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被告人尹某鑫自2015年10月份开始,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村开办东某鸿五金厂,聘请同案人谭某、张某(均已判决)从事铝合金清洗、氧化工作。在生产过程中,对产生的污水在未经任何处理的情况下直接排放到厂外,造成环境污染。同年11月16日,环保部门对该厂排水口采样检测,检测结果该厂排放的污水中镍超标44.5倍、铜超标2.1倍、铁超标0.79倍。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在该五金厂三楼车间抓获同案人谭某、张某,被告人尹某鑫在逃。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尹某鑫向公安机关自首。
【惠阳法院】被告人尹某鑫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尹某鑫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犯罪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鑫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20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鑫,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洞口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鑫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鑫于2015年3月份开始在惠阳区新圩镇塘吓村经营东某鸿五金厂,并聘请同案人谭某、张某(均已判决)从事铝合金清洗、氧化工作,在生产过程中,对产生的污水在未经任何处理的情况下直接排放到厂外,造成环境污染。2015年11月16日,环保部门对该厂排水口采样检测,该厂污水镍超标44.5倍、铜超标2.1倍、铁超标0.79倍。2016年12月14日,尹某鑫主动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尹某鑫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鑫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某鑫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某鑫自2015年10月份开始,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村开办东某鸿五金厂,聘请同案人谭某、张某(均已判决)从事铝合金清洗、氧化工作。在生产过程中,对产生的污水在未经任何处理的情况下直接排放到厂外,造成环境污染。同年11月16日,环保部门对该厂排水口采样检测,检测结果该厂排放的污水中镍超标44.5倍、铜超标2.1倍、铁超标0.79倍。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在该五金厂三楼车间抓获同案人谭某、张某,被告人尹某鑫在逃。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尹某鑫向公安机关自首。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资料;到案经过;鉴定意见书;证人何某1、闷某喊、闷某文、郑某1、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谭某、张某的供述;惠州市惠阳区环境监测站惠阳环测检字[2015]87a号监测报告;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出具的粤环测认字[2015]280号《关于对惠州市惠阳区环境监测站惠阳环测检字[2015]87a号监测报告认可的意见》;涉嫌环境犯罪移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以上证据,经法庭开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鑫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尹某鑫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犯罪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鑫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 马慧强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邹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