在走着,于是尾随并抢夺了事主的玫瑰红色钱包一个(内有96元现金、一把钥匙,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及银色苹果6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340元)。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王某1的报警,于同年7月13日23时在深圳市坪山区坑梓街道办下廖村治安岗亭前面将被告人蒙X抓获归案。缴获的银色苹果6S手机及女式钱包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蒙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48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金,男,1988年5月18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4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金犯抢夺罪(未遂),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颖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金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华都广场公交站等公交车,见到被害人张某脖子上戴了一条金项链,且手上拿了很多东西,顿时萌生抢被害人金项链的念头。于是,被告人罗某金趁被害人张某准备上公交车之际,伸手使劲去拉她脖子上的金项链。被害人张某发觉后及时捂住项链,并反手抓被告人罗某金的衣领。此时,旁边有群众大喊“抓小偷”。被告人罗某金害怕挣脱逃跑,金项链被扯断分成三节,一节由被害人张某抓在手上,另两节掉进被害人张某包内。被害人张某边追边喊“抢劫”,后被告人罗某金被闻讯追赶的群众抓获并送交公安机关。被抢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13元,已由被害人领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罗某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金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属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金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金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金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金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华都广场公交站等公交车,见被害人张某脖子上戴着金项链,手上拿了很多东西,遂趁张某准备上公交车时,伸手去拉金项链,张某发觉后捂住项链,并反手抓罗某金的衣领,罗某金害怕挣脱逃跑,金项链被扯断分成三节,一节被张某抓在手上,另两节掉进张某包内。罗某金在逃跑过程中被群

众抓获。经鉴定,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113元。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金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4年2月1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害人张某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朱某1、杨某1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现场勘查记录、现场指认;(2012)龙新刑初字第702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罗某金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金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金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量刑情节相符,幅度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金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叶稳亮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伟盛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56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X,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7年7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X犯抢夺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蒙X于2017年7月12日下午15时许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三角塘鸿裕百货后面路段发现一名怀孕妇女王某1在走着,于是尾随并抢夺了事主的玫瑰红色钱包一个(内有96元现金、一把钥匙,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及银色苹果6S手机一部,经鉴定,苹果手机价值2340元人民币,抢夺金额共2436元人民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被告人蒙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甫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蒙X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书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蒙X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三角塘鸿裕百货后面路段发现一名怀孕妇女王某1在走着,于是尾随并抢夺了事主的玫瑰红色钱包一个(内有96元现金、一把钥匙,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及银色苹果6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340元)。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王某1的报警,于同年7月13日23时在深圳市坪山区坑梓街道办下廖村治安岗亭前面将被告人蒙X抓获归案。缴获的银色苹果6S手机及女式钱包已发还被害人。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被告人蒙甫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彩超报告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蒙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蒙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梁家标

审判员  杨伟国

审判员  冯文娟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春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37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文,男,1985年3月24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安龙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满,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贞丰县,于2011年11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2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潘某文、杨某满犯抢夺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满、潘某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1日清晨7时许,被告人潘某文、杨某满经商量抢夺后,由被告人潘某文驾驶一辆男装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杨某满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路段伺机作案。当俩被告人驾车途经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华叶家具厂对面路口时,发现被害人李某脖子上挂着一部OPPOR9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92元),于是被告人潘某文驾车靠近被害人,被告人杨某满伸手快速将被害人的手机抢去,并迅速驾车逃跑。后被告人杨某满将该手机销赃,被告人潘某文、杨某满均分得人民币500元。

2017年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潘某文、杨某满俩人驾驶摩托车从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往惠州市大亚湾方向行驶,一路寻找作案目标伺机作案。当俩被告人驾车途经大亚湾区龙某二路科达电子厂右侧一红绿灯时,发现被害人张某1正经过红绿灯,手拿一部VIVO玫瑰金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37元。)于是被告人潘某文驾车靠近被害人,被告人杨某满伸手快速将被害人的手机抢去,并迅速驾车逃跑。被告人潘某文、杨某满作案后驾车返回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在黄埔村路段被公安民警巡查抓获,缴回被抢夺手机已退回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潘某文、杨某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满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根据被告人潘某文、杨某满的犯罪情节,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文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满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潘某文、杨某满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满、潘某文经事先商量抢夺事宜,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华叶家具厂对面路口被告人潘某文驾车靠近被害人李某,被告人杨某满伸手快速抢夺被害人李某脖子上挂着的一部OPPOR9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92元)。随后该手机被被告人杨某满销赃,所得赃款由两被告人均分得人民币500元。2017年2月27日16时许,在惠州市大亚湾区龙某二路科达利电子厂右侧一红绿灯被告人潘某文驾车靠近被害人张某1,被告人杨某满伸手快速抢夺被害人张某1手里拿着的一部VIVO玫瑰金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37元),随后两被告人作案逃离现场后返回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黄埔被公安人员抓获。缴回的VIVO玫瑰金手机已退回被害人张某1。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害人李某、张某1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现场勘查记录、现场指认;(2011)深龙法刑初字第344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潘某文、杨某满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文、杨某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驾驶机动车公然抢夺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满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量刑情节相符,幅度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满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潘某文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责令被告人潘某文、杨某满以认定价格退赔被害人李艳霞人民币2292元。

四、缴获作案工具无牌红色二轮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审判员  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  曾奕京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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