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不起诉制度,去除选择性执法才是根本

禁止司法说情:去除选择性执法才是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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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近,各地检察院都在制定对领导干部打探案情、说情登记、记录、报告的制度规定,这对于实现检察环节司法公平公正是有益的。但是,我认为不准领导干部说情尚只是治标,去除选择性执法才是治本,因为只要存在选择性执法,就为说情提供了现实土壤。治标不治本,司法说情就只能是禁而不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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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察环节最大的自由裁量权是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可诉可不诉的不诉”是检察机关宽严相济政策的一项原则,但“可诉可不诉的”这种表述我一直是不赞同的,因为这句话里面包含的逻辑就是:检察院有很多案件是可以起诉也可以不起诉的,是起诉还是不起诉是检察官可以选择的,这无疑公然宣称检察院的不起诉是在选择性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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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实上这种选择性执法可能确实存在。因为相对不起诉要层层审批,要经科处务会讨论、检委会讨论,程序很繁琐,还有徇私之嫌,而既然是“可诉可不诉的”,承办人何必费此周折,大多都会选择一诉了之。而最终得以不诉的,就可能存在人情案、关系案甚至金钱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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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从根本上杜绝司法说情,就要最大程度地去除这种选择性执法。“可诉可不诉的”这种公然承认检察院选择性执法的表述建议废止,改为“可不诉的应当不诉”。这就如同《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符合特定条件的三种人“应当宣告缓刑”,法官没有选择余地。此前,“可判缓刑可不判缓刑的”同样为法官选择性执法提供了条件,立法从根本上解除了这种可能。检察机关的不诉权,完全可以借鉴这一立法经验,明确哪些情形应当不起诉,哪些情形应当起诉,而不存在“可诉可不诉的”灰色地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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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出这种明确界定,并不会导致机械司法,因为具体到某个案件,是否属于应当不起诉的情形,仍然需要检察官的目光“往返于法律与现实之间”,运用司法经验作出判断。这种判断的适当性,仍然是考核检察官公诉水平和司法智慧的重要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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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确划分应当起诉、不起诉的案件范围后,就应当将这种执法标准公告于天下。相信各地检察院都有一个类似于《相对不起诉标准》的内部文件,明确划定了各类案件可以作相对不起诉的具体标准,但这个标准是密而不宣的。这个标准限于内部掌握,正是因为现实中没有被严格执行,选择性执法在所难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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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要使这种选择性执法丧失可能,仅靠检察机关内部约束和自身监督是不够的,应引入强大的外部监督机制。当前,检务公开已成共识,但在公开的内容和尺度上,各地检察院存在差异。我认为,这种公开应当是赤诚坦荡的,每一个不起诉案件都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和当事人监督。这样,每一个当事人都可以通过与已作不诉案件的比对,知道自己是否应当获得不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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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在大部分检察院都没有做到这种尺度的公开。没有勇气公开,一方面是担心选择性执法被曝光,一方面是毕竟每个案件有每个案件的情况,而当事人可能随意参照某个不诉案件,要求检察院同等作不诉。前面这种担心是不应该有的,后面这种担心也不必有,因为只要检察官耐心释法说理,是能够赢得当事人信赖和尊重的。即使个别当事人无理缠访缠诉,只要检察官是坦荡无私的,就不应对此感到恐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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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相信,只要解除了检察官选择性执法的权力,司法说情自然就没有存在的空间。同时,解除检察官的这种权力,也是对检察官最好的保护,因为没有权力,是回绝说情的最好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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