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车辆仍予低价转移收购被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2016年12月5日,被害单位军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林惠挺(另案处理)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林惠挺租赁该公司一辆车牌号为闽D×××××起亚K2小汽车(车架号:LJDLAA290G0664769;发动机号:G1113931;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1406元)后无法联系,该公司对车辆进行GPS追踪发现该车停放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永湖镇思铂利汽车维修车行并且已经被拆解和更换车架号铭牌。2017年3月26日,被告人刘某锚向被告人梁某业介绍购买该涉案车,价格为28500元。被告人刘某锚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元。同年3月29日13时许,经公安人员传唤,被告人梁某业、刘某锚被抓获归案。案发后,涉案起亚K2小汽车已部分发还被害人。

【惠阳法院】被告人梁某业、刘某锚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车辆仍予低价转移、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梁某业之辩护人朱楷东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刘某锚之辩护人刘新峰关于刘某锚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不属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报案,在确定刘某锚系犯罪嫌疑人之后对其传唤,依法不属于自首,辩护人刘新峰的关于刘某锚自首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量刑情节相符,幅度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刘某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30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业,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9日被羁押,同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楷东,广东法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锚,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20日被羁押,同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新峰,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梁某业、刘某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春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业及其辩护人朱楷东、被告人刘某锚及其辩护人刘新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刘某锚向被告人梁某业介绍购买一部车牌号为闽D×××××品牌型号为起亚K2的小汽车。2017年3月29日,辩护人温某道惠阳区公安分局永湖派出所报案,称其公司的一辆车牌号为闽D×××××品牌起亚K2小汽车被一名叫林惠挺的男子租赁后无法联系,经对该车CPS追踪,发现该车停放在惠阳区永湖镇思铂利汽车维修车行,且已被拆解,改换车架号铭牌。永湖派出所接警后,立即赶往该车行,通知被告人梁某业到车行接受调查,后民警在思铂利车行将被告人梁某业、刘某锚传唤至永湖派出所。经鉴定,起亚K2车辆价值人民币81406.00元。案发后,涉案起亚K2汽车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材料、现场勘查记录、鉴定意见等。被告人梁某业、刘某锚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业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到案并交代自己罪行,是自首。诉请依法判处。

根据被告人梁某业、刘某锚的犯罪情节,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业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锚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梁某业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称被告人犯罪目的是自用,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锚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称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并且涉案车辆已经退回被害人;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被告人刘某锚在侦查机关还未掌握本人的罪行时,如实供述,系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被害单位军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林惠挺(另案处理)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林惠挺租赁该公司一辆车牌号为闽D×××××起亚K2小汽车(车架号:LJDLAA290G0664769;发动机号:G1113931;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1406元)后无法联系,该公司对车辆进行GPS追踪发现该车停放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永湖镇思铂利汽车维修车行并且已经被拆解和更换车架号铭牌。2017年3月26日,被告人刘某锚向被告人梁某业介绍购买该涉案车,价格为28500元。被告人刘某锚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元。同年3月29日13时许,经公安人员传唤,被告人梁某业、刘某锚被抓获归案。案发后,涉案起亚K2小汽车已部分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温某及辨认陈述;证人梁某1、李某1、李某2、梁某2、梁某3、张某1证言及辨认;军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机及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痕迹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被告人梁某业、刘某锚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业、刘某锚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车辆仍予低价转移、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梁某业之辩护人朱楷东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刘某锚之辩护人刘新峰关于刘某锚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不属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报案,在确定刘某锚系犯罪嫌疑人之后对其传唤,依法不属于自首,辩护人刘新峰的关于刘某锚自首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量刑情节相符,幅度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刘某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审判员  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杨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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