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被告人张某曾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村一带经营废品收购生意而结识被害人张某1,双方互有生意往来。2017年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约被害人张某1赴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村嘉耀华玻璃厂门口拉废料。二人于次日9时许在上述地点会面后,被告人张某谎称自己去伯恩厂老厂装货(废料),骗走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70000元并让被害人张某1去伯恩厂新厂装货。此后被害人张某1多次电话询问被告人张某交易情况,被告人张某在敷衍塞责数次后将电话关机并逃逸。同年5月27日18时20分许,江苏省杭州铁路公安处宁波站派出所民警在杭州铁路宁波站站台将被告人张某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17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于2014年9月6日刑满释放。
【惠阳法院】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张雄江物质损失人民币70000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59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17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于2014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曾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一带经营废品收购生意而结识被害人张某1,双方互有生意往来。2017年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约被害人张某1赴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嘉耀华玻璃厂门口拉废料。二人于次日9时许在上述地点会面后,被告人张某谎称自己去伯恩厂老厂装货(废料),骗走被害人人民币70000元并让被害人去伯恩厂新厂装货。此后被害人多次电话询问被告人张某交易情况,被告人在敷衍塞责数次后将电话关机并逃逸。2017年5月27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被江苏省杭州铁路公安处宁波站派出所民警在杭州铁路宁波站站台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曾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村一带经营废品收购生意而结识被害人张某1,双方互有生意往来。2017年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约被害人张某1赴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村嘉耀华玻璃厂门口拉废料。二人于次日9时许在上述地点会面后,被告人张某谎称自己去伯恩厂老厂装货(废料),骗走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70000元并让被害人张某1去伯恩厂新厂装货。此后被害人张某1多次电话询问被告人张某交易情况,被告人张某在敷衍塞责数次后将电话关机并逃逸。同年5月27日18时20分许,江苏省杭州铁路公安处宁波站派出所民警在杭州铁路宁波站站台将被告人张某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17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于2014年9月6日刑满释放。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据被害人张某1报警,于2017年3月1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证人崔某的证言:2016年11月份左右,张某之前请我帮他卖废品,我就联系上“骚羊”(全名不知道,平时只称呼他老乡)来回收废品,张某把他的废品卖给了“骚羊”,之后他们互留了电话。我听“骚羊”说,张某骗他说承包了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伯恩厂的废品回收生意,让“骚羊”开车到伯恩厂载货,把废品转卖给他,“骚羊”请了货车到伯恩厂附近,后张某跟“骚羊”说要先交7万元,“骚羊”就拿了7万元人民币给张某,但之后我们都联系不上张某了。经辨认照片,指认出照片中的2号男子就是被告人张某。
3、证人廖某的证言:2017年2月28日18时30分左右,张某1打电话跟我说他被“张某4”以收废品为由骗了7万元,他现在在白石村塘井路口红绿灯处,我听后就从坪山赶了过来。我是于2016年11月份经崔某介绍认识“张某4”的。经过具体了解:张某1是向“张某4”购买不锈钢废品,“张某4”带了张某1到白某伯恩厂厂区,说其要到伯恩厂内收废品,叫张某1在伯恩厂门口等,并叫张某1交7万元去收购废品,当时张某1就给了“张某4”7万元现金,“张某4”拿了钱之后就一直没有出现了,我听后就打电话给“张某4”,当时“张某4”的电话已经关机了,于是我就建议张某1去报警,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的。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张某就是“张某4”。
4、证人张某2的证言:2017年2月27日,雇主打电话给我叫我第二天和他一起去惠阳区白石村拉货,第二天早上,我开车载着雇主到惠阳区白石村的一条小道内,当时小道旁边都是厂(具体厂名我不清楚),到了之后,雇主就说还要等一个人过来,于是我就把货车停在小道上,等待的时候雇主就不停的在打电话催对方,过了一段时间后,就有一名男子骑着一辆摩托车过来了,那名男子上了我货车,他和雇主坐在车上好像是在谈什么生意,当时我也没有仔细听,反正听起来就是在谈生意,而且当时雇主还拿了现金给那名男子(具体多少现金我不清楚),之后那名男子就和雇主说,他从白石伯恩厂这里拉货,让我们去伯恩厂新厂(惠阳三和)等他装货,于是我就开着货车载着雇主去到了惠阳区三和伯恩厂,到达三和伯恩厂后我们就一直等到傍晚,但那名男子一直没有过来,后来雇主打电话给那名男子时,电话都打不通了,之后我们就离开了。
5、证人邓某的证言:我和张某是交易伙伴,伯恩厂有废品、废料时,就会联系我或者其他的买家,如果伯恩厂决定卖给我,我就会打电话给张某,问他需不需要,如果张某想买,我就卖给他。我都是和伯恩厂的佘经理联系的,我和伯恩厂谈好后,会联系张某,之后我会带张某进入伯恩厂,进到伯恩厂后张某会把货款交给我,我就拿着去伯恩厂内拉货,货拉出来后交给张某。交易时,从来都是我先联系张某,而不是张某打电话给我。我和张某最后一次的交易时间是2017年年前,2017年过年的时候张某有在微信上发了一条祝福短信给我,之后我和张某就从来没有联系过了,更没有谈过交易之类的事情。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张某就是2017年年前有和他交易过废料的男子。
6、证人佘某的证言:我是于2005年3月20日进白某伯恩光学有限公司,现任职该厂中央仓副经理,我负责该公司所有的货物或废料的处理。我们部门平时处理的有纸皮、铁、不锈钢、塑胶,这些废料都能拿出去卖钱,那名姓“邓”的男子自己有打碎的机器,我们才卖给他,他来收购时,是跟我联系的,但是他只是偶然来收购一二次,次数不多,因为我们公司规定,废料出公司先要用机器打碎掉。这名姓“邓”的男子最近一次收购是什么时间我记不住了,因为他购买的次数不多,所以没有印象,我不认识叫张某的男子,我也不知道那名姓“邓”的男子有没有卖过废料给那名叫张某的男子。
7、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我和张某4之前交易过二次废品。2017年2月27日19时左右,张某4用电话(号码153××××0131)联系我28日早上8时40分左右,在白某嘉耀华玻璃厂门口交易废品。到了28日早上8时40分左右,我请了一辆大货车到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嘉耀华玻璃厂门口等,接着我打电话联系张某4,9时左右,张某4骑摩托车到了,他说需要7万元现金到老厂(位于白石)拿货,我就拿出了7万元现金给他。张某4告诉我伯恩厂新厂(位于惠阳三和)位置,叫我去伯恩厂新厂装货,而他要到老厂拉货,我就跟货车司机到了伯恩厂那边路段等拉货,到了新厂那边我打电话问张某4什么时候可以拉货。到了11时左右,我再一次打电话给张某4问何时可以拉货,对方说中午上不了货,要到下午13时30分左右才可以拉货。到了13时20分左右,张某4给我电话说等一会要到伯恩厂装货,进入厂内电话要关机,等出来后到新厂这边找我一起把货装好。随后我一直在等张某4来电,也有间隔五分钟至二十分钟打电话号给张某4,但电话都是关机的。到了17时50分左右,伯恩厂的员工都陆续下班了,我觉得好像被骗了,打了一个电话问我的朋友“老六”,“老六”和我到张某4出租屋找他,但还是没有找到,后来我通过几个朋友才知道张某4的真实姓名叫张某,我就打电话报案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的。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张某就是于2017年2月28日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嘉耀华玻璃厂门口以废品交易为由诈骗其7万元现金的男子。
8、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因为张某1也是做废品的,我们之前也做过好几次生意,彼此都相信对方。2017年2月28日下午13时30分,我们二人再次约好,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办事处白石村嘉耀华玻璃厂门口拉货。直到当时晚上21时许我们在嘉耀华玻璃厂门口见面后,我告诉他今晚没货,伯恩厂在检查货车,早上不能进去,要下午14时许以后才能进去拉货。接着张某1就把那七万元人民币拿给我,叫我先去伯恩厂看看,之前我与他做生意也是先交钱再拉货的。当晚我拿着张某1的七万元人民币去深圳市坪山新区打牌了。过了2天后我打牌输了钱,就把手机号码关机了。之后我就和张某1一直没有联系了。在这几个月之内,我就每天拿着这七万元人民币打牌、玩、吃饭。打牌输了,没钱就想回到老家去做事,于是在2017年5月27日早上我坐火车从深圳市北站回老家,我在中途时,被宁波站派出所在火车站给抓获了,随后被带回秋南派出所了。
9、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村嘉耀华玻璃厂门口。
10、释放证明书(副本),证实被告人张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17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于2014年9月6日刑满释放。
11、到案经过,证实江苏省杭州铁路公安处宁波站派出所民警于2017年5月27日18时20分许,在杭州铁路宁波站站台将被告人张某抓获。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21年7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张雄江物质损失人民币7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周富忠
人民陪审员 陈惠棠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胡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