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被告人潘某良于2016年8月份期间,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石桥潘屋村果园因填土一事与被害人潘某发生矛盾,事后,潘某良跟闫本智说过要教训潘某。同年9月4日零时许,被告人陈某勤、张某海伙同闫本智(另案处理,已判决)、王某(另案处理,已追逃)等人经商量后,携带木棍、头盔、口罩、手套驾驶一辆海马牌轿车(车牌为粤L×××××)在惠阳区淡水城区跟踪被害人潘某,当闫本智等人见到潘某从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中山二路天力茶庄出来,闫本智、张某海、陈某勤三人立刻持木棍从车上冲出来上前殴打潘某,致潘某身上、头部多处受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分别于2017年1月17日、2月22日、3月4日抓获被告人陈某勤、潘某良、张某海。
【惠阳法院】被告人潘某良、张某海、陈某勤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良系犯意的提起者和纠集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海、陈某勤受他人指使参与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潘某良、张某海在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在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勤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勤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张某海、潘某良、同案人闫本智均证实了陈某勤持械对被害人潘某实施了殴打行为,故其辩称没有实际殴打到被害人的意见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良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潘某良系犯意的提起者,系其指使授意同案人闫本智教训被害人,再由闫本智纠结张某海、陈某勤殴打被害人,其起到重要的作用,不能以从犯论处,故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不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二、被告人张某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三、被告人陈某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47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良,绰号“苦瓜良”,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阳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严慧丹,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海,绰号“小海”,男,199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4日被羁押,同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勤,绰号“小二”,男,198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良、张某海、陈某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良及其辩护人严慧丹、被告人张某海、陈某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良于2016年7、8月份期间,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石桥潘屋村果园因填土一事与被害人潘某发生矛盾,事后,潘某良跟闫本智说过要教训潘某。2016年9月4日零时许,被告人陈某勤、张某海伙同闫本智(另案处理,已判决)、王某(另案处理,已追逃)等人经商量后,携带木棍、头盔、口罩、手套驾驶一辆海马牌轿车(车牌为粤L×××××)在惠阳区淡水城区跟踪被害人潘某,当闫本智等人见到潘某从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中山二路天力茶庄出来,闫本智、张某海、陈某勤等三人立刻持木棍冲上殴打潘某,造成潘某身上、头部多处受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伤者潘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潘某良、张某海、陈某勤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良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海、陈某勤系从犯。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良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陈某勤、张某海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为量刑建议偏重。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潘某良在本案中的作用明显较小,是本案的从犯;在抓获过程中其无逃跑、反抗行为,积极配合侦查机关侦查工作,当庭自愿认罪;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其已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真心悔过;被告人潘某良的妻子身怀龙凤胎,即将生产,现急需人照料。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为量刑建议偏重。
被告人陈某勤辩称其参与了故意伤害行为,但其并没有实际殴打到被害人,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为量刑建议偏重。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良于2016年8月份期间,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石桥潘屋村果园因填土一事与被害人潘某发生矛盾,事后,潘某良跟闫本智说过要教训潘某。同年9月4日零时许,被告人陈某勤、张某海伙同闫本智(另案处理,已判决)、王某(另案处理,已追逃)等人经商量后,携带木棍、头盔、口罩、手套驾驶一辆海马牌轿车(车牌为粤L×××××)在惠阳区淡水城区跟踪被害人潘某,当闫本智等人见到潘某从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中山二路天力茶庄出来,闫本智、张某海、陈某勤三人立刻持木棍从车上冲出来上前殴打潘某,致潘某身上、头部多处受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分别于2017年1月17日、2月22日、3月4日抓获被告人陈某勤、潘某良、张某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潘某良持有的华为手机(158××××0167)一部,白色苹果6SP(136××××7480)一部;依法扣押同案人闫本智等人作案时驾驶的车牌为粤L×××××海马牌轿车1辆。
2、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被告人陈某勤手机与手机号码136××××8198的短信聊天记录,并从中提取短信内容;提取案发当晚四被告人作案后驾车逃跑时的治安视频卡口截图一张。
3、证人尹某证言:我不清楚我丈夫闫本智因何事打人。闫本智在惠阳淡水一个填土场做工,他是帮一个叫“苦瓜良”(我叫他“良哥”)的本地人做工。在闫本智未被抓获之前曾带我与“良哥”等人在淡水南一路一夜宵档吃宵夜。当时我喝了酒,听到“良哥”说:填土场好像有人在捣乱,叫闫本智找人去教训他一下,回家后我就问:“良哥”叫你找人干嘛,你好好上你的班就行了,外面的事关你什么事,跟你又没有关系,你管他干吗,我丈夫就说“良哥”喝多了,我后来一直关注我丈夫的举动,见他没什么反常,就没有再问他。闫本智被抓后,“小二”打电话给我了解情况,我说我一直问过“良哥”,他就叫我不要管太多,叫我放心,他会处理好的。后来“小二”就向我要了“良哥”的电话。之后“良哥”用微信转了二千元给我,并叫我转给“小二”,后来“小二”就发了一个卡号给我。经辨认,辨认出潘某良是上述所说的“良哥”。
4、证人汤某证言:我丈夫潘某良是搞工地的,2016年2月份开始,我丈夫在惠阳区淡水石桥村一空地皮承接外面倒泥订单,他是提供地方给别人倒土,我经常在“阿某”妻子的微信朋友圈上看到她发布的信息,而我丈夫也是被公安机关抓了,我丈夫和“阿某”是兄弟朋友关系,所以我联系“阿某”的妻子是问候关心的用意。
5、证人林某证言:2016年9月3日23时许,潘某开车来我所在的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中山三路49号天力茶庄喝茶、聊天,到次日0时许,潘某离开刚出门不久,我就听到外面很大的吼叫声,看见潘某往茶庄的右边跑,我马上大喊“抢劫啊”,并打电话报警。
6、被害人潘某陈述:2016年9月3日23时许,我驾驶一辆粤L×××××小车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中山二路天力茶庄喝茶,至0时许,我走出茶庄门口时,我就让老板娘将门锁好,之后我看见有人拿着木棍往我冲了过去,我就马上往幸福路方向跑,接着就被多人持工具往我头部、身上乱打,我记不清被打了多久,我只知道我被打后意识很模糊,随后我驾驶小车到医院进行治疗。
7、被告人潘某良供述:我指使闫本智殴打一名叫潘某的中年男子,当时我说的是气话,没有想到他真的会去殴打潘某。2016年8月的一天下午,我在外面接到惠阳区淡水街道石桥潘屋村果园填土的生意,外面车辆过来填土时不慎填过界限,填到我租的工地外,当天潘某和本村村长过来和我理论,潘某阻止我在工地上填土,期间我们就发生争吵。过了约一个星期,潘某再次和村长一起来到该工地阻止施工,同样是说我填土填过界线了,我很生气和潘某吵起架来,当时闫本智也现场,我在众人面前扬言要殴打潘某一顿,但还是没有动手。到了9月份上旬的一天晚上,我和妻子汤某、闫本智夫妻俩及“啊强”一起在淡水发记宵夜店吃宵夜,期间因事前潘某多次到工地阻止施工,影响到工地运作,阻我挣钱,我就很气愤对闫本智说:“啊智”,如果下次潘某再这样,帮我殴打他一顿。闫本智爽快的回答:好。过了二、三天,我接到闫本智的电话说:他和“小万”、“小二”、“小海”一起殴打了潘某一顿,我问他殴打潘某之前为何不和我说声,为什么不征求我的意见才去打,接着我问他过程如何,他说:当时“小万”负责开车从深圳坪地过来载其和“小二”、“小海”一起到南三路找到潘某,然后闫本智、“小海”、“小二”下车用木棍将潘某殴打了一顿,但他没有说清具体殴打的细节。闫本智被公安机关拘留后的一天傍晚,我接到一个自称是“小二”(闫本智的兄弟)的电话说闫本智和其一起殴打了潘某,现在他被挂网通缉,不敢出去做工,现没钱用,他向我借2000元,我同意了,并对“小二”说我用微信转账2000元给闫本智的妻子,然后叫她转给你。经辨认,辨认出陈某勤是于2016年9月份和闫本智、“小海”、“小万”一起殴打潘某的“小二”;辨认出闫本智是和“小二”、“小万”、“小海”一起殴打潘某的人。
8、被告人张某海供述:2016年9月上旬的一天23时许,我和陈某勤接到了“啊智”的电话说过来接我们。过了约10分钟,“小万”开着一辆棕色无牌SUV载着“啊智”过来接我们,我和陈某勤就一起上了车,过了约20分钟,我们来到淡水一茶庄对面路边停车,“啊智”对我和陈某勤说:帮他一起打个人,我出于朋友感情好就同意帮他。“啊智”对我们说:车后排座位上放有头盔、手套、口罩、木棍,叫我们拿木棍并戴好头盔、口罩、手套,一会出去打人时不要让别人认出来,我和陈某勤、“啊智”就带着上述工具。过了一会,我看见一名男子从茶庄出来走在路边上,这时“啊智”下车拿着木棍冲过去,那名男子见状就跑,在跑的过程中摔倒在地上,“啊智”拿着木棍对这名男子身上打了几下,接着我拿着木棍冲过去打了那名男子的大脚一下,后来陈某勤同样拿着木棍冲向那名男子,他打了什么部位我没看清楚,当时我已往回跑。“啊智”、我、陈某勤。先后上车,“小万”开着车载着我们往大路逃跑,当我们逃跑到一山坡路段时,“啊智”叫我们将作案工具扔掉了,之后“小万”把我们载到深圳一小酒吧。在案发前半个月的一天晚上,我与阿某、陈某勤及跟阿某一起上班的一个男子在一驴肉馆吃饭,期间阿某说“良哥”交代叫我们去教训跟他吵架的人,我们听后没出声,不好意思拒绝就默认了。因为这个男子和“苦瓜良”因填土的事情发生吵架,所以“苦瓜良”吩咐“啊智”教训他一下,“啊智”又叫上我和陈某勤去教训他。“阿某”是帮“苦瓜良”在淡水石桥村管理填土工地的。我认识“苦瓜良”,是“啊智”的老板,也是我以前的老板。事后“良哥”请我与陈某勤、阿某及其两个朋友吃过二、三次饭,我认为“良哥”是为了感谢我们的,听陈某勤说过“良哥”给了他二千元,我没有得到钱,因陈某勤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不敢出去做工,“良哥”就拿了二千元给陈某勤作生活费。因为“阿某”二次对我们讲过,是“良哥”叫我们去教训跟他吵架的人,所以陈某勤才敢跟“良哥”拿生活费。经辨认,辨认出闫本智是叫其与陈某勤、小万一起殴打一名男子的“啊智”;辨认出王某是开车载我、陈某勤、“啊智”一起殴打他人的“小万”;辨认出陈某勤是与其、王某、“啊智”一起殴打别人的人,当时他拿木棍殴打对方;辨认出潘某是被其伙同他人殴打的男子;辨认出潘某良是上述所说的“苦瓜良”;辨认出照片中是“小万”载其和“啊智”、“小二”三人去殴打那名男子。
9、被告人陈某勤供述:2016年9月份上旬的一天凌晨0时许,在惠阳区淡水南四路天力茶庄门前路段,我和闫本智、张某海、“小万”一起殴打一名陌生男子。当晚23时许,我接到闫本智的电话说他碰到之前和我说过要教训的人(那名男子),我答应了,过了约十分钟,闫本智和“小万”开一辆无牌海马SUV轿车来接我们,当时“小万”负责车,闫本智坐在副驾驶座位,到达后我们四人碰面了,闫本智就叫我和“大海”一起上车,我和“大海”上了车坐在后排座位上,上车后,闫本智说车内有木棒及口罩,吩咐我们到达后动手时用木棒打,还要记得戴口罩,因为周围都有监控,“小万”直接载着我们到达淡水南四路天力茶庄,我们的车停在天力茶庄对面路边,闫本智说那名男子从茶庄出来就一起动手(殴打),我们四人就坐在车内等那人,等了大约一个小时,闫本智发现那名男子准备从茶庄内走出时,他立即戴上口罩和安全头盔,接着我和“大海”也戴上口罩,只见闫本智从副驾座旁边拿起木棒打开车门向那人冲去,我和“大海”也在后排座位各自拿一根木棒冲出去,闫本智跑在最前,紧跟其后是“大海”,我跑在最后面,此时那名男子发现了我们,他立即往路边跑,在跑的过程中对方摔倒在地上,我见闫本智拿着木棒对那名男子殴打几下,“大海”也拿着木棒冲到那名男子身旁,他是否打到我没看清楚,我要冲上前时闫本智和“大海”往回跑,闫本智对我说,完事了,赶紧走,我就跟着他们一起跑到车内,“小万”一直在车上没有下来,我们上车后,“小万”开车载我们逃跑,途中我们来到一山边小路把作案工具丢弃在路边,之后我们来到深圳坪山的一间小酒吧。作案时使用的车及工具是闫本智提供的,是“小万”开来的。从中我没有得到任何好处。因为“良哥”和那个不认识的男子因石桥填土的事吵架,所以要殴打他。案发前10至20天左右一天的晚上20时许,在老汉驴庄吃饭时,闫本智告诉我和张某海是“良哥”指使他做的。后来我听到闫本智向“良哥”汇报那个人我已给你打了,我就清楚是“良哥”指使的,所以闫本智被抓后,我就打电话责问“良哥”能否搞定我和闫本智的事,我告诉他我已经被通缉做不了工作,他就主动说他没有钱,给我2000元。案发后六七天,“良哥”请我和“阿某”、张某海在惠阳淡水新城市场附近饭店吃过一次饭,后来给了我2000元。经辨认,辨认出闫本智是于2016年9月份上旬凌晨1时许与其一起殴打一名中年男子的人;辨认出王某是于2016年9月份上旬凌晨1时许与其一起殴打一名中年男子的“小万”;辨认出潘某良是上述所说的“苦瓜良”,是闫本智工地上的老板;辨认出张某海是于2016年9月份上旬凌晨1时许与其一起殴打一名中年男子的“大海”;指认出相片中的一辆棕色海马SUV轿车是其伙同他人在作案时使用的交通工具及驾驶员“小万”;指认出其与闫本智妻子的聊天记录截图;指认出其与“苦瓜良”的手机短信聊天记录截图。
10、同案人闫本智供述:我们殴打跟潘某良吵架的男子,是一个村民约40岁本地人,是潘某良叫我,所以我就去。潘某良在石桥工地镇填土时跟该村民吵架,潘某良叫我叫人去摆场,我就叫上陈某勤和“小海”去“摆场”,当时我看到被我殴打的男子跟潘某良吵架,所以潘某良叫我去打他的时候,我就知道是谁了。在案发前半个月的一天晚上,潘某良夫妻和我们夫妻两及另一名男子在淡水发记宵夜档吃宵夜、喝酒,当时潘某良对我说工地上事事不顺,村里的一个人经常过来捣乱,影响工地施工,阻挡打架财路,他还向我说“啊智”帮我殴打他一顿,我听后就说是,经过这次“良哥”对我说的这翻话后,我就决定去殴打一顿那名挡财路的人,后来我就叫上陈某勤、“小海”去殴打那名村民。到今年8月份下旬的一天,我和“小二”、“小海”一起商量殴打他,我们彼此商量好后,就开始了解跟踪那名石桥村民的活动规律,到了8月份下旬的一天中午,我到淡水新城购买了二根长约1米多长的锄头把柄,然后我再和“小二”、“小海”一起在淡水立交桥买了一盒口罩、4、5双劳工手套,跟着我们又到淡水老三和医院附后一摩托店购买了三顶摩托车头盔,另外“小二”带了一根不锈钢方条,我们准备好这些工具后,9月3日下午14、15时许,我坐滴滴打车到深圳坪山跟王某借了一辆海马SUV轿车,我借到车后从深圳坪地返回淡水,然后我把车开到惠阳淡水交通局旁边一小巷子内,我将该车车牌拆掉(牌号粤L×××××),当晚21时许,我打电话给“小二”说车已经准备好了,并叫他把事前准备好的工具带上,一会过去接他们,我开车到淡水巴塔酒吧门前路段接了“小二”、“小海”上车,他们上车后,我们穿上头盔、手套、口罩,然后换“小海”开车载着我们准备到那名石桥村民的家,途经淡水长新长富酒楼门前看到他的斯巴鲁SUV轿车,我就把车停靠一旁边等待他出现,约过一个小时,他出来开车到南三路水牛宵夜档对面一茶庄内,我开车跟着他到上述茶庄对面路边将车停放好,他在茶庄内坐着和一名女人在聊天喝茶,我在对面观察,并一起在对面路边守候,直到次日凌晨0时许,我看见他从茶庄内走出门口,我立即打副驾驶座车门手持一根锄头把柄冲过去,“小二”也手持一根锄头把柄跟着我一起冲过去,他看到我们冲过来立即往茶庄门口右边公路逃跑,逃跑时他不慎摔倒在地,我和“小二”手持锄头把柄对他实施殴打,我打了他头部、手、脚等多个部位,他已被我们打倒在地上缩成一团,打了一会,我们迅速返回车内,“小海”驾车载我们逃跑,期间我们在西区塘横路边将作案工具扔掉,之后我们在坪山将车还给了王某。案发后2、3天的一个晚上我打潘某良的电话告诉他我带”小二”、”小海”一起把那个人打了,潘某良就说电话不要讲那么多,我就挂了电话。我做这件事是为了讨好潘某良以后才能继续在他工地做工,我们去工地上帮他摆场时,也听潘某良亲口说过要教训对方。经辨认,辨认出潘某良是指使我带人去殴打那名男子的人;辨认出陈某勤是与其一起殴打他人的“小二”;辨认出作案现场及作案时所驾驶的车辆。
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潘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12、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中山二天力茶庄南侧门前。
13、视频资料,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讯问三被告人并制同步作录音录像。
14、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2月22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汇星名庭三栋1003房抓获被告人潘某良;于同年1月17日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古井1路7号401出租房抓获被告人陈某勤;于2017年3月4日在鸡西市滴道区大半道医院门口抓获被网上追逃的被告人张某海。
15、常住人口信息及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良、张某海、陈某勤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良系犯意的提起者和纠集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海、陈某勤受他人指使参与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潘某良、张某海在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在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勤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勤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张某海、潘某良、同案人闫本智均证实了陈某勤持械对被害人潘某实施了殴打行为,故其辩称没有实际殴打到被害人的意见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良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潘某良系犯意的提起者,系其指使授意同案人闫本智教训被害人,再由闫本智纠结张某海、陈某勤殴打被害人,其起到重要的作用,不能以从犯论处,故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不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审判员 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古晓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