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被告人李某和被害人李某1两家因农村土地问题发生矛盾纠纷,2017年3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和其哥哥李秋灵等人(均另案处理)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委会长布围村李某1家中找李某1理论,因李某1不肯开门,被告人李某和李某6两人遂用砖头砸坏大门及窗户玻璃并强行进门。经鉴定,李某1家被损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9439.9元。同年7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惠阳法院】被告人李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鉴于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69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秋成,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和被害人李某1两家因农村土地问题发生矛盾纠纷,2017年3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和其哥哥李秋灵等人(均另案处理)来到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委会长布围村李某1家中找李某1理论,因李某1不肯开门,被告人李某和李某6两人遂用砖头砸坏大门及窗户玻璃并强行进门。经鉴定,李某1家被损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9439.9元。2017年7月16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李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拘役。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告人李某和被害人李某1两家因农村土地问题发生矛盾纠纷,2017年3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和其哥哥李秋灵等人(均另案处理)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委会长布围村李某1家中找李某1理论,因李某1不肯开门,被告人李某和李某6两人遂用砖头砸坏大门及窗户玻璃并强行进门。经鉴定,李某1家被损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9439.9元。同年7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同案人李某6的供述;证人李某2、曾某、罗某、李某3、李某4、李某5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重新评估鉴定申请书;价格认定情况说明;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鉴于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邵灿辉
人民陪审员 叶稳亮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胡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