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21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庆华,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江县)。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2014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庆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春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庆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符庆华在惠阳区新圩镇搭乘208号公交车出发至惠某1区镇隆某。途中被告人符庆华用其携带的刀片割开被害人唐某1的衣服口袋后扒窃被害人唐某1一部黑色OPPO手机(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1416元人民币),但随即被被害人发觉。被告人符庆华待208号公交车行至惠阳区镇隆镇镇政府位置时下车欲逃离现场,后被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友抓获。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被告人符庆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庆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建议判处被告人符庆华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符庆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符庆华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搭乘208号公交车途中,用携带的刀片割破被害人唐某1的衣服口袋扒窃其一部黑色OPPO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416元),在被害人发觉后,将手机放回被割破的口袋。当208号公交车行至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镇政府对面停车时,被告人符庆华欲下车逃离现场,被被害人及其亲友尾随下车控制并报警。公安民警到场后将被告人符庆华抓获,并当场提取涉案OPPOA30手机1部、扣押作案工具银白色刀片半块。
证明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频监控资料;证人刘某1、唐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唐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符庆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1)惠城法刑二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2014)河狱释字第119号释放证明书。
以上证据经法庭开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庆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属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符庆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符庆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手机已返还,未造成被害人的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犯罪情节,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符庆华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符庆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银白色刀片半块,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慧强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邹颖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11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斌,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某区看守所。
惠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某检未检办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8日0时许,被告人郝某斌到某区某街道办事处某路路口往叶某故居方向300米的某车行门前,盗得一辆枣红色女装摩托车(因品牌、型号不详,物价部门对该摩托车的价格鉴定不予受理),将存放在该摩托车座椅下的一把剪刀携带在身上,后逃离现场。在逃离现场的路上,被告人郝某斌遇到公安巡逻人员,便将盗来的摩托车丢弃在路边后逃离,巡逻人员发现后将摩托车拖回,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同日2时许,被告人郝某斌携带窃得的剪刀来到某区某街道办某路路口一住宅瓦房外,趁被害人杨某1及家人熟睡,用剪刀将系住瓦房大门的绳子剪断,进入瓦房内盗走三部手机、一个充电宝(因所提供资料无法查询相关价格,均无法鉴定价格)、现金人民币600元、农业银行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张及红色女装电动摩托车一辆(经价格认定,单位价格为人民币1909元)。随后,被告人郝某斌逃离现场,逃至某区新圩镇G205国道龙庭酒店路口时被巡逻人员盘查并抓获。破案后,被盗物品已缴获并发还事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被告人郝某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郝某斌具有下列量刑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之一是未成年人。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郝某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郝某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6年8月28日0时许,到惠州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某路路口往叶某故居方向300米的某车行门前,盗窃邓某枣红色女装摩托车(因车辆资料不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1辆,并将该摩托车座椅下的一把剪刀携带在身上,在逃离过程中,遇到巡逻民警而丢弃盗来的摩托车,案发后,该被盗摩托车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同日2时许,被告人郝某斌携带窃得的剪刀到惠州市某区某街道办某路路口一瓦房,趁被害人杨某2及家人熟睡,用剪刀剪断系住大门的绳子,进入房内盗走手机3部、充电宝(因所提供资料不全,价格认定均不予受理)1个、现金人民币600元、农业银行银行卡1张、身份证1张及红色女装电动摩托车(经价格认定,单位价格为人民币1909元)1辆。巡逻民警在惠州市某区新圩镇打禾岗路口抓获被告人郝某斌,并当场缴获其作案工具剪刀1把及被盗物品。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杨某2、邓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郝某斌供述及辨认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郝某斌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财物已全部缴回,没有造成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对被告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剪刀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慧强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戴松晟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涛,男,198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11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涛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向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涛窜至惠阳区三和街道办事处三和盈丰工业园顺兴出租房,用万能钥匙开门后,进屋窃取被害人孙某放在阁楼床头上的黄金玉珠组合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059元)、一元硬币59枚及五角硬币1枚,在继续翻找财物时被孙某及周围群众发现并控制,随后民警到场将被告人何某涛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1批。案发后,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何某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何某涛曾因多次犯罪被判处刑罚;2、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涛窜至惠州市惠阳区三和街道办事处三和盈丰工业园顺兴出租房,用万能钥匙开门后,进屋窃取被害人孙某放在阁楼床头上的黄金玉珠组合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059元)、一元硬币59枚及五角硬币1枚,在继续翻找财物时被孙某及周围群众发现并控制,随后民警到场抓获被告人何某涛,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钥匙三把、喷雾剂一瓶、小扳手一把。案发后,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余某、张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何某涛及被盗财物、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何某涛及其使用的作案工具、被盗财物的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某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买发票一份;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未遂)。对于未遂犯,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涛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涛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对本案缴获的作案工具钥匙三把、喷雾剂一瓶、小扳手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古晓洲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6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9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桐梓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何某来到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某公司一楼车间实施盗窃,盗走车间内的铜棒一批,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何某再次来到上述地点,盗走铜棒一批(经鉴定,铜棒共价值人民币3619元)及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76元)。同月29日19时,被告人何某到秋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何某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书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何某来到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某公司一楼车间实施盗窃,盗走车间内的铜棒一批,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何某再次来到上述地点,盗走铜棒一批(共价值人民币3619元)及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976元)。同月29日19时,被告人何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破案后,缴获的赃物摩托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永利华公司负责人何某洪的陈述;证人曾某、黄某1、叶某1、吴某1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截图;缴赃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陈惠棠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雷雪玲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12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竹(自报姓名),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2016年12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逮捕。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竹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2日8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竹在惠州市惠阳区三和街道办事处三和市场内,趁被害人刘某俯身买菜之机,从被害人右手边的口袋盗走一部OPPOR9手机。被害人刘某发现后与现场群众一起将被告人何某竹抓获。经鉴定,涉案OPPOR9手机价值人民币220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被告人何某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根据被告人何某竹的犯罪情节,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何某竹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8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竹在惠州市惠阳区三和街道办事处三和市场内趁被害人刘某俯身买菜之机,伸手将其放在上衣右侧口袋OPPOR9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1元)盗走。被害人刘某发现后呼喊并追赶,被告人何某竹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与现场群众一起将被告人何某竹抓获。破案后,缴回被盗的OPPOR9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刘某。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三和市场监控录像截图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证言及辨认;被害人刘某陈述;手机购买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记录及被告人何某竹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竹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未造成被害人实际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量刑情节相符,幅度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竹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汪惠强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燕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