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7年4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丁某勇驾驶摩托车载着被告人王某照行驶至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秋某大饭店路口路段,看见被害人吕某坐在一摩托车上玩手机,被告人丁某勇便驾驶摩托车靠近被害人,被告人王某照趁其不备,伸手抢走吕某手中的1部VIVOY66手机(价值人民币1364元)。同年5月23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康文住宿附近巡逻时,发现被告人丁某勇、王某照形迹可疑,遂对其二人进行盘查,被告人丁某勇、王某照对实施抢夺犯罪行为供认不讳。破案后,赃物手机未缴回。
【惠阳法院】被告人丁某勇、王某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驾驶机动车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丁某勇、王某照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某勇、王某照分工配合,驾驶机动车实施抢夺他人财物,所起的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丁某勇、王某照因形迹可疑被盘问,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勇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王某照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46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勇(曾用名丁某刚),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贞丰县,自报)。2014年4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照,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县,自报)。2014年1月22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6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勇、王某照犯抢夺罪,于2017年7月2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勇、王某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丁某勇驾驶摩托车载着被告人王某照行驶至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秋某大饭店路口路段,见被害人吕某坐在一摩托车上玩手机,被告人丁某勇便驾驶摩托车伺机靠近被害人,被告人王某照趁被害人吕某不备,伸手抢走吕某手中的1部VIVOY6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64元)。同年5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丁某勇、王某照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康文住宿楼下被公安民警抓获。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被告人丁某勇、王某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勇、王某照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建议对被告人丁某勇、王某照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勇、王某照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书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丁某勇驾驶摩托车载着被告人王某照行驶至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秋某大饭店路口路段,看见被害人吕某坐在一摩托车上玩手机,被告人丁某勇便驾驶摩托车靠近被害人,被告人王某照趁其不备,伸手抢走吕某手中的1部VIVOY66手机(价值人民币1364元)。同年5月23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康文住宿附近巡逻时,发现被告人丁某勇、王某照形迹可疑,遂对其二人进行盘查,被告人丁某勇、王某照对实施抢夺犯罪行为供认不讳。破案后,赃物手机未缴回。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害人吕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丁某勇、王某照的供述等。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勇、王某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驾驶机动车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丁某勇、王某照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某勇、王某照分工配合,驾驶机动车实施抢夺他人财物,所起的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丁某勇、王某照因形迹可疑被盘问,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勇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王某照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国雄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谢蕙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