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辩护律师:将公款存放及供个人使用被判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案情简介】被告人陶某华于2015年8月17日起担任惠州市惠阳区平潭镇房坑村委会围肚村小组组长。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陶某华以该村小组银行对公帐户已完善好为由,收取了原由该村小组财会人员陶岸青保管的村小组公款160000元,拿到惠州农商银行平潭支行去存入该村小组对公帐户,但到了银行后被告知该村小组对公帐户仍未批复,于是被告人陶某华将该160000元公款拿回家中存放及供个人使用直至案发。期间,2016年9月29日,人民银行惠阳支行批复“惠州市惠阳区平潭镇房坑村围肚经济合作社”符合开户条件,准予开立基本存款帐户。2017年3月28日,围肚村村民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陶某华于2017年4月21日接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案发后,该160000元公款已存入该村小组对公帐户。

另查明,案发后惠州市惠阳区平潭镇房坑村围肚经济合作社对被告人陶某华表示谅解,请求对其免予刑事或减轻处罚。

【惠阳法院】被告人陶某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案发后被告人陶某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并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陶某华在案发后主动退赔全部赃款,且取得所在村民小组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除量刑建议之外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华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48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华,男,197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文聪,广东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华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华及其辩护人张文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华于2015年8月17日起担任惠阳区平潭镇房坑村委会围肚村小组组长。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陶某华以该村小组银行对公帐户已完善好为由,收取了原由该村小组财会人员陶岸青保管的村小组公款160000元,拿到惠州农商银行平潭支行去存入该村小组对公帐户,但到了银行后被告知该村小组对公帐户仍未批复,于是被告人陶某华将该160000元公款拿回家中存放及供个人使用直至案发。期间,2016年9月29日,人民银行惠阳支行批复“惠州市惠阳区平潭镇房坑村围肚经济合作社”符合开户条件,准予开立基本存款帐户。2017年3月28日,围肚村村民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陶某华于2017年4月21日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该160000元公款已存入该村小组对公帐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陶某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退赔全部赃款;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华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陶某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陶某华无前科,表现一贯良好,其在担任村小组长期间积极为村民争取权益;其犯罪金额较少;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且已取得所在村民小组的谅解。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华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或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陶某华于2015年8月17日起担任惠州市惠阳区平潭镇房坑村委会围肚村小组组长。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陶某华以该村小组银行对公帐户已完善好为由,收取了原由该村小组财会人员陶岸青保管的村小组公款160000元,拿到惠州农商银行平潭支行去存入该村小组对公帐户,但到了银行后被告知该村小组对公帐户仍未批复,于是被告人陶某华将该160000元公款拿回家中存放及供个人使用直至案发。期间,2016年9月29日,人民银行惠阳支行批复“惠州市惠阳区平潭镇房坑村围肚经济合作社”符合开户条件,准予开立基本存款帐户。2017年3月28日,围肚村村民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陶某华于2017年4月21日接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案发后,该160000元公款已存入该村小组对公帐户。

另查明,案发后惠州市惠阳区平潭镇房坑村围肚经济合作社对被告人陶某华表示谅解,请求对其免予刑事或减轻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陶某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涉案银行卡的辨认笔录;证人陶某1、陶某2、黄某、廖某、陶某3、陶某4、陶某5、陶某6、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举报电话记录;收据;银行账户查询明细;承包鱼塘合同书、土地承包协议书及收据;调取证据清单;出纳员工作交接书;相关证明及说明;机构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付款凭证;视频资料;谅解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说明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案发后被告人陶某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并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陶某华在案发后主动退赔全部赃款,且取得所在村民小组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除量刑建议之外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华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叶静怡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古晓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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