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被告人江远珍于2017年5月初在大亚湾区澳头嘉信花园一栋二单元905房出售200元甲基苯丙胺给马深燕。此外,被告人江远珍于2017年4月份,在大亚湾区澳头嘉信花园一栋二单元905房容留梁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于2016年底到2017年5月18日期间,在中兴中路40号302房容留梁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两次,容留龙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被告人马深燕从2017年5月4日开始至5月18日止,先后5次容留邓某在其租住的大亚湾区澳头嘉信花园一栋2单元306房内一起吸食冰毒。
2017年5月18日16时30分许,民警在澳头中兴中路40号抓获吸毒人员梁某。梁某举报江远珍有吸毒和贩卖行为,马深燕有吸毒行为;并指引民警在澳头嘉信花园一栋二单元905房抓获江远珍,在嘉信花园一栋二单元306房抓获马深燕。经搜查,民警在梁某的澳头中兴中路40号住处内缴获吸毒工具冰壶一个,在江远珍的住处澳头嘉信花园一栋二单元905房内缴获甲基苯丙胺11.3克以及吸毒工具一批。经对江远珍、马深燕、梁某、龙某、邓某的尿液样本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均甲基安非他明类呈阳性反应。
经鉴定,11.3克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江远珍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因被告人江远珍有贩卖毒品行为,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在其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1.3克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其抗辩“是其男朋友张某22017年5月3日从汕尾带来供他们两人吸食的”没有证据佐证,不予采信。但考虑其有自己吸食毒品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江远珍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马深燕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远珍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指控被告人马深燕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江远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远珍归案后拒不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但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深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深燕曾因非法拘禁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缴获的毒品及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远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月,并处罚金七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七千元。
二、被告人马深燕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三、缴获的吸毒工具一个、冰壶一个、烟壶一个、铝箔一卷、火机一个、油灯一个、吸管十一条及毒品甲基苯丙胺11.3克,依法予以没收,缴获的毒品由保管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25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远珍,曾用名“万巧玲”,女,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捕前住大亚湾区。因吸毒于2013年5月被惠阳区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深燕,女,1983年1月14日出生,壮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天等县,捕前住大亚湾区。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2月24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远珍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指控被告人马深燕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远珍、马深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远珍于2017年5月初在大亚湾区澳头嘉信花园一栋二单元905房出售200元甲基苯丙胺给马深燕。此外,犯罪嫌疑人江远珍于2017年4月份,在大亚湾区澳头嘉信花园一栋二单元905房容留梁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于2016年底到2017年5月18日期间,在中兴中路40号302房容留梁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两次,容留龙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被告人马深燕从2017年5月4日开始至5月18日止,马深燕先后5次容留邓某在其租住的大亚湾区澳头嘉信花园一栋2单元306房内一起吸食冰毒。
2017年5月18日16时30分许,民警在澳头中兴中路40号抓获吸毒人员梁某。梁某举报江远珍有吸毒和贩卖行为,马深燕有吸毒行为;并指引民警在澳头嘉信花园一栋二单元905房抓获江远珍,在嘉信花园一栋二单元306房抓获马深燕。经搜查,民警在梁某的澳头中兴中路40号住处内缴获吸毒工具冰壶一个,在江远珍的住处澳头嘉信花园一栋二单元905房内缴获甲基苯丙胺11.3克以及吸毒工具一批。经对江远珍、马深燕、梁某、龙某、邓某的尿液样本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均甲基安非他明类呈阳性反应。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江远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深燕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江远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到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六个月到九个月,并处罚金;两罪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到八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深燕有期徒刑七个月到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江远珍、马深燕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远珍于2017年5月初在大亚湾区澳头嘉信花园一栋二单元905房出售200元甲基苯丙胺给马深燕。此外,被告人江远珍于2017年4月份,在大亚湾区澳头嘉信花园一栋二单元905房容留梁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于2016年底到2017年5月18日期间,在中兴中路40号302房容留梁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两次,容留龙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被告人马深燕从2017年5月4日开始至5月18日止,先后5次容留邓某在其租住的大亚湾区澳头嘉信花园一栋2单元306房内一起吸食冰毒。
2017年5月18日16时30分许,民警在澳头中兴中路40号抓获吸毒人员梁某。梁某举报江远珍有吸毒和贩卖行为,马深燕有吸毒行为;并指引民警在澳头嘉信花园一栋二单元905房抓获江远珍,在嘉信花园一栋二单元306房抓获马深燕。经搜查,民警在梁某的澳头中兴中路40号住处内缴获吸毒工具冰壶一个,在江远珍的住处澳头嘉信花园一栋二单元905房内缴获甲基苯丙胺11.3克以及吸毒工具一批。经对江远珍、马深燕、梁某、龙某、邓某的尿液样本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均甲基安非他明类呈阳性反应。
经鉴定,11.3克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吸毒工具一个、冰壶一个、烟壶一个、铝箔一卷、火机一个、油灯一个、吸管十一条、毒品十一小包。
(二)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其在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5月18日16时30分许,民警在澳头中兴中路40号抓获吸毒人员梁某。梁某举报江远珍有吸毒和贩卖行为,马深燕有吸毒行为;并指引民警在澳头嘉信花园一栋二单元905房抓获江远珍,在嘉信花园一栋二单元306房抓获马深燕。
3.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江远珍曾因吸毒于2013年5月2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4.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马深燕曾因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2月24日被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江远珍、马深燕、梁某、龙某、邓某因吸毒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三)证人证言
1.梁某的证言:她从2009年开始吸食冰毒,最近一次江远珍的一个男性朋友一起吸食。江远珍在嘉信花园一栋二单元905房租了一间房子。她在江房间吸食过冰毒三四次,其中有两三次“阿某2”在场一起吸毒。在嘉信花园905房江的另一个住处吸食过一次冰毒,时间是被抓前一个月左右的一天下午,当时就她和江远珍两人在场,毒品和吸毒工具是江远珍提供的。跟她姐同住在嘉新花园一栋二单元306房有一个叫阿某1的女孩子也有吸食冰毒,冰毒都是江远珍那里买的。
2.邓某的证言:他在马深燕家(澳头嘉信花园一栋二单元306房)吸食毒品冰毒共五次,分别是2017年4月10日左右、2017年4月底、2017年5月11日左右、2017年5月15日、2017年5月18日,吸食毒品工具和毒品都是马深燕提供的,他给过100元人民币给马深燕购买毒品。
3.龙某的证言:他从前两个月前开始吸食毒品,一共就吸食过两次,一次是在两个月前在中兴中路40号,阿梅住的房间跟阿梅一起吸食,一次就是今天在嘉信花园一栋二单元905房,和江姐一起吸食。嘉信花园一栋二单元905房是江姐租的房子。
4.张某1的证言:她在嘉信花园物业管理处工作,小区住户的水电费物业费都是她代为收取的。嘉信花园二单元306房是一个叫“阿某1”的女性租的,都是她直接过来交水电费的。905的租客也是一名女性,印象中她是去年5月份开始租住的,管理费水电费都是直接交给房东,房东来代交的。
5.刘某的证言:她认识梁某和江远珍,梁某是她丈夫江远俊弟弟万红以前的女朋友,江远珍是她丈夫江远俊的妹妹。澳头中兴中路40号是她家婆承包租的,然后交给她管理。梁某住一楼与二楼之间的楼阁,江远珍住302房。
6.唐某1的证言:澳头嘉信花园一单元306房的业主是他姐夫,但由他代收房租和管理,306房是一个年轻的女孩子租的,每次都是那个女孩子主动交房租给他。
7.王某的证言:他是代为收取澳头嘉信花园二单元905房房租的,905房的租客是江远珍。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江远珍的供述和辩解:她没有贩卖毒品,在她住处(澳头嘉信花园一栋二单元905房)缴获的毒品11小包冰毒是她男朋友张某22017年5月3日从汕尾带来供他们两人吸食的,他们吸毒后剩下的冰毒就放在她家里给她吸食。
澳头嘉信花园一栋二单元905出租房是她在2016年11月份以她的名义租的,平时都是她自己一个人住。梁某与她一起在嘉信花园二单元905房吸食过一次冰毒。澳头中兴中路40号302房也是她的住处,容留过梁某吸毒二次,容留过龙某吸毒一次。
2.马深燕的供述和辩解:她是从2017年5月份开始和“宝贝”(邓某)一起吸食冰毒的,都是在她租的房子嘉信花园1栋2单元306房吸食,总共五次,最近一次是5月18日。毒品是跟“玲姐”(江远珍)买的,“玲姐”住在嘉信花园1栋2单元905房,大概5月4日的一天下午,她拿200元现金去905房找玲姐,跟她买了200元毒品。三四天前,玲姐打电话让她上去玩,送给了她更小一包的毒品。
(五)鉴定意见
1.现场尿液检测,证实龙某、江远珍、邓某、梁某、马深燕的尿液对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2.理化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六)相关笔录
1.辨认笔录,江远珍辨认出马深燕(“阿某1”)、梁某、龙某;马深燕辨认出“玲姐”就是江远珍,“宝贝”就是邓某;梁某辨认出江远珍、龙某(“阿某2”)、马深燕(“阿某1”);邓某辨认出马深燕;龙某辨认出阿梅就是梁某,江姐就是江远珍;张某1辨认出江远珍就是905的租客;刘某辨认出江远珍、梁某;唐某1辨认出306房的租客是马深燕;王某辨认出江远珍。
2.称量笔录、称量照片,证实在被告人江远珍住处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1小包,净重共计11.3克。
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江远珍贩卖毒品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澳头嘉信花园一栋二单元905室,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澳头中兴中路40号302号。马深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澳头嘉信花园一栋二单元306房。
(七)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1.通话记录,证实号码为153××××6577、180××××9283、189××××3080、153××××2969、158××××0813、153××××6567的机主信息以及从2017年3月1日至今的通话记录。
2.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基本外观情况。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远珍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因被告人江远珍有贩卖毒品行为,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在其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1.3克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其抗辩“是其男朋友张某22017年5月3日从汕尾带来供他们两人吸食的”没有证据佐证,不予采信。但考虑其有自己吸食毒品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江远珍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马深燕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远珍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指控被告人马深燕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江远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远珍归案后拒不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但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深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深燕曾因非法拘禁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缴获的毒品及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远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月,并处罚金七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24年11月1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深燕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吸毒工具一个、冰壶一个、烟壶一个、铝箔一卷、火机一个、油灯一个、吸管十一条及毒品甲基苯丙胺11.3克,依法予以没收,缴获的毒品由保管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陈雅缎


