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精神分裂症结伙持械使用暴力手段抢劫财物被判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情简介】被告人钟某林伙同任某、钟某、陈某、戴某(代某波)、卢某航、刘某1、范某、张某、张某1等人(均另案处理)于2016年6月24日22时30分许,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北环路光耀城小区茶博城旁圆盘处打砸被害人黄某1一辆白色鬼火助力车(未作价格鉴定),并由同伙抢走被害人朱某1一辆红蓝相间的鬼火助力车(未作价格鉴定)。被告人钟某林于同年8月19日20时许,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棚下岭二路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钟某林家属在本案审查起诉期间提出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经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钟某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案发当时及目前处于疾病的恢复期,辨认能力和自我控制力完整,钟某林此次涉嫌抢劫的行为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惠阳法院】被告人钟某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械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某林与同伙主动实施打砸他人助力车,并由同伙抢走他人助力车,所起的作用相当,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钟某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钟某林参与打砸他人助力车,并由同伙抢走助力车的犯罪事实,有同案犯任某、同案人陈某、张某1、刘某1、钟某、张某等人的供述及相互辨认指认、被害人朱某1、黄某1的陈述及辨认指认、证人温某1的证言、扣押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辩护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不适宜对其宣告缓刑,故辩护人的上述请求意见,不予支持;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24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林,男,199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颜小兵、钟定坤,均系广东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未检办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林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林及其辩护人颜小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林伙同任某、钟某、陈某、代某波、卢某航、刘某1、范某、张某、张某1等人(均另案处理)于2016年6月24日22时30分许,在惠阳区淡水桥背北环路光耀城小区茶博城旁圆盘处打砸被害人黄某1白色鬼火摩托车一辆(经送检,不予受理),并抢走被害人朱某1红蓝相间鬼火摩托车一辆(经送检,不予受理)。被告人钟某林于2016年8月19日20时许,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鹏下岭二路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在本案审查起诉期间,因被告人钟某林家属提出精神病鉴定。经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钟某林被诊断精神分裂症,案发当时及目前处于疾病的恢复期,辨认能力和自我控制力完整,被鉴定人此次涉嫌抢劫的行为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详见惠某2二院精鉴所(2017)精鉴字第027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钟某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强行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林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钟某林系初犯,其系受他人邀约参与到本案中,不是犯意提起者和犯罪行为实施的领导者,处于从属地位且作用极小,应当定性为从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行为,当庭认罪;其系精神分裂症患者,虽然经鉴定并认定其在本案发生时处于疾病恢复期且具有完整的辨认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但其精神分裂症依然存在再次发作的可能,故建议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林伙同任某、钟某、陈某、戴某(代某波)、卢某航、刘某1、范某、张某、张某1等人(均另案处理)于2016年6月24日22时30分许,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北环路光耀城小区茶博城旁圆盘处打砸被害人黄某1一辆白色鬼火助力车(未作价格鉴定),并由同伙抢走被害人朱某1一辆红蓝相间的鬼火助力车(未作价格鉴定)。被告人钟某林于同年8月19日20时许,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棚下岭二路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钟某林家属在本案审查起诉期间提出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经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钟某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案发当时及目前处于疾病的恢复期,辨认能力和自我控制力完整,钟某林此次涉嫌抢劫的行为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22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钟某林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19日20时许,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棚下岭二路将被告人钟某林抓获归案。

4、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2016年6月24日15时30分许,我在惠阳区淡水长安北路的1间自由人摩托车行购买了一辆白色助力车,当日22时许,我和四名朋友(其中只认识童某超)分别驾驶三辆助力车行驶至淡水北环路光耀城小区茶博城附近的圆盘处时,突然有20多名男子分别驾驶摩托车从旁边冲出来拦住我们,他们下了车有人手中拿着钢管或西瓜刀围住我们,几名男子围住我问车是哪里来的,接着就动手打砸我驾驶的摩托车,一名男子用钢管朝我肩膀打了一下,我只好拼命往光耀城小区方向逃跑,其中一名朋友也跟着我跑来。躲了30分钟后,我们都回到现场,看见我的助力车已被砸坏,还有一辆助力车被抢走了。经辨认照片,黄某1确认同案人钟某是持钢管殴打其的男子。

5、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2016年6月24日22时许,我和朋友马某、叶某康某童某超及其一名朋友(不知道姓名)分别驾驶三辆助力车行驶至淡水北环路光耀城小区附近时,马某和叶某康在前面驾车突然掉头并对我们说快跑,此时我看见有20多名男子分别驾驶摩托车朝我们冲过来,我害怕只好停车,他们去追马某和叶某康的车没追上,返回来下车围住我们,很多人手中拿着钢管或西瓜刀,其中一名男子问我车是哪里买的,接着就从同伙手里拿来1根钢管朝我左手臂打了一下,还踹我二脚,童某超与他朋友见状拔腿往惠阳车站逃跑,对方有几个人持刀追过去,不久听到有人喊警察过来了,其中有人抢走我的助力车,接着有人去启动童某超朋友的助力车没钥匙打不着火,他们就把助力车砸坏。经辨认照片,朱某1确认被告人钟某林与同案犯任某、同案人钟某、刘某2、陈某、熊某、张某1是一起结伙抢走其助力车的男子。

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北环路光耀城小区茶博城旁圆盘南侧路段。

7、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秋宝路揭西车行缴获被抢的一辆福喜牌二轮助力车。经辨认,被告人钟某林、同案犯任某、同案人钟某、陈某、张某1、张某均指认上述助力车是他们结伙抢劫所得。

8、同案人钟某的供述:2016年6月下旬的一天16时许,熊某发微信说有人要殴打他,不久卢某航也打电话叫我到其上班地点(我家一楼),我下楼看见陈某、熊某、“小K”(任某)、戴某(代某波)、张某1、刘某3、黄某2、“小威”等10多名男子等着,熊某又打电话叫来卢某航,此时一名男子从旁边巷子拿出1袋钢管,我们驾驶七八辆摩托车前往淡水排坊光耀城学校对面路口,熊某也带了其朋友在此汇合。过了约30分钟,对方三名男子驾驶二辆鬼火助力车经过,我们有人冲出去拦住对方,大家都跟上去围住,熊某说把对方的助力车砸掉,我和熊某、戴某、还有二三名不知道姓名的男子各拿1根钢管去打砸对方一辆白色助力车,一会儿熊某说要殴打对方,对方三名男子立即往外跑,我们分头去追了一阵就很快驾驶摩托车逃到秋长岭湖的夜天吧集合,熊某驾驶抢来的一辆助力车过来,戴某说他的脚受伤了,我们叫熊某搞点钱支付医药费,熊某说将刚抢来的一辆鬼火助力车卖掉,后由我和卢某航、熊某及其几名朋友一起将车卖到秋长新塘马路边的1间废品店,卖得400元由熊某交给戴某治伤。经辨认照片,钟某确认被告人钟某林、同案犯任某、同案人熊某、张某1、张某等人是一起参与抢劫他人财物的人。

9、同案人陈某的供述:2016年6月24日19时许,因熊某与对方有矛盾,并得知对方会在淡水北环路光耀城学校附近出现,熊某准备了五六根钢管和二三把西瓜刀,我和卢某航来到北环路秋长路口的加油站时,看见“阿某”(钟某林)、“小K”(任某)、张某1、钟某、刘某1、戴某(代某波)等10多名男子集合着,我们分别驾驶摩托车前往淡水排坊光耀城学校对面路口,熊某也带了10多名朋友在此汇合,我们商量好对方经过时,就先打人砸车,看到对方车是较新的就抢走。此时我有事先离开,没多久我返回现场看到钟某、张某1、戴某、“小K”、“阿某”等人拿着刀、棍在追打对方,并砸掉对方一辆白色助力车,熊某抢走对方另一辆助力车。大家准备逃跑时,戴某说他的脚受伤了,我有事先离开了不知道后面发生的事情。经辨认照片,陈某确认被告人钟某林、同案犯任某、同案人张某1、张某等人是一起参与抢劫他人财物的人。

10、同案人刘某1的供述:2016年6月下旬的一天21时许,我和卢某航、范某、陈某、钟某、张某1等人分别驾驶摩托车在北环路秋长路口加油站集合,后一起驾车到北环路光耀城学校对面路口,已看见熊某也带了10多名男子在此汇合,我们商量好对方驾车经过时,看到对方车是较新的就抢走。此时张某1和刘某3从摩托车上拿出一堆铁棍和2把西瓜刀。过了约20分钟,对方驾驶二辆鬼火助力车经过,我们都冲上去拦住,车上的男子拼命逃走,钟某、张某1、“小K”(任某)等人各拿住铁棍和西瓜刀在后面追,钟某叫我抢走其中一辆助力车,钟某和戴某(代某波)、张某1、“小K”、卢某航等人拿工具去打砸另一辆鬼火助力车,一会儿有人喊警察来了,大家分别驾车逃走,我驾驶抢来的助力车约20米远,将该车扔在路边,我坐上陈某的车逃跑。戴某说他的脚受伤了,大家一起陪他去秋长弘德医院治伤。在医院里,“小K”说事情是由熊某引起的由他负责医药费,后大家一起商量将刚抢来的一辆鬼火摩托车卖掉,卖得的钱用来支付医药费,遂由我和卢某航、钟某、陈某、范某等人出去找二手车行卖车,卖得400元给戴某治伤。

11、同案人张某1的供述:我绰号叫张某2落,2016年6月下旬的一天21时许,我和卢某航、范某、钟某、陈某、刘某1、刘某3等人分别驾驶摩托车在北环路秋长路口加油站集合,卢某航说其朋友被打,要我们过去帮手,钟某和陈某从摩托车里拿出1袋钢管和西瓜刀,我们各拿了工具并一起驾车到北环路光耀城学校对面路口,已看见熊某、戴某(代某波)、“小K”(任某)等20多名男子在此汇合,过了约20分钟,对方驾驶二辆鬼火助力车经过,我们都驾车冲上去拦住,我和钟某、陈某、卢某航、“小K”等人各拿着工具去打砸其中一辆鬼火助力车,其他人也围在那里,对方的三名男子拼命逃跑,我看见刘某1开走另一辆助力车,一会儿他将该车扔在路边,有一名男子又将该车开走,我坐上刘某3的车逃跑。我们一起到秋长弘德医院陪戴某治疗脚伤,后我和卢某航、钟某、陈某等人出去找二手车行将抢来的助力车卖掉,卖得300元给戴某治伤。经辨认照片,张某1确认被告人钟某林、同案犯任某、同案人卢某航、陈某、钟某、张某、熊某是一起参与抢劫他人财物的人。

12、同案人张某的供述:2016年6月下旬的一天20时许,熊某打电话说有人要打他叫我到北环路秋长路口加油站集合,我驾驶摩托车来到约定地点时已看见卢某航、刘某1、钟某、张某1等人在等着,我们一起驾车到北环路光耀城学校对面路口,已看见熊某、“小K”(任某)和几名男子在此汇合。过了约20分钟,对方五名男子驾驶三辆鬼火助力车经过,我们都驾车冲上去拦停他们,对方其中的一辆车先掉头逃走了,我的车没电了走在后面,我上前去看见钟某、陈某、卢某航、张某1及一名男子等人各拿着工具去打砸其中一辆鬼火助力车,其他人也围在那里,对方的三名男子拼命逃跑,钟某大喊把另一辆助力车开走,刘某1上去开走助力车,此时有人喊警察来了,大家分别驾车逃跑。后我们一起到秋长弘德医院,我听见钟某说此事是由熊某而起的,叫他支付医药费给一名男子治疗脚伤,熊某建议将抢来的摩托车卖掉,接着卢某航、钟某、陈某、张某1等人出去将抢来的助力车卖掉。经辨认照片,张某确认同案犯任某、同案人陈某、张某1、刘某1、熊某、钟某等人是一起参与抢劫他人财物的人。

13、同案犯任某的供述:我绰号叫“小K”,2016年6月下旬的一天21时许,我在惠阳区秋长市场快一点奶茶店内喝着奶茶,不久戴某(代某波)来到店内对我说他朋友有事要我一起去,我与戴某分别驾驶摩托车来到卢某航的上班地点,已看见钟某、陈某、张某1、卢某航、刘某3、范某、阿某(钟某林)等10多名男子等着,范某拿出1袋钢管,钟某、戴某、张某1、卢某航、刘某3、阿某等人就各人拿了1根钢管,阿某和张某1各拿1把西瓜刀放在自己的摩托车,我没有拿工具,大家各自驾驶摩托车往淡水街道办北环路光耀城小区方向行驶,行至茶博城旁圆盘处,熊某也带了10多名男子在此汇合。过了约30分钟,对方三名男子驾驶二辆鬼火助力车经过,陈某带头过去拦住对方,我们都跟上去,钟某、陈某、戴某、卢某航、刘某3各拿1根钢管、阿某和张某1各拿1把西瓜刀,全部去打砸对方一辆白色鬼火助力车,刘某1开走另一辆助力车,我没有动手并和其他不认识的男子围在两边站着,还有人喊要殴打对方,对方三名男子拼命冲出来逃走,一会儿有人喊警察来了,大家分别驾驶摩托车逃到秋长岭湖的一个树林里,戴某说他的脚受伤了,大家一起陪他去秋长弘德医院治疗。在医院里,我们叫熊某负责医药费,因是他惹的事,熊某说身上没钱不如将刚抢来的一辆鬼火摩托车卖掉,随后由熊某、钟某、张某1、卢某航、陈某、刘某1等人出去卖车。约过了1小时,钟某拿300元给戴某治伤。经辨认照片,任某确认被告人钟某林(绰号阿某)、钟某、陈某、熊某、张某1、张某等人是一起参与抢劫他人财物的人。

14、证人温某1的证言:2016年6月下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有六七名不认识的男子驾驶摩托车来到我经营的位于惠阳区秋长白石村委秋宝路揭西车行门前,其中一名男子对我说其朋友驾车摔倒了现在医院里治伤,想将摩托车卖掉,我问有无发票,该男子说有发票但放在家里,我看见是一辆粉红蓝色的鬼火助力车,车身还有刮花的痕迹,经过讨价还价,我以300元的价钱买下该车。经辨认照片,温某1确认同案人钟某是将涉案车辆卖给其的男子。

15、谅解书,证实同案犯任某的家属于2017年3月1日,与被害人朱某1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人民币800元给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16、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惠某2二院精鉴所(2017)精鉴字第027号],证实被告人钟某林被诊断精神分裂症,案发当时及目前处于疾病的恢复期,辨认能力和自我控制力完整,钟某林此次涉嫌抢劫的行为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7、被告人钟某林的供述:我绰号叫“阿某”,2016年6月24日21时许,“小K”(任某)打电话叫我去光耀城小区路口打架,我驾驶摩托车来到约定地点,已看见“小K”、戴某(代某波)、陈某、钟某、“老鼠牙”等20多名男子等着,不久对方三名男子驾驶二辆鬼火助力车经过,陈某、戴某、钟某等人各拿钢管、西瓜刀围过去打砸对方一辆白色鬼火助力车,对方见状立即跑开,不久我看见戴某的脚受伤了,我听到有人喊警察来了,大家分别驾驶摩托车往秋长方向逃跑,我不知道是谁抢走助力车。后我打电话问戴某在哪里,他说脚受伤了,大家陪他到秋长弘德医院治伤。在医院里,大家叫一名男子(熊某)负责医药费,因是他惹的事,他说身上没钱不如将刚抢来的一辆鬼火摩托车卖掉用来支付医药费,随后大家陆续离开。经辨认照片,钟某林确认同案犯任某、同案人钟某、陈某等人是一起参与抢劫他人财物的人。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械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某林与同伙主动实施打砸他人助力车,并由同伙抢走他人助力车,所起的作用相当,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钟某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钟某林参与打砸他人助力车,并由同伙抢走助力车的犯罪事实,有同案犯任某、同案人陈某、张某1、刘某1、钟某、张某等人的供述及相互辨认指认、被害人朱某1、黄某1的陈述及辨认指认、证人温某1的证言、扣押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辩护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不适宜对其宣告缓刑,故辩护人的上述请求意见,不予支持;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陈惠棠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雷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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