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院案号 | 案情摘要 | 判决结果 | 邱文峰律师分析 |
| (2017)粤1303刑初313号 | ,2017年3月21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辉携带作案工具1把铁撬乘坐公交车来到惠阳区永湖镇麻溪村委,下车后沿村道步行物色作案目标,当行至被害人黄某1位于该村委上流坑村的门前时,看见房门没有完全关上,被告人黄某辉立即走进屋内,盗走睡房衣柜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2110元及1枚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853元)。被害人黄某1喂猪返回家门前时发现有贼后大喊抓贼,被告人黄某辉快速逃出门外,并往山上跑躲在一草丛下,后被闻讯赶来的村民当场抓住,缴回被盗现金和金戒指己发还被害人。 | 被告人黄某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 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
| (2017)粤1303刑初5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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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7月1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晶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人民四路西侧立交桥工商银行公交站牌处扒窃了被害人陈某换的IPHONE6PLUS32G日版苹果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合计2160元人民币)。当天11时40分,公安机关接被害人陈某换报案称其手机被盗窃并在现场抓获被告人黄某晶,公安人员随后将黄某晶抓获归案。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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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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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
| (2017)粤1303刑初7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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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9月2日13时35分许,被告人黄某君伙同“阿火”(另案处理)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中山一路63号“黄某2”诊所门口,见被害人曾某在准备停放小汽车时,利用汽车干扰器、解码器等工具干扰了被害人锁车门,并在被害人曾某离开停车地点后,盗走该车上苹果5S手机1部、苹果7手机1部(经鉴定,两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4522元)。当日14时9分许,被害人曾某发现财物失窃后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7年9月16日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爱民路如意公寓门前抓获被告人黄某君,并当场在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干扰器和解码器各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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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人黄某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黄某君退赔被盗手机的折价款人民币4522元给被害人曾确恒。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干扰器1个、解码器1个,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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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31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辉,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2009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1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辉携带作案工具1把铁撬乘坐公交车来到惠阳区永湖镇麻溪村,一路沿村道步行物色作案目标伺机作案。当被告人黄某辉行至麻溪村委会上流坑村黄某1家时,发现被害人黄某1从家里出来至屋后且房门没有完全关上,就立刻潜入屋内,在被害人黄某1睡房衣柜抽屉里盗取现金人民币2110元及1枚金戒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53元)。被害人黄某1返回发现有贼后在门外大喊抓贼,被告人黄某辉慌忙跑出门外并往山上跑,躲在一草丛下,后被闻讯前来的村民当场抓获,缴回被盗现金和金戒指己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黄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辉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建议对被告人黄某辉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辉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书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辉携带作案工具1把铁撬乘坐公交车来到惠阳区永湖镇麻溪村委,下车后沿村道步行物色作案目标,当行至被害人黄某1位于该村委上流坑村的门前时,看见房门没有完全关上,被告人黄某辉立即走进屋内,盗走睡房衣柜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2110元及1枚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853元)。被害人黄某1喂猪返回家门前时发现有贼后大喊抓贼,被告人黄某辉快速逃出门外,并往山上跑躲在一草丛下,后被闻讯赶来的村民当场抓住,缴回被盗现金和金戒指己发还被害人。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1、廖某1、陈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黄某辉的供述等。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辉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国雄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雷雪玲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57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晶,男,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晶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晶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人民四路西侧立交桥工商银行公交站牌处扒窃了陈某换的IPHONE6PLUS32G日版苹果手机1件(经鉴定,价值合计2160元人民币)。2017年7月12日11时30分,惠阳区公安分局上塘派出所接被害人陈某换报案称其手机被盗窃并在现场抓获被告人黄某晶,该所民警随后将黄某晶传唤归案。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被告人黄某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具有悔罪表现;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晶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晶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人民四路西侧立交桥工商银行公交站牌处扒窃了被害人陈某换的IPHONE6PLUS32G日版苹果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合计2160元人民币)。当天11时40分,公安机关接被害人陈某换报案称其手机被盗窃并在现场抓获被告人黄某晶,公安人员随后将黄某晶抓获归案。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某换的陈述;证人吴某1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晶的供述;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黄某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叶稳亮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旭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74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君,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宾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9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君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2日13时35分许,被告人黄某君伙同“阿火”(另案处理)窜至惠阳区淡水中山一路63号“黄某2”诊所门口,利用汽车解码器干扰被害人曾某停放在该处的汽车,盗走车上苹果5S手机和苹果7手机各1部(共价值人民币4522元)。2017年9月16日,公安机关在淡水爱民路如意公寓门前抓获被告人黄某君,并当场在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干扰器和解码器各1个。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缴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被告人黄某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君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君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日13时35分许,被告人黄某君伙同“阿火”(另案处理)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中山一路63号“黄某2”诊所门口,见被害人曾某在准备停放小汽车时,利用汽车干扰器、解码器等工具干扰了被害人锁车门,并在被害人曾某离开停车地点后,盗走该车上苹果5S手机1部、苹果7手机1部(经鉴定,两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4522元)。当日14时9分许,被害人曾某发现财物失窃后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7年9月16日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爱民路如意公寓门前抓获被告人黄某君,并当场在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干扰器和解码器各1个。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资料;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人黄某1贤、黄某1康、黄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曾某陈述;被告人黄某君供述等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君退赔被盗手机的折价款人民币4522元给被害人曾确恒。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干扰器1个、解码器1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
审判长 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吴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