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起被惠阳法院判贩卖毒品罪—真实案件量刑分析

 法院案号 案情摘要 判决结果 邱文峰律师分析
(2017)粤1303刑初200号

 

被告人林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分别于2016年10月10日左右、17日左右和22日三次受雇于“阿涛”(另案处理)运送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土湖兴湖路某公寓楼下贩卖给吸毒人员邓某吸食。2016年10月22日21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上述的某公寓505房内抓获吸毒人员邓某,现场缴获吸毒工具“冰壶”1个、苹果6手机1部。同日22时30分许,在上述某公寓楼下抓获被告人林某,现场在其身上缴获黑色杂牌手机1部、疑似毒品1小包(经称重,净重0.82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次日在上述某公寓内抓获吸毒人员黄某、赖某钦、陈某。经现场对被告人林某、吸毒人员邓某、黄某、赖某钦、陈某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检测尿液样本,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一、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缴获的黑色杂牌手机1部、苹果6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毒品、吸毒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017)粤1303刑初166号

 

2015年12月起被告人刘建忠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给吸毒人员唐某、曾某、李某1、李某2、钟某1等人吸食,2016年7月19日0时许公安人员根据侦查线索在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东门街20号房内抓获被告人刘建忠,并在被告人刘建忠位于四楼房间桌子的铁盒内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五小包(经称重,净重2.29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在房间衣柜内查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包(内有308小包,经称重净重127.6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为44.77克/100克),在房间衣柜旁边一装衣服的箱子内查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三包(经称重,分别净重637.6克、369.28克、427.74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分别为44.22克/100克、44.15克/100克、45.27克/100克)。

 

一、被告人刘建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二、对本案缴获的毒品、作案工具包装袋一批、手机二部、电子称一个予以没收。

 

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017)粤1303刑初1号

 

2016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从“老程”(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150元价格购买了1克毒品冰毒后,当日约17时许,在惠州市惠阳区永湖镇某路路口处,将该1克毒品冰毒以人民币2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曾某波。同月22日11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在惠阳区永湖镇某路口抓获被告人刘某,随后在该镇某一小卖店门前抓获吸毒人员曾某波,经对曾某波尿液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检测,结果呈阳性。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刘某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20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镇平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春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2日21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土湖兴湖路某公寓505房内抓获吸毒人员邓某,并现场缴获吸毒工具“冰壶”一个。同日22时30分许,在上述某公寓楼下抓获被告人林某,并现场在被告人林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冰毒”1小包(净重0.82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查,被告人林某在2016年10月10日左右、17日左右和22日三次帮助“阿某1”(另案处理)运送毒品“冰毒”到上述某公寓楼下贩卖给邓某吸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记录、通话记录、到案经过等。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多次贩卖毒品,建议判处其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辩称:其是帮“阿某1”送毒品,没有收钱,不知算不算贩卖毒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分别于2016年10月10日左右、17日左右和22日三次受雇于“阿涛”(另案处理)运送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土湖兴湖路某公寓楼下贩卖给吸毒人员邓某吸食。2016年10月22日21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上述的某公寓505房内抓获吸毒人员邓某,现场缴获吸毒工具“冰壶”1个、苹果6手机1部。同日22时30分许,在上述某公寓楼下抓获被告人林某,现场在其身上缴获黑色杂牌手机1部、疑似毒品1小包(经称重,净重0.82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次日在上述某公寓内抓获吸毒人员黄某、赖某钦、陈某。经现场对被告人林某、吸毒人员邓某、黄某、赖某钦、陈某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检测尿液样本,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证实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于2016年10月22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实公案机关于2016年10月22日21时许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土湖兴湖路某公寓楼505内抓获吸毒人员邓某,于同日22时30分许在上述公寓楼下抓获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林某。次日在上述公寓内抓获吸毒人员黄某、赖某钦、陈某。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林某的年龄、身份。

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林某现场缴获可疑毒品1小包、黑色杂牌手机1部;在抓获吸毒人员邓某现场缴获吸毒工具1个、苹果6手机1部。

5、称重笔录、理化检验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缴获的1小包可疑毒品经秤重、鉴定,净重0.8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经现场对被告人林某、吸毒人员邓某、黄某、赖某钦、陈某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检测尿液样本,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7、吸毒人员邓某证言:我需要毒品时就用手机134××××6086打“阿某1”的手机159××××9107,说好毒品数量及价格,“阿涛”就会让“阿通”将毒品送到我租住的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土湖某公寓楼下进行交易。我分别于2016年10月8日左右、10月15日左右、10月22日22时许向“阿某1”购买人民币400元、400元、200元的“冰毒”,在自己租住的某公寓505房内容留过陈某、“肥仔”、“小强”及其朋友吸食毒品,吸毒工具是“小强”的。经辨认照片,指认林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叫“阿某2”的男子、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的叫赖某钦的男子、被缴获的吸毒工具。

8、吸毒人员黄某证言:我分别于2016年10月2日左右、10月8日、10月15日叫邓某帮我购买三次每次人民币400元“冰毒”,每次都是邓某手机联系卖家后,由一个叫“阿通”的男子送到惠州市惠阳区土湖某公寓楼下进行交易的,并与邓惠森一起在其租住的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土湖某公寓505房吸食过三次“冰毒”。经辨认照片,指认林某就是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土湖某公寓楼下贩卖毒品叫“阿通”的男子、邓惠森就是帮其购买毒品并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土湖某公寓505房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的男子。

9、吸毒人员陈伟豪证言:我于2016年10月21日晚与邓惠森、赖娘钦(外号“肥仔”)一起在邓惠森租住的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土湖某公寓505房吸食“冰毒”,另于10月19日晚、10月20日晚与邓某在其上述租住房内吸食过“冰毒”,吸食的毒品是邓某提供的。经辨认照片,指认邓惠森就是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土湖某公寓505房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的男子。

10、吸毒人员赖娘钦证言:我最后一次吸食“冰毒”是2016年10月21日晚与陈伟豪、邓惠森三人一起在邓惠森租住的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土湖某公寓505房内吸食的,毒品是邓某提供的。经辨认照片,指认邓惠森就是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土湖某公寓505房容留其吸食毒品的男子。

11、证人刘月英证言:我是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土湖某公寓的房东,公寓的505房是2016年5月6日出租给罗某的,平时该房由罗某与邓某两人居住。经辨认照片,指认邓惠森、罗珊珊就是租住其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土湖某公寓505房的人。

12、证人罗珊珊证言: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土湖某公寓505房是我男朋友邓某让我找的,租房合同是我签的名,租金是邓某缴的,不清楚邓某有无违法行为。经辨认,指认租房合同、房租收据。

13、被告人林某供述:我2010年间认识“涛哥”,在2016年9月份开始帮他送“冰毒”给客人,每次他都会给我人民币20元作报酬,隔几天就会给我100至200元的生活费,还为我买了手机和助力车。我分别于2016年10月10日左右、10月17日左右、10月22日22时许三次为“涛哥”送“冰毒”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土湖某公寓楼下与邓某交易。经辨认照片,指认邓某就是向“涛哥”购买“冰毒”与其交接毒品的男子。

13、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土湖兴湖路某公寓楼下,与被告林某供述、吸毒人员邓某证言所反映的地点一致。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受雇于他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被告人林某的犯罪形式及所起的作用不当,量刑建议畸重,不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林某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林某受雇于他人贩卖毒品,与贩毒者构成共同犯罪的事实,有其在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吸毒人员邓某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缴获的毒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笔录、理化检验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资认定。故其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缴获的黑色杂牌手机1部、苹果6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毒品、吸毒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以下无正文)

 

 

 

审判长  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邹颖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16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建忠,男,198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惠州市大亚湾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绮姿、钟梦玲,均系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忠及其辩护人曾绮姿、钟梦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起被告人刘建忠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给吸毒人员唐某、曾某、李某1、李某2、钟某1等人吸食,2016年7月19日0时许公安人员根据侦查线索在位于惠阳区新圩镇东门街20号房内抓获被告人刘建忠,并在被告人刘建忠位于四楼房间桌子的铁盒内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五小包(经称重净重2.29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在房间衣柜内查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包(内有308小包)(经称重净重127.6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为44.77克/100克),在房间衣柜旁边一装衣服的箱子内查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三包(经称重分别净重637.6克、369.28克、427.74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分别为44.22克/100克、44.15克/100克、45.27克/100克)。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辨认材料、抓获经过及相关书证等。被告人刘建忠以牟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建忠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建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为量刑建议偏重。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建忠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其系初犯、偶犯,无犯罪记录;其到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起被告人刘建忠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给吸毒人员唐某、曾某、李某1、李某2、钟某1等人吸食,2016年7月19日0时许公安人员根据侦查线索在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东门街20号房内抓获被告人刘建忠,并在被告人刘建忠位于四楼房间桌子的铁盒内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五小包(经称重,净重2.29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在房间衣柜内查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包(内有308小包,经称重净重127.6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为44.77克/100克),在房间衣柜旁边一装衣服的箱子内查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三包(经称重,分别净重637.6克、369.28克、427.74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分别为44.22克/100克、44.15克/100克、45.27克/100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称量图片及毒品取样笔录、取样图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建忠位于四楼房间内的一张桌子上的铁盒子内缴获氯胺酮五小包(净重2.29克),接着在房间衣柜内缴获氯胺酮一包(内有308小包,共净重127.62克),后在房间衣柜旁一装衣服的箱子内缴获三包毒品氯胺酮(分别净重637.6克、427.74克、369.28克),并在房间内缴获电子称一台、苹果4手机一部(号码152××××1922)、苹果6S手机一部(号码135××××2226)、透明密封袋一批,公安机关在现场对所缴获的可疑毒品进行取样、称量。

2、证人曾某证言:我吸食的毒品“K粉”是向“啊斌”和“李某3”购买的,我跟“啊斌”购买过约16次毒品,跟“李某3”购买过约3次。我最近三次向“啊斌”购买毒品分别是:2016年7月10日下午17时许、7月13日下午17时许、7月16日下午17时许分别在惠阳区新圩镇约场车站门口的三岔路口跟“啊斌”购买了300元约3克的“K粉”。经辨认,指认其尿液检测结果;辨认出刘建忠是多次贩卖毒品给其的“啊斌”。

3、证人李某1证言:我吸食的毒品“K粉”是向“啊忠”购买的,我向“啊忠”购买过大约八次“K粉”,每次都是购买200元一小包。我每次想吸食“K粉”时,然后我就会打电话给“啊忠”,“啊忠”就会和我约好地点交货(即卖“K粉”),然后我和“啊忠”就会以现金交易购买“K粉”。2016年7月17日晚上20时许,我打电话给“啊忠”向他购买“K粉”,“啊忠”叫我到新圩消防中队门口等他拿货,过了约十几分钟后,“啊忠”就步行送“K粉”到该处卖给我,我就拿现金200元给他。经辨认,辨认出刘建忠是贩卖毒品给其的“啊忠”;指认其尿液检测结果。

4、证人李某2证言:我吸食的毒品“K粉”是跟一名叫“啊聪”的男子购买,我于2016年5月份开始向“啊聪”购买毒品“K粉”,至今共购买了约15次,每次购买100元约1克的“K粉”。2016年7月11日下午17时许,我联系“啊聪”,问他有没有货(指“K粉”),他说有并叫我到新圩的消防局那等他,我到了之后就跟他打电话,一会他就过来跟我进行“K粉”现金交易。经辨认,指认其尿液检测结果;辨认出刘建忠是多次贩卖“K粉”给其的“啊聪”。

5、证人钟某1证言:我于2016年春节后开始吸食毒品“K粉”的,我吸食的“K粉”是向“啊忠”购买的,我向他购买过约十次“K粉”,每次都是购买200元“K粉”一小包。每次我喝酒后都会想搞点“K粉”吸食,然后我就会打电话给“啊忠”,“啊忠”就会和我约好地点交货,然后我就会和“啊忠”以现金交易购买“K粉”。2016年7月16日晚上20时许,我打电话给“啊忠”向他购买“K粉”,“啊忠”就叫我到新圩消防中队门口等他,大约过了十多分钟“啊忠”就开着摩托车送“K粉”给我,我就直接拿现金200元给他,“啊忠”就给了我一小包透明塑胶袋装着的“K粉”给我,之后我就回家吸食。经辨认,辨认出刘建忠是贩卖氯胺酮给其的“啊忠”;辨认出其尿检结果。

6、证人李某3证言:我没有贩卖毒品。我是从2016年7月份开始吸食毒品“K粉”的,我吸食的“K粉”是向我妹夫刘建忠拿来的,我每次向刘建忠拿一小包毒品“K粉”(约1至2克),他并没有收我的钱。我不清楚刘建忠的“K粉”是哪里来的。刘建忠系住在我位于惠阳区新圩镇东门街20号房屋四楼。经辨认,指认其尿液检测结果;辨认出刘建忠是提供毒品给其吸食的人。

7、证人钟某2证言:我没有贩卖毒品。我认识刘建忠和李某3,李某3是刘建忠的大舅。我没有向刘建忠和李某3购买过毒品。我认识邹某1,我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50××××4471。

8、证人唐某证言:我没有贩卖毒品。2016年7月13日晚,我和“阿某”、陈某、李某6等人在淡水芭塔酒吧喝酒,我就问“啊辉”能否搞到“东西”(指毒品“开心水”),“啊辉”说好,当时被罗小阳听到,他说他朋友“琛哥哥”可能有,于是我向罗小阳要了“琛哥哥”的电话,接着我就拿起我的手机(号码151××××3339)打了“琛哥哥”的电话,问他有没有“开心水”,他说有,一小瓶“开心水”和4小包“K粉”要800元,够5个人用,我就说好。“啊辉”就给了我500元,并对我说我也出500元,然后我就发了微信给“琛哥哥”(微信名叫“哥哥仔”、微信号×××),然后他就返回200元给我,我就接收了。接着“啊辉”就叫了他一个朋友去新圩拿货,一个小时后“啊辉”就拿着一瓶“开心水”和4小包“K粉”,之后他就叫了一个小弟去便利店买了一瓶红牛,我们三人到“啊辉”的车里面,将“开心水”和红牛混在一起喝,那4小包“K粉”我给了“啊辉”。经辨认,辨认出刘建忠是外号叫“琛哥哥”的男子。

9、证人邹某1证言:我今年向“啊忠”拿过两次“K粉”用于自己吸食。大约两个月前,我打电话向“啊忠”拿货,我就开摩托车过去“啊忠”家里楼下附近路边,“啊忠”就给我2小包“K粉”,我给他现金100元。2016年7月3、4日,我打电话向“啊忠”购买“K粉”,“啊忠”告诉我他在新圩旱塘一间麻将馆,然后我就开摩托车过去拿货,“啊忠”从他身上拿出3小包“K粉”给我,我就给了他150元。经辨认,辨认出刘建忠是贩卖毒品“K粉”给其的“啊忠”。

10、被告人刘建忠供述:惠阳区新圩镇东门街20号是李某3的家,我居住在他家里的四楼的一间房。公安机关在我房间缴获了毒品一批,并经称重,缴获的毒品K粉是我的。我于2015年12月份左右开始贩卖“K粉”,我卖过给钟某2、“啊才”、“燕某”、“歪之北”、“松某”、“田某”、“晓阳”、“唐老鸭”、“徐某”等人。我卖给那些散户都是每克100元,钟某2跟我买的较多,我就便宜一点卖给他,就是“半个”(14克)卖给他800元,“一个”(28克)就卖1600元。我贩毒至今盈利11至12万元。

钟某2(绰号“老伯”)跟我购买过三四十次毒品,有时拿半个(14克),有时拿一个(28克),价格(半个的价钱)有时650元,有时750元。开始钟某2过来跟我拿货,有时他也有带“阿才”过来拿货,后来他没空就叫“阿才”来跟我拿货。

“唐老鸭”向我购买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于2016年7月13日凌晨3时,他打我电话向我购买2瓶“开心水”(一种毒品)和400元“K粉”,共1700元。电话约好后,他就跟我说他的朋友会在新圩镇高速路桥下等我。我拿到货之后,就过上述地点跟他朋友交易了。第二次是于2016年7月14日凌晨0时许,“唐老鸭”打我电话说要800元“K粉”,并说好他朋友过去新圩镇高速路桥下跟我现金交易,他还交代我跟他朋友收1000元,然后微信转给他200元,作为他介绍生意的回扣。说完电话之后,我准备好毒品,等他联系我。过了约30分钟,他联系我说他朋友到了,我就出去跟他朋友交易了。我两次卖给“唐老鸭”的“开心水”都是跟“阿强”拿的。

我所贩卖的“K粉”是三次向一名叫“乌牛”的男子购买的,第一次是于2016年3月份,购买了约200克,用了约8000元;第二次是大约在2016年5月中旬,购买了约680克,用了25160元;第三次是于2016年7月7日,购买了850克,用了32000元。我于2015年12月份跟“乌牛”的搭档“大军”也购买过一次200克的“K粉”,用了6000元。此外,李某3清楚我有贩卖“K粉”,他也有吸食“K粉”,他没有贩卖毒品,他一般都是跟我拿一、两包K粉,一般都是自己吸食的。我没有收他钱,他是大舅子,而且我也住在他家。

经辨认,指认其尿液检测结果;辨认出向其要毒品的李某3;辨认出钟某2(绰号“老伯”)、唐某(绰号“唐老鸭”)、邹某1(绰号“啊才”)、曾某(即“松某”)、钟某1(即“泽权”)、李某1(即“贤古”)均是向其购买毒品“K粉”的人;辨认出罗碧权是贩卖毒品给其的“乌牛”;指认照片中透明包装袋就是其用来贩卖毒品时包装毒品用的;辨认出公安机关在现场缴获的毒品的称重结果;指认照片中的微信转账200元就是“唐老鸭”介绍朋友跟其购买毒品时,其给“唐老鸭”的回扣。

11、刑事化验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人员于2016年7月19日在惠阳区新圩镇东门街20号房内抓获被告人刘建忠,并该房屋4楼房间内缴获可疑毒品一批。其中在该房屋内房间衣柜旁一箱子内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中取样送检一小包,用透明封装袋包装,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为44.22克/100克;在该房屋内房间衣柜旁一箱子内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中取样送检一小包,用透明封装袋包装,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为44.15克/100克;在该房屋内房间衣柜旁一箱子内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中取样送检一小包,用透明封装袋包装,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为45.27克/100克;在该房屋内房间衣柜内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中抽样送检十八小包,用透明封装袋包装,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为44.77克/100克;在该房屋内房间内一桌子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中取样送检五小包,用透明封装袋包装,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鉴定意见已告被告人刘建忠。

1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刘建忠、李某1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检测试剂盒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对李某3、李某2、曾某、钟某1使用氯胺酮检测试剂盒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13、通话及短信清单,证实被告人刘建忠使用手机(号码152××××1922)与吸毒人员唐某(号码:151××××3339)、钟某1(号码:135××××3788)、李某1(号码:1596183888)、钟某2(号码:150××××4471)、李某3(号码:136××××8884)、曾某(号码:138××××9389)、李某2(号码:136××××2028)、邹某1(号码:135××××6458)的手机通话及短信联系记录情况。

14、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东门街20号。

15、审讯视频,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刘建忠、邹某1进行讯问并制作同步录音录像。

16、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6年7月19日0时许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东门街20号房屋内抓获被告人刘建忠,并在该房四楼缴获毒品一批。

17、不起诉决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建忠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的其他犯罪嫌疑人未予起诉。

18、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刘建忠的身份情况。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忠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刘建忠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建忠具有立功表现,经查,被告人刘建忠虽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另案犯罪嫌疑人,但其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未予起诉,故依法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建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31年7月18日止。)

二、对本案缴获的毒品、作案工具包装袋一批、手机二部、电子称一个予以没收。

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古晓洲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2月15日、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陈迪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从“老程”处以人民币150元价格购买了1克冰毒后,约17时许,在惠州市惠阳区永湖镇某路口处,将该1克冰毒以人民币2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曾某波。同月22日11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在惠阳区永湖镇某路口抓获被告人刘某,随后在该镇乌泥埔二队村道一小卖店门前抓获吸毒人员曾某波,经对曾某波尿液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检测呈阳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刘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从“老程”(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150元价格购买了1克毒品冰毒后,当日约17时许,在惠州市惠阳区永湖镇某路路口处,将该1克毒品冰毒以人民币2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曾某波。同月22日11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在惠阳区永湖镇某路口抓获被告人刘某,随后在该镇某一小卖店门前抓获吸毒人员曾某波,经对曾某波尿液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检测,结果呈阳性。

经法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22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6年8月22日11时许,在惠州市惠阳区永湖镇某路口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

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永湖镇某路路口处。

5、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吸毒人员曾某波分别于2016年8月23日、9月13日经现场辨认,指认惠州市惠某区永湖镇一无名小道路口是其二人于2016年8月份的一天交易毒品的地点。

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人员分别对被告人刘某、吸毒人员曾某波、李某兴的尿液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7、手机通话记录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使用的手机(号码134××××2588)与吸毒人员曾某波使用的手机(号码151××××8468)之间的通话记录等情况。

8、吸毒人员曾某波的证言:2016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我与刘某在永湖镇某村的一小店里打麻将,接到李某兴打来电话问我有无毒品,我说现在查得那么严找不到毒品了。刘某说他能找到毒品但价格要1克200元,我说没问题。当日18时许,刘某打电话给我说毒品拿到了,叫我到永湖镇某地旁边一路口交易,我给刘某现金200元,他交给我1克毒品。次日,我带毒品在李某兴家里一起吸食了。经辨认照片,吸毒人员曾某波指认被告人刘某是贩卖毒品冰毒给其的人。

9、吸毒人员李某兴的证言:2016年8月20日,“波仔”(曾某波)带了少量毒品冰毒来到我家里,二人一起吸食了。经辨认照片,吸毒人员李某兴指认吸毒人员曾某波是一起吸食毒品的“波仔”。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曾某波、李某兴分别处以行政拘留10日。

1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016年8月19日下午,我和曾某波等人在永湖镇某一小店内打麻将,期间曾某波打了1个电话,他说了1句话“谁拿得到猪肉(指冰毒),现在查得那么严”,我随即应答他“我应该拿得到”。当日17时许,我打电话给“老程”(不知道姓名)说要购买毒品冰毒,并约好在永湖镇某地交易,不久“老程”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约定地点,我用150元向他购买1克毒品。我拿到毒品后来到永湖镇某地转角处,将毒品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曾某波。经辨认照片,被告人刘某确认吸毒人员曾某波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刘某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其在侦查阶段多次供称其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详细经过及辨认指认、吸毒人员曾某波、李某兴的证言及对刘某的辨认指认、手机通话记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刘某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刘广龙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雷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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