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7年3月5日20时58分许,被告人傅某胜驾驶粤B×××××轻型厢式货车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往惠州市仲恺开发区方向行驶,途经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G205线950KM+400M处碰撞行人钟某,造成被害人钟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钟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傅某胜驾车逃逸,后于次日0时许驾驶肇事车辆粤B×××××轻型厢式货车向惠州市惠阳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镇隆中队自首。经认定,被告人傅某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钟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2017年7月14日被告人傅某胜家属与被害人家属林某1、林某2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傅某胜一次性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差旅费、伙食费等前期赔偿款共人民币152000元给林某1、林某2,该款已支付完毕。被害人家属林某1、林某2对被告人傅某胜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傅某胜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惠阳法院】被告人傅某胜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未发现和采取措施,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傅某胜交通肇事逃逸后主动向交警部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傅某胜归案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傅某胜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对量刑建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傅某胜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某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30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胜,男,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洞口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海兰、刘厚顺,广东泰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9日、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王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胜及其辩护人卢海兰、刘厚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5日20时58分许,被告人傅某胜驾驶粤B×××××轻型厢式货车从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往惠州市仲恺开发区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镇隆镇G205线950KM+400M处碰撞行人钟某,造成被害人钟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钟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傅某胜驾车逃逸,后于次日0时许驾驶肇事车辆粤B×××××轻型厢式货车向惠州市惠阳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镇隆中队自首。经认定,被告人傅某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钟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被告人傅某胜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未发现和采取措施,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胜交通肇事逃逸后主动向交警部门投案,系自首;被告人傅某胜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傅某胜至今未向被害人家属作出经济赔偿。建议对被告人傅某胜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傅某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胜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在本案中,被告人傅某胜具有自首情节,恳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被告人傅某胜减轻处罚;2、被告傅某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鉴于此,恳请法院依法对其量刑时从轻处罚;3、被告人傅某胜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20时58分许,被告人傅某胜驾驶粤B×××××轻型厢式货车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往惠州市仲恺开发区方向行驶,途经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G205线950KM+400M处碰撞行人钟某,造成被害人钟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钟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傅某胜驾车逃逸,后于次日0时许驾驶肇事车辆粤B×××××轻型厢式货车向惠州市惠阳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镇隆中队自首。经认定,被告人傅某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钟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2017年7月14日被告人傅某胜家属与被害人家属林某1、林某2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傅某胜一次性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差旅费、伙食费等前期赔偿款共人民币152000元给林某1、林某2,该款已支付完毕。被害人家属林某1、林某2对被告人傅某胜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傅某胜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傅某胜的供述;签认笔录;证人谢某、梁某、王某1、伍某、林某1、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警情信息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基本信息;车辆转让协议书;机动车驾驶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和解协议;收条;刑事谅解书;承诺书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胜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未发现和采取措施,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傅某胜交通肇事逃逸后主动向交警部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傅某胜归案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傅某胜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对量刑建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傅某胜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某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
审判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叶稳亮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胡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