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贩毒罪律师:贩卖“冰毒”当场抓获被判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2016年1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冯某经与廖某1(2000年3月17日出生)微信联系后,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幸福二路四巷12号门前以人民币100元贩卖“冰毒”给廖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被告人冯某身上缴获“冰毒”1小包(净重0.55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毒资人民币100元、贩毒工具苹果4S手机1部。

【惠阳法院】被告人冯某以牟利为目的,向未成年人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量刑情节相符,幅度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贩毒工具苹果4S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21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自报姓名),男,199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2016年12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冯某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幸福二路四巷12号门前贩卖“冰毒”给吸毒人员廖某1,并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公安机关在冯某与廖某1进行毒品交易时将冯某、廖某1抓获,现场在冯某身上缴获可疑毒品“冰毒”1小包(净重0.55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毒资1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称量笔录、现场勘查记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被告人冯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根据被告人冯某的犯罪情节,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冯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冯某经与廖某1(2000年3月17日出生)微信联系后,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幸福二路四巷12号门前以人民币100元贩卖“冰毒”给廖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被告人冯某身上缴获“冰毒”1小包(净重0.55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毒资人民币100元、贩毒工具苹果4S手机1部。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手机微信通信截屏;证人廖某1证言;扣押清单、称量笔录;被告人冯某供述;辨认笔录;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牟利为目的,向未成年人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量刑情节相符,幅度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贩毒工具苹果4S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陈惠棠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杨燕珍

 

 

 

您可能 感兴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