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盗他人物品并索要3500元才能归还被盗物品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2017年5月3日凌晨0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一人溜达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长安南路左岸春天佳楠厨坊门前,见被害人刘某停放在门前的一辆白色奔驰小车后尾箱没关好,于是被告人黄某打开车尾箱窃走被害人刘某放在后尾箱的一个黑色手提包、一个黑色化妆包、一部CASTO相机及一副黑色WG眼镜等物(经鉴定,被盗的CASTO相机价值人民币1452元,其他物品价格无法认定)。被告人黄某并留下一个QQ号(16×××63)让被害人与其联系,意图要被害人出钱赎回被盗物品。当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刘某在佳楠厨坊宵夜出来发现物品被盗后,用QQ与被告人黄某联系。被告人黄某索要3500元才能归还被盗物品。被害人刘某于当日15时17分报警,经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5月7日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海天汇网吧抓获被告人黄某,并追缴回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

【惠阳法院】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目的,勒索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鉴于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量刑情节相符,幅度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37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9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7年5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敲诈勒索罪(未遂),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日凌晨0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一人溜达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长安南路左岸春天佳楠厨坊门前,见被害人刘某停放在门前的一辆白色奔驰小车后尾箱没关好,于是被告人黄某打开车尾箱窃走被害人刘某放在后尾箱的一个黑色手提包、一个黑色化妆包、一部CASTO相机及一副黑色WG眼镜等物(经鉴定,被盗的CASTO相机价值人民币1452元,其他物品价格无法认定)。被告人黄某并留下一个QQ号(16×××63)让被害人与其联系,意图要被害人出钱赎回被盗物品。当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刘某在佳楠厨坊宵夜出来发现物品被盗后,用QQ与被告人黄某联系。被告人黄某索要3500元才能归还被盗物品。被害人刘某于2017年5月3日15时17分报警,经侦查,公安民警于2017年5月7日在惠阳淡水海天汇网吧抓获被告人黄某,并追缴回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的方法迫使他人交付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未遂;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日凌晨0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一人溜达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长安南路左岸春天佳楠厨坊门前,见被害人刘某停放在门前的一辆白色奔驰小车后尾箱没关好,于是被告人黄某打开车尾箱窃走被害人刘某放在后尾箱的一个黑色手提包、一个黑色化妆包、一部CASTO相机及一副黑色WG眼镜等物(经鉴定,被盗的CASTO相机价值人民币1452元,其他物品价格无法认定)。被告人黄某并留下一个QQ号(16×××63)让被害人与其联系,意图要被害人出钱赎回被盗物品。当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刘某在佳楠厨坊宵夜出来发现物品被盗后,用QQ与被告人黄某联系。被告人黄某索要3500元才能归还被盗物品。被害人刘某于当日15时17分报警,经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5月7日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海天汇网吧抓获被告人黄某,并追缴回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现场指认;视频截图辨认;QQ聊天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复制件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目的,勒索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鉴于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量刑情节相符,幅度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叶静怡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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