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TV娱乐场所无事生非殴打店长被判寻衅滋事罪判处缓刑

【案情简介】2016年8月1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赵某、袁某、李某及其各自妻子共六人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星K”KTV639房间内进行喝酒、唱歌消费,至凌晨2时许,因到了娱乐场所停业时间,639房间的点歌系统停止使用。被告人赵某因此去到位于三楼大厅处的服务台质问服务员,在未得到满意答复后殴打了工作人员徐某,后被告人袁某、李某从房间出来,与被告人赵某一起殴打了店长范某、工作人员邱某、刘某等人。经鉴定,徐某、范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袁某、李某的家属向受害人员赔偿了12000元人民币,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惠阳法院】被告人赵某、袁某、李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赵某、袁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66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现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人袁某,男,1996年8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现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现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以上三名被告人因本案于2016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袁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颖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袁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5日0时许,被告人赵某、袁某、李某及其各自妻子共六人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星K”KTV639房间内进行喝酒、唱歌消费。至同年8月15日2时许,因到了娱乐场所停业时间,639房间的点歌系统停止使用。被告人赵某因此去到位于三楼大厅处的服务台质问服务员,在未得到满意答复后殴打了工作人员徐某,后被告人袁某、李某从房间出来,与被告人赵某一起殴打了店长范某、工作人员邱某、刘某等人。经鉴定,徐某、范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袁某、李某的家属向受伤人员赔偿了12000元人民币,取得了对方的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疾病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收款收据;谅解书;视听资料;到案经过等。被告人赵某、袁某、李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袁某、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赵某、袁某、李某及其各自妻子共六人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星K”KTV639房间内进行喝酒、唱歌消费,至凌晨2时许,因到了娱乐场所停业时间,639房间的点歌系统停止使用。被告人赵某因此去到位于三楼大厅处的服务台质问服务员,在未得到满意答复后殴打了工作人员徐某,后被告人袁某、李某从房间出来,与被告人赵某一起殴打了店长范某、工作人员邱某、刘某等人。经鉴定,徐某、范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袁某、李某的家属向受害人员赔偿了12000元人民币,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范某、徐某的陈述;证人邱某、刘某、王某、龙某、张某、季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袁某、李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疾病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收款收据;谅解书;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袁某、李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赵某、袁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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